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62號
TCDM,99,訴,3662,2011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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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俊
      李良淇
      周文德
      簡群益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361號、9721號、17355號、17356號、17357號、17358號、1735
9號、17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一編號1、2、3、4、5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李良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一編號6、7、8、9、10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周文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件一編號11、12、13、14、15、16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簡群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一編號17、18、19、20、21、22、23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5、6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陳新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件一編號24、25、26、27、28、29、30、31、32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8、9、10、11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分別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前理賠科 科長、科員及營業人員,各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 日 、98年6月間及94年9月30日離職。詎陳建宏、洪榮讀與張



正杰(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三人部分另行審結)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正杰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之代價,各購得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舊版與新版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0餘份(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並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 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取得林 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之兄長陳新興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行為 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 額欄所載)及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再由張正 杰與洪榮讀利用共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印章,及共同偽 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印文(其中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外,其他均由張正杰洪榮讀共同偽造),製作如附表一 編號1-5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 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偽以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林賴招 治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理賠案件之死者欄所示) 因車禍身亡等情,再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96 年 1月12日等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 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洪 榮讀則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 」、「汽車險賠案紀錄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等 文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被保險 人為林蕙君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理賠案件之死者 欄所示)之死亡理賠事件,批示「擬以1,500,000元賠付 」、「死亡給付1,5000,000」等,並由洪榮讀或陳建宏在 「科長」、「主管」欄蓋用陳建宏之職章,表彰該等虛偽 之理賠事件屬實,再由陳建宏層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致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 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 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各匯款 保險金1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編號 1-5 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再由張正杰林志俊等人提領 款項,扣除林志俊等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 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後,由張正杰洪榮讀、陳建宏朋分,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全體要保人權益、及附件一、 二所示被偽造署名、印文、印章之人。
(二)嗣於99年3月3日,張正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 首,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 13萬元,李良淇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周文德所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 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灣臺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林志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甘文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361號卷(以下簡稱99偵6361號卷)第71─74頁】。 3、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4、共同被告洪榮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5、共同被告張正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6、共同被告林蕙君之偵訊證述(見99偵6361號卷第71─74頁 )。
7、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份。
8、林蕙君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牌照號碼RS7─501)1 份。
9、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1份。
10、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1份。
11、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編號1314)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
1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份。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死者林賴



招治)。
14、林志俊戶籍謄本1份。
15、林志俊身份證影本1份。
16、受害人繼承系統表1份。
1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份。 【上開7─17證據,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9721號卷(以下簡稱99偵9721號卷)第111─1 24 頁】。
18、扣案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 19、受款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二)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李良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顏詩蓉之證述(見99偵6361號卷第81─83頁)。 3、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4、共同被告洪榮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5、共同被告張正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6、003482號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份。 7、顏詩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牌照號碼0798─HV)1 份。
8、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1份。
9、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1份。
10、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編號:未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
1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份。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李育軒) 1份。
13、受害人繼承系統表1份。
14、陳蕙如授權書1份。
15、李良淇身份證影本1份。
(上開6─15證據,分見99偵9721號卷第125─135頁) 16、扣案李良淇日盛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 17、扣案李良淇日盛銀行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1張。 18、扣案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 19、受款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三)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周文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共同被告洪榮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4、共同被告張正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5、證人吳幸津之證述(見99偵6361號卷第68頁)。



6、編號001397號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份。 7、吳幸津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牌照號碼SQL─181)1 份。
8、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1份。
9、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1份。
10、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編號未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
11、賴世斌吳幸津駕駛執照影本1份。
1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份。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周佩琳) 1份。
14、受害人繼承系統表1份。
15、戶籍謄本1份。
16、身份證影本2份。
17、陳秋芬授權書1份。
18、賴世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份。 (上開6─18證據,分見99偵9721號卷第166─181頁) 19、扣案周文德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 本。
20、扣案周文德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 1張
21、扣案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 22、受款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四)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簡群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共同被告洪榮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4、共同被告張正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5、000294號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份。 6、莊孟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牌照號碼E9─7201 )1 份。
7、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1份。
8、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1份。
9、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編號7740)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
10、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000000 0)1份。
1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份。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簡彥祥) 1份。




13、簡群益戶籍謄本1份。
14、受害人繼承系統表1份。
15、潘欣怡授權書1份。
1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份。 (上開5─16證據,分見99偵第9721號卷第136─148頁) 17、扣案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 18、受款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五)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陳新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共同被告洪榮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4、共同被告張正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5、證人陳新興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351號卷(以下簡稱99他1351號卷)第54─55頁】。 6、002471號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份。 7、林雀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牌照號碼J7W─336 )1 份。
8、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1份。
9、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1份。
10、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 000000 0)1份。
11、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編號0014)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
1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份。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陳邱枝花 )1份。
14、陳秋枝花戶籍謄本1份。
15、受害人繼承系統表1份。
16、陳新興陳瓊霞陳新富授權書1份。
17、陳新興陳新富陳瓊霞身份證影本3份。 18、陳新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份。 (上開6─18證據,分見99偵第9721號卷第149─165頁) 19、賴邱枝花真正死亡證明書1份(見99偵第9721號卷第198頁 )。
20、扣案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 21、受款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依序如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 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依序為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號行為時,各別依序所偽造 如附件一、二(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涉及偽造印文、署名、印章部分,詳如附件一、二 所載)所示之署名、印文、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 等人依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號所為犯 行,固均與共同被告張正杰謀議,而未與共同被告陳建宏 、洪榮讀謀議,惟參諸上開判例之見解,亦無礙於其等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 益、陳新富等人依序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號所 為犯行,各自與同案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 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依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5號所為犯行,各與同案被告陳建宏、洪榮 讀、張正杰為前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騙款項之行 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向被害人詐騙保險金行 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有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4行為



