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蘇素如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簽發票據號碼MV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副本1件為據。惟查,據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 本所載,系爭支票乃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由聲請人交付 其員工,惟因該員工之疏失遺失,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支票是否已由聲請人交付轉讓予第三人 員工?」。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具狀陳明系爭支票確實 已轉讓予員工邱淑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合法轉讓予第三人邱淑貞。本件聲 請人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