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245號
TCDM,99,重訴,2245,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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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洪信泰原名洪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陳佳綾
           2
      陳金鐘
      楊瓊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林再賢
      沈胤銘
      陳建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林正清(原名林奕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于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9391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8482號),被告林秋宏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確定,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宏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洪信泰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明珠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麗惠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佳綾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金鐘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瓊蓉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再賢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沈胤銘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建弘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正清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于弘元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為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珠友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之經理,林文生(涉犯本件稅捐



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原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經退併後,再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併案審理中)為珠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李(涉犯本件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判決確定)為林文生配偶,林秋宏林文生蔡雪李3人為仲介納稅義務人辦理捐贈節稅之業者。洪信泰 (原名洪暹)為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 久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祥公司)、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理人,上開6家公司主要業務均為興 建及銷售納骨塔位;而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 湘蘭(以上郭琪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 建弘(化名陳傳光)等人,均為林文生之下游仲介掮客。二、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 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 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 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得知洪信泰負責經營之長盛公司、久祥公 司,在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0之18地號土地上之「 臺中寶山紀念公園(下稱寶山公園)」,及長恩公司、長明 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在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員潭子小段270-6地號土地上之「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 剛舍利寶塔(下稱萬壽山園區)」,均尚有大量難以出清之 納骨塔位。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 利益,洪信泰因所經營上開6家公司納骨塔存貨過多,為急 於變現,以改善公司營運,竟與林文生下游仲介掮客郭琪、 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葉明珠黃麗惠、陳佳 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共同 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另范春玉(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洪信泰經營 上開6家公司之經辦會計,受洪信泰之指示,竟與上揭之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 行:
㈠由洪信泰以寶山公園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14% 價格,交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林秋宏等人將寶山公園以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 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



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轉手出售予 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仲介掮 客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附表所示林正清等納 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實際購買客戶除林正清、于弘元 外,所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而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 宏等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范春玉須以長盛公 司或久祥公司名義,填製每個塔位12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及由長盛公司、久祥公司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 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 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盛公司 、久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 12萬元),要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際洽談之家 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公司、久祥 公司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留16%至 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予葉明珠黃麗惠、陳 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仲介掮 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附表一所示之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及 仲介掮客等人,協助附表一等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子鄉公 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 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附表一所示之 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家 屬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藉以幫 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 ㈡由洪信泰以萬壽山園區每個塔位8,000元之價格,交由林文 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而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 宏等人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郭琪、翁江源、林石松 、鄭明明蔣湘蘭黃麗惠陳建弘等人,轉手出售予與洪 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仲介掮客亦 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實 際購買客戶除林文生外,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 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為配合客 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范春玉須以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 祐公司或勇鉅公司名義,填製每個塔位88,000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及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製作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 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 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



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88,000 元),要求購買客戶,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長明公司等 納骨塔公司帳戶後,由蔡雪李等人保留17%至18%之金額後, 其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歸還 ,再由蔡雪李等人,協助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 翁上海等購買客戶向台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 成,即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 交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客戶,再由附表二至六所示客戶(其 中附表六客戶林文生部分,係由蔡雪李所申報)連同匯款單 、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於94年以不實發票金額申報93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之稅額。
三、林正清、林采玄(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分別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林正清因透過林文生知悉可以向久祥公司購買寶山公園之 納骨塔位,再捐贈予潭子鄉公所,以辦理節稅,竟為自己及 其不知情女兒林釆玄逃漏稅捐,而明知林文生等人,欲以每 個納骨塔位12萬元之17%之價格出售納骨塔位,再以全額( 即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來虛偽申報捐贈金額,但為減少稅 負,仍基於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及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洪信泰林文生等人製作不實資 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亦即須配合匯入全 部發票金額至林文生等人所指定之久祥公司帳戶後,再由林 文生等人保留17%之成本及利潤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 予林正清,最後再由林文生等人,協助林正清向臺中縣潭子 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前述不實發票、納骨塔 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等 資料交予林正清,再由林正清連同不實之發票、納骨塔位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於次年(94年)自行以不實發票金額全數 申報為捐贈扣除額,持以向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林正清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 術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林正清因而逃漏附表一編號1 之稅捐;林正清又以上開相同手法,持以向林彩玄戶籍地所 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林釆玄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幫助 其不知情之女兒林釆玄逃漏附表一編號2之稅捐,均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 課徵之收入。




