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時21分」應更正為「22分」。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 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楊慧馨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1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8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14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號「情有獨鍾」KTV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號碼GR3-8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租屋處。迨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開 啟車燈為警攔查後,並於同日23時時21分許,經測得其口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員警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