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三關於「三、鍾易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為「三、鍾易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鍾易 能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2年豐簡字第4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理 由中載明上開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見 判決第4頁事實一、第13-17列,第35頁㈦第13-20列),是 原主文顯係漏載累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