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法商科法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立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 碼X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件為據。惟查,據卷 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0年9 月15日由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聲請人,而於郵寄 途中遺失。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有未明,經本院 於同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 具狀陳明其未曾收受系爭支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查系爭支票既尚未交付予聲請人,票據權利尚未發 生移轉,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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