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國修
代 理 人 林羣期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大哥大(股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 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中僅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惟據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 月29日到院陳稱:「我目前在保全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我的必要支出房 租、加油、個人生活支出、醫療費每月約八千元」、「如果 下個月強迫休假的話,薪資將會減少二、三千元左右」等語 ,此有卷附筆錄記載與債務人所提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證明、楊朝弘診所診斷證明書、用藥藥品明細為證,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確因罹患糖尿病(重度控制不良) 、高血脂、高血壓、痛風而需長期門診治療,每月自費藥費 約為捌仟圓之情事,則債務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清 償債務,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投資(遠 雄人壽、宏盛建設、永豐金)與對於債務人劉婉萍之票據債 權100,000元暨利息,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67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6,137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與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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