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二號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紙箱包裝作 業員工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原告自住處前往上班途中 ,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側股骨骨 折及左側顴骨骨折,而住院手術治療,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出院,其後持續門診治 療。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時,始得 知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日起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遲至事故當天始辦理加保手續 ,致使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而受有損失 。以原告受僱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計算,原告原得請領職業傷害 補償費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醫療費用八萬元,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又原 告受傷於醫療期間,未能工作,詎被告不僅未支付工資,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單方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仍應補償薪資 與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月薪二萬一千元計 算,被告共計應補償薪資一十四萬七千元。是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以上二者請求擇一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共給付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在九十年二月二日到公司上班時,有要求原告提 出身分證資料,但原告沒有提出,才未辦理勞工保險語,資為抗辯。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到職日」,應指新進員工到任職務,且經僱主接 受,開始計算薪資之當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紙箱包裝作業員工作,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自住處前往 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顴骨骨折,而住院手術治 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相關保險給付,受有損失一節,復據提出勞保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保給 字第六○一一三六六號函一件為證,被告雖以有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資料,但原 告沒有提出,才未辦理投保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鑫廷證稱:伊大約是在八十 九年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到九十年四月間離職,上班有試用期,期滿後公司才 辦勞保。我有看到原告拿身分證給老闆辦勞保,但老闆沒有收,原告有問過伊要 做多久才能辦勞保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欲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 ,係被告未收受辦理,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且原告既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原告到職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 通知保險人勞保局辦理投保,且上開規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兩造間就僱傭契約 縱有約定試用期間,被告亦非得因而免除其於原告到職日應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 手續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既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勞工即原告到職日即通知保險人辦 理投保手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一)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如有同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 時四十分許,自住處前往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上下班 路線及事故地點示意圖、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事故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且查無同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之事故係屬職 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若被告已於原告到職日,即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原告因本件 職業傷害事故,即得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給付」,此觀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至其得請 領之金額:
1、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因職業 傷害未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工資,於治療期間,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本件原告主張自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事故受傷,經住院治療後,即未能工作且未領取薪資,其薪資 為每月二萬一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回診 時,其左股骨骨折部分尚未完全癒合,仍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一節,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承其所從事之紙箱包裝工作,不是相當負重之工作等語,是足推認 原告受傷後持續治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並自該日後即得返回工作崗位。 是原告得請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八個月之職業 傷害補償費,共計為: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21000x70/100x8=117600)。 2、醫療給付部分:勞工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除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另有規 定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局有關規定辦理。故如原告符合請領勞保職災醫療給 付規定時,其以健保身分就醫,原由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轉由勞保局給付外 ,勞保局再支付其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至於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掛號費、診斷 書費等,及超出健保給付標準之費用,如病房差額等費用,勞保局亦不給付。 有勞保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六四二八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若已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得向勞工局請領之 醫療給付僅限於「部分負擔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 十三紙計算其得請領之醫療費用之金額共計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3、綜上,若被告已於原告到職日,即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原告 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即得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給付共計為一 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117600+13728=131328),現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 告辦理投保,致原告未能請領上開保險給付,故此部分即為投保單位即被告不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因被告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 手續,致原告所受之損失或損害,是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受傷於醫療期間起,即未支付工資,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單方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仍應補償 薪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 ,被告共計應補償薪資一十四萬七千元等語,經查:(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 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 ,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為職業災害,被告不得於原告治
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事故受傷,治療至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始恢復工作能力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未滿一月 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終止於法不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係存在。
(二)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者,勞工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 ,亦應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請參照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之意旨 )。查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傷,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之 工資,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 補償費,每月以二萬一千元計算,共計為一十四萬七千元(21000x7=147000) ,惟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原告「職業傷害補償 費」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一節,復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予抵充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二萬九千四百元(000000-000000=29 4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共一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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