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0年度,7號
TCDV,100,勞小上,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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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慶圓國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被上訴人  張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 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既係於民國 98年5月1日始增訂施行,則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在該 條增訂施行前自無溯及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8 日離職,被上訴人就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並無98年 5月1日始增訂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適用。換言之,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離職時,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所規定申請加給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即無可請求加給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 十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可言,故原判決以肇因於上訴人 薪資低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非法律修正之故云云 ,顯然將損害之發生與請求權之依據混為一談,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等語,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 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 97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是以被上訴人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 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㈡復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 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 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 、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 月、98年9月、98年12月、99年1月、99年2月、99年11月間 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新臺幣(下同)22, 560元(80%)、22, 560元(80%)、22,560元(80%)、19,740元(70%)、19, 740元(70%)、22,560元(80%),合計129,720元;勞工保 險局並於99年6月3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346720號函函覆原 告經重新審查,應予加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640元,有勞 工保險局函文影本共7份附卷可參,即被上訴人依法業已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共計135,360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換言 之,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領取加給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僅需符合「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並依規定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 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並有受其扶養之眷屬」之 要件即可。亦即,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之規定,雖不能回 溯適用,但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縱係於該規定生效前即已 因非自願離職退保者,如符合請領之要件,即得按該規定辦 理請領;此時該規定係自生效後向將來適用於非自願離職退 保者,自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 18日離職時雖無得依該規定請領加給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然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自該條施行後之請領權利。 ㈢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自上訴人公司非自願離職前即已公 佈施行。而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 30,000元,上訴人本即應申報原告薪資30,000元投保(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表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上訴人於97 年3月至97年8月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堪認上訴人已有低 報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低報行為,致其嗣 後向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請領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時有所短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該短少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㈣據上,被上訴人係基於目前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所短少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而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實與有無溯及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無涉。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受有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之 損害,肇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薪資之低報行為,非法律修正 之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疏漏 或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洵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 5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 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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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圓國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