四、于弘元亦為辦理節稅,而透過林文生之下游仲介掮客沈胤銘 處得知,可以透過林文生等人,向長盛公司購買寶山公園之 納骨塔位,再捐贈予潭子鄉公所,以辦理節稅,而于弘元明 知林文生等人,欲以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之16%至20%不等 價格出售納骨塔位,而以全額(即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來 虛偽申報捐贈金額,但為減少稅負,仍基於以詐術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及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沈胤銘等人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洪信泰林文生 等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亦 即須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林文生等人所指定之長盛公司 帳戶後,再由林文生等人保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及利潤 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于弘元,最後再由林文生等人 ,協助于弘元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 即將前述不實發票、納骨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 、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等資料交予于弘元,再由于弘元連 同不實之發票、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次年(94年 )自行以不實發票金額全數申報為捐贈扣除額,持以向戶籍 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 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于弘元所 逃漏之稅捐為附表一編號3,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 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 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 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 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 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 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 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信泰黃麗惠陳建弘3人,就就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3人並已繳經緩起 訴處分之金額,惟本院既認被告洪信泰等3人就該緩起訴處 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則原緩起訴處分即因此失其效 力。
㈡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宏就犯罪事 實二、㈠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林秋宏所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 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8、1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既 認被告林秋宏就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則 該不起訴處分即因此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林秋宏雖另於94年10月起,以捐贈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青公司)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予彰化鄉芳苑鄉 公司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 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該案係「緣李允博、陳冠樺前於93年間,利用實物捐贈 為納稅義務人節稅有成,遂於94年間與洪文良(擔任國會助 理及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秘書)研議可供捐贈之標的 及受贈單位等事宜。適有不知情之長青公司負責人張宏才因 所生產之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以下稱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請求 洪文良協助。洪文良認有可趁之機,即與李允博、陳冠樺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允 博聯繫林秋宏調度資金,復經鄒福華、洪登樂介紹,徵得李 世弘同意,以國棠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弘、執行董事 吳嘉豪,以下簡稱國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共同與李允 博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李世弘於94年12月1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中國農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供李允博、陳冠樺、林秋宏使用,李允博、陳冠樺則分 別招攬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棠公司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 品買賣合約書,以每組)3500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向國棠公 司購買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偕同林秋宏前往金 融機構,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前述農民銀行、中小 企銀帳戶,製造匯款紀錄,旋由林秋宏當場以現金退還其差 額…」,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顯見洪文良係因長青公司所生 產之「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 95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請求洪文良協助,洪文良始起意以 些產品做為捐贈逃漏之標的,再邀李允博、陳冠樺、被告林 秋宏等人參與。則被告林秋宏於本案93年間為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時,尚無法預見洪文良、李允博、陳冠樺等人將以「居 家寶組合」之產品為相關犯行,堪認被告林秋宏就該94年10 月之犯行時,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無關,亦無連續犯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至被告林秋宏另於94年間,以「天都金 寶塔」之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曾蓮秀 等人向另案被告林志強充當負責人之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 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 捐贈扣除額,以逃漏所得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04、1460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該案係幫 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 稅申報之時間係於每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故被告林 秋宏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 期間(即納稅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 之時間)。與本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日 至5月31日期間,相距已1年,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亦未 必能知可再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該案 顯係另一犯意之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再賢陳佳綾陳金鐘等人,另以捐贈網韻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校園網路教學系統」予基隆市政府、屏東 縣政府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 度簡字第988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各減為5 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5)。惟該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 每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故被告林再賢陳佳綾、陳



金鐘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 日 期間(即納稅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 之時間)。與本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日 至5月31日期間,相距已1年,且所利用之生產產品公司、捐 贈物、捐贈對象、參與共犯與本案均不同,顯係另一犯意之 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㈣被告楊瓊蓉另因協助納稅義務人陳桂標、汪秉龍、張正光3 人,幫助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惟該案係幫助他人逃漏「 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 係於每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故被告楊瓊蓉幫助他人 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即納稅 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與 本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其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 間,相距已1年,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亦未必能知可再 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該案顯係另一犯 意之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 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 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 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上述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于弘元、林正清對於上 揭起訴及併案審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及以詐術逃漏 稅捐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即所有被告林秋宏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林正清於偵查中以證 人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犯林文生蔡雪李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 ,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潭子鄉公所主秘陳柏毅、清潔隊分隊長劉光燦於調查 站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證明被告洪信泰告知要捐贈納 骨塔位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並陪同公所人員至寶山公園查



