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0年度,11號
TCDV,100,勞小上,11,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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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 上訴人 朱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連續三度簽立系爭認股買賣 契約書,足證其確有簽署該紙契約內容之強烈意願。而依被 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簽訂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 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倘有違反該契約第3條規定之 情形,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其所有繳納之股金及擔任股東 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



)者,應悉數歸還上訴人,並切結同意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 時願逕受強制執行。因此,不論本件請求之標的性質者係「 工資」亦或是股東之「酬傭」,皆不能因被上訴人心生反悔 ,而完全否認兩造曾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是原審僅憑被上訴 人片面之詞及未經認證之資料,即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不公及違誤等語。爰請求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述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 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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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