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加臺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 員統一考試,成績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信用部備取第一名,原告為順利遞補成為 該農會正式雇員,遂於八十五年初,在台北縣新莊市台灣銀行提款機提領新臺幣 (下同)四萬三千元,委託被告轉贈予訴外人新莊市農會總幹事許孟忠,若有遺 缺可否考慮優先錄用,原告任職新莊市農會臨時職時,發現正式雇員遺缺竟給予 備取第二名之訴外人蕭瑞娟,原告乃質問許孟忠為何騙取其所交付之四萬三千元 ,惟許孟忠否認曾收受被告轉交之四萬三千元,因被告當時為參選第十三屆台灣 省農會會員代表,有提了鹿茸酒去拜訪伊,託伊委請新莊市農會二位投票代表投 被告一票,伊已幫被告選上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伊自認並未欠任何人 ,然原告確實在新莊市○○路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四萬三千元當面交 付予被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收到該筆錢,被告未依原告委任債之本 旨,將四萬三千轉交予許孟忠,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爰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四萬三千元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原本並不認識原告,係原告等人透 過訴外人黃家增找伊向總幹事許孟忠說項,原告同意將四萬三千元向黃家增購買 鹿茸酒,再贈與許孟忠,許孟忠事後已將酒退回,因不認識原告,故將酒交予黃 家增,由伊負責退回,原告請求退還四萬三千元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為使以考試備取第一名之資格,順利取得新莊市農會正式雇員之職位, 曾交付現金四萬三千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將錢轉交予訴外人許孟忠,希望總幹事 能在農會有正式職缺時優先考量遞補錄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將原告交付之四萬三千元轉交予許孟忠?是否 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擅自購買鹿茸酒轉贈予許孟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四萬三千 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院訊問證人葉淑芬具結證稱:原告透過伊始認識黃家增,被告稱需拿四萬三千 元給許孟忠比較有機會,被告以電話約在新莊市○○路碰面,酒的部分是被告自 行帶去的,並未交代拿四萬三千元去買酒」。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 偵查卷以供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黃家增、甲○○ 持鹿茸酒去拜訪許孟忠::禮品價值約三萬元,我們去拜訪二處,因我與許孟忠
不熟,所以先找卸任的周總幹事,許孟忠不收:備取他沒有欠,現在禮品一瓶仍 在我家,因甲○○我不識,黃家增當時不在,所以無法退還」,復於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偵訊時稱:「(有無幫甲○○拿四萬三千元給許孟忠?)無。因快過年了 ,他們問是否要送禮,他們是買鹿茸酒要送許孟忠,而許孟中並未收,他是領錢 向黃家增買鹿茸酒」,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省農會任 監事,係透過黃家增介紹我才認識甲○○,目的是希望透過我找總幹事讓甲○○ 可早日正式錄用」、「後來我們即約定在除夕前一天去拜訪許孟忠,當時黃家增 是養鹿協會的理事,家中有很多鹿茸酒,所以才說要買鹿茸酒送給許孟忠::( 進到許孟忠家是送錢或送酒?)送了一瓶酒,甲○○所給的錢事實上買了兩瓶酒 ,一瓶給許孟忠,一瓶給周智信,當時確實是我們四人帶著一瓶酒去許家」、「 (許孟忠有否收受四萬三千元?),我未送錢給許,我只是將李給我的錢用來買 酒::(許孟忠有否收受酒?)有」,依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各節,先 稱黃家增與原告持鹿茸酒去拜訪許孟忠,鹿茸酒價值約三萬元,但許孟忠不收, 復改稱原告領錢是向黃家增買酒,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四萬三千元交付予許孟忠 ,而是拿錢去買酒,許孟忠有收下酒云云,本院認被告關於許孟忠是否收受饋贈 前後所述情節不符,已有隱瞞。又稱因被告事先並不認識原告,而係透過黃家增 而介紹認識,本院認原告若欲向黃家增買酒作為與許孟忠見面禮,似毋庸將購買 酒之四萬三千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黃家增之轉折作法,被告所稱係 原告等人同意用四萬三千買酒乙節,尚有可議。又被告亦稱轉送之鹿茸酒價值約 三萬元,亦與其所述將原告交付之四萬三千元用來買酒之金額不符,故本院認被 告並未將原告委託轉贈之四萬三千元交付予許孟忠,亦未同意被告逕將四萬三千 元轉購買二瓶鹿茸酒贈予許孟忠與周智信,亦即被告並未依原告委託之債務本旨 將四萬三千元交付予許孟忠,逕自變更原告之指示,轉購僅價值三萬元之二瓶鹿 茸酒,將其中一瓶交付予許孟忠。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 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 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前經考試為備取第一名之資格,為順利成為農會正式職員 ,乃委託被告轉交現金四萬三千元予農會總幹事許孟忠,希冀於農會有正式遺缺 時,得優先考慮錄用,然受任人被告未依委任人之指示將現金轉交許孟忠,顯未 依債之本旨而為,應屬不完全給付。至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或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業據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 屬有效成立,亦無所謂不法原因給付之情,併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爰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四萬三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