看,因臺北縣石門鄉亦同意納骨塔位之捐贈,且潭子鄉確實 缺少納骨塔位,雖該塔位含土地持分,每個之價格為12萬元 ,比一般公家貴,但因為公家只有賣使用權,並未賣持分, 故潭子鄉公所同意受捐贈,惟潭子鄉○○○○○道捐贈者實 際買受價格為12萬元之16至20%,若知道即不會接受捐贈, 因為這涉有逃漏稅等事實。
㈤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家屬歐敏雄、歐敏輝、歐淑完、歐敏 卿、陳志釧、黃溟銘、施義忠、林俊宏、洪美燕、王智弘、 蔡超姮、古茂源賴元培、李世一、楊翠娥、呂保平、吳世 銓、陳昭良、黃國生、黃家樂、陳淑華、陳貞夙、邱瓈瑩、 黃輝鵬、牟聯瑞、吳東凱楊志遠、許明毅、王郭聘、黃光 孚、李陳湄楨、李宜靜、楊淑惠、楊貽薰、沈國榮、林蔡慧 吟、郭倍廷、周俐禎、湯介晨、張文財、林清標、林吳秋蘭 、龔正良、翁國農、陳俊男、翁國展、湯崇禮、謝李富美、 王明廷、程國忠、邢運蘭、蔡泊如、林銘政、陳睿緒於調查 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之各該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犯罪事實。
㈥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家屬翁上海、林宏義、陳桂標、顏大 翔、張秋澄、黃文田、許振生、陳淑娟、陳世昌、湯人右、 鄒開蓮、宦里俊、胡德興、林振德、吳美君、施議淦、陳建 志、王淑惠、陳昱鎮、謝輝隆、江宗純、陳慶漳、陳俊宏、 陳昱妤曹瑞浩吳宗叡林玟伶、鄭允久、黃崇美、陳莉 玲、任景村、汪振洋、洪采綾、陳春生、彭于賓、李王麗美 、劉進福、李麗秋何湯雄何采容、李麗桓、李麗珊、林 麗華、陳昇福、陳昇隆、陳淑幸、陳淑卿、陳淑純、劉秀雪 、張仿霖、張哲明、張哲瑋、張鵬展、蔡明寬、林芳慧於調 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 ㈡之各該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犯罪事實。
㈦證人范春玉、長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南宗、久祥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森城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證 人范春玉確聽從被告洪信泰之指示,配合林秋宏開立犯罪事 實二、㈠及㈡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長恩公司、長明公司 、長祐公司、勇鉅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洪南宗、林森城確僅 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被告洪 信泰所運作。
㈧附表一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 、買賣合約書、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開具予納稅義務人之統 一發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之感謝函文、臺中縣稅捐稽徵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款書、附



表二至六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 單、買賣合約書、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臺北縣石門鄉公 所之感謝函文、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 款書等,足以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虛開統一發 票及逃漏稅捐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楊梅稽徵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納稅義務人林正清、林 采玄、于弘元93年度逃漏稅額及補繳稅款之情形,各該稅捐 機關之回覆函文,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三、四之逃漏稅捐之事 實。
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有關長盛公司及久 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證明本件犯罪時間,洪南宗、 林森城確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對被告陳建弘、林正清、于弘元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陳 建弘雖曾對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惟其選任辯護人其後具狀稱 :被告陳建弘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林正清、于 弘元則均否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 司、勇鉅公司經辦會計之范春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 知道公司實際賣出塔位價金與發票面額不同,因為有開立發 票,且有實際的靈骨塔,當時伊覺得並不違法,是94年財政 部賦稅署來查之後,伊與洪信泰閒聊時才知道他們是在辦高 所得節稅,並不是伊93年當時就知道等語。惟查,證人范春 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的老闆是何人?)洪信 泰。(問:你擔任過哪幾家公司的會計?)除這二家(即長 盛公司及久祥公司)外,還有長恩與長明、長祐、勇鉅公司 。(問:你擔任會計的時間有多久?)從八十九年開始迄今 …(問:你有無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有,我保管上開六家 公司的大小章。(問:小章的負責人名字是否分別是公司登 記的負責人?)是。(問:你有無保管上開六家公司的帳戶 ?)無。(問:由何人保管上開公司帳戶?)是老闆洪信泰 在處理。(問:你既然擔任上開六家公司會計,為何你沒有 保管公司的帳戶?)當初這些帳戶是交給林秋宏他們去做高 所得捐贈的事。(問:這些帳戶何時交給林秋宏他們作高所 得捐贈的事?)應該是九十三年開始。(問:何人把帳戶交 給林秋宏?)是老闆洪信泰。(問:你為何知道洪信泰把公 司帳戶交給林秋宏?)大約是在九十三年的時候,洪信泰



訴我的…(問: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久祥開發有限公司 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由何人保管?)當初交給林秋宏,我不曉 得何時開戶,等到我要報稅的時候老闆會交給我,就只有九 十四年我要報九十三年的稅時,才有這樣的情形…(問:你 開立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久祥開發有限公司發票的產品 品名?)靈骨塔的骨灰座。(問:發票上單價如何記載?) 根據我們的牌價,林秋宏會傳真明細過來,我就根據明細開 立。(問:林秋宏傳真過來的明細上面有記載何事項?)買 受人、數量、金額。(問:林秋宏並非公司員工,為何你們 公司產品金額由他決定?)老闆叫我做的,老闆說只要林秋 宏傳真過來,我就根據傳真的明細開立發票。(問:你開立 的發票交給誰?)林秋宏林秋宏有時會上臺北,我就給他 ,如果他沒來台北,我就先傳真給他,之後再寄給他…(問 :你每年看到存摺時,有無發覺存摺出入金額有異?)九十 三年作高所得捐贈時,因為公司快經營不下去,要出清存貨 ,所以急著變現,這時候才有搭配林秋宏作這些交易。(問 :你在九十三年時就知道公司要出清存貨,作高所得捐贈, 所以搭配林秋宏作這些交易?)因那時公司本來要結束了, 老闆有跟我談到公司要如何處理。(問:老闆這樣子跟你說 是要你配合林秋宏作這些交易?)是。」等語,足證證人范 春玉於93年開立6家公司統一發票前,確已知悉因為公司快 經營不下去,要出清存貨,所以急著變現,這時候才有搭配 林秋宏作交易,並且於當時將公司帳戶的存摺與印鑑均交給 林秋宏保管,參以證人范春玉亦表示:伊唸綜合商業科,有 修過會計課程,曾到主婦商場擔任出納、會計,做到75年, 再來擔任家庭主婦,83年在石材廠擔任會計,87年以後在建 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之後89年就到洪信泰公司任職等語, 顯有從事相當久之會計實務經驗,而被告林秋宏既非公司員 工,證人范春玉於明知當初這些帳戶是交給林秋宏他們去做 高所得捐贈的事,仍聽從被告洪信泰之指示配合被告林秋宏 之要求即開立6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顯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與被告洪信泰林文生、蔡 雪李、林秋宏等人均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陳建弘於97年10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問: 據查,你介紹上述王郭聘、黃光孚李德義、李宜靜等人向 長盛或久祥公司購買骨灰座時,有向其等表示可以將全數納 骨塔位捐贈給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並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合法 申報所得稅,是否屬實?王郭聘、黃光孚實際支付購買每座 骨灰座之款項若干?如何支付?你從中收取佣金若干?)屬 實,林文生當時表示購買納骨塔位節稅是合法的,每座納骨



塔位售價若干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客戶取得的捐贈總值證 明文件約為實際買賣總價的21%左右…(問:上述王郭聘、 黃光孚、李宜靜及李德義等人實際支付購買納骨塔位之金額 ,與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上所 列金額不同,你既明知捐贈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上所列金額 明顯高於王郭聘、黃光孚等人實際購買納骨塔位所支付金額 ,何以卻藉此招攬王郭聘、黃光孚、李宜靜及李德義等人購 買納骨塔位,並協助其等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所虛 列金額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我當時聽 從林秋宏林文生表示這是合法捐贈的管道,他表示有開立 正式的發票,也有繳納增值稅等稅金,之前也有捐贈成功的 案例,所以我才相信他們,幫他們招攬、介紹客戶。」等語 ,而被告林正清於97年9月10日偵訊時則供稱:「(問:依 照你剛才所言,統一發票憑證上的金額,與你實際出資的金 額不符,是否屬實?)屬實。(問:既然你長期擔任公司重 要職務,理應知道統一發票憑證要據實記載,為何還拿不實 的統一發票憑證申報所得稅?)當初以為如同林文生所說, 這是合法可以節稅的,報完稅後才知道這是不行的。」等語 ,另被告于弘元於98年7月28日偵訊時已供稱:「(問:是 否係以假的資金流程來逃避稅務機關的查核?)因為我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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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