,復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行為與詐欺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 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 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4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 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為 謀取私益,應允與同案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共同 偽造證明文件,充當被害人家屬,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所為破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生危 害並非輕微,且其等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署名、印文 、印章,亦有損被偽造人之權益,復衡酌其等犯罪所得金 額,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 益、陳新富5人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 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林志俊於96年1月29日所 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被告林志俊96年1月29日所 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 。又查,被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志俊因故曾 於90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90年10月4日易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志 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害,顯見其等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等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 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 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期使其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扣案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為應發還被害 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李良 淇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周文德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為被告李良淇周文德平日與銀行往來 之簿冊及憑證,非專供犯罪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被告林 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用以詐騙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私文書、公文書、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等 文件,均已分別交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收執而所有,自非 屬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或共犯 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等文書上如附件一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爰於各被告之宣告刑項下 ,分別就其等所偽造之署名、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另如 附件一所示之偽造之印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偽造 印章業已滅失,該等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就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各自所偽造之印章,於各被告 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如附件二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 富等人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文書行為時,各自偽造印章行為(按被告等人欲 偽造上開印章所屬印文時,必先偽造上開印章然後持以蓋 用),與附件一所示被告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 益、陳新富各自所偽造之署名、印文部分,除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編號1、2(甘文祺簽名)、6、7(陳建翰之簽 名)、11、12(賴世斌之簽名)、17、18、19(莊孟曄之 簽名)、20(莊孟曄之簽名)、24、25、26(林雀蘭之簽 名)、27(林雀蘭之簽名)】偽造署名、印文行為以外之 偽造行為,起訴書雖未及載,惟該等行為屬被告林志俊



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行為之 部分階段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分均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被保險│理賠案件│理賠事件 │行為人│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
│號│ │人 │之死者 │ │ │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
│ │ │ ├────┤ │ │司受騙付款之時間、│
│ │ │ │受益人 │ │ │金額 │
├─┼──┼───┼────┼────────────┼───┼─────────┤
│1 │96年│林蕙君│林賴招治│甘文棋於96年1月4日20時26│陳建宏│1.由張正杰洪榮讀
│ │1月 │ ├────┤分,騎乘友人林蕙君所有之│洪榮讀│共同偽造屬於私文書│
│ │12日│ │林志俊 │車牌號碼RS7-501號輕型機 │張正杰│之林蕙君之「汽(機│
│ │ │ │ │車,在臺中市○○區○○路│林志俊│車)險理賠申請書」│
│ │ │ │ │132號前肇事,致行人即林 │ │,並由洪榮讀持偽刻│
│ │ │ │ │志俊之母林賴招治死亡。 │ │「林蕙君」之印章,│
│ │ │ │ │(林賴招治於10餘年前歿)│ │於該申請書偽造「林│
│ │ │ │ │ │ │蕙君」之印文1枚,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蕙君
│ │ │ │ │ │ │。 │
│ │ │ │ │ │ │2.洪榮讀張正杰則│
│ │ │ │ │ │ │將曾幫其客戶辦理案│
│ │ │ │ │ │ │件中之現場圖中,將│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已改│
│ │ │ │ │ │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四分局96年1 │
│ │ │ │ │ │ │月4日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朝馬路132號之道路 │
│ │ │ │ │ │ │事故現場圖之當事人│
│ │ │ │ │ │ │聯部分剪貼並拼湊出│
│ │ │ │ │ │ │來,及偽簽「甘文棋│
│ │ │ │ │ │ │」之簽名1枚,又偽 │
│ │ │ │ │ │ │造「警員林信良」、│
│ │ │ │ │ │ │「小隊長吳忠順」之│
│ │ │ │ │ │ │印文各1枚,足生損 │
│ │ │ │ │ │ │害於甘文棋、林信良│
│ │ │ │ │ │ │及吳忠順。 │
│ │ │ │ │ │ │3.張正杰於屬於公文│
│ │ │ │ │ │ │書「林賴招治」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相驗屍體證書上(│
│ │ │ │ │ │ │其上本有偽造之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公印文1枚),於檢 │
│ │ │ │ │ │ │察官欄偽簽「鄭仙杏
│ │ │ │ │ │ │」之簽名1枚及於法 │
│ │ │ │ │ │ │醫師檢驗員醫師欄偽│
│ │ │ │ │ │ │簽「陳仁峰」之簽名│
│ │ │ │ │ │ │1枚,足生損害於鄭 │
│ │ │ │ │ │ │仙杏、陳仁峰及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4.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 │ │ │ │ │於96年1月29日,匯 │
│ │ │ │ │ │ │款150萬元至林志俊
│ │ │ │ │ │ │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中華分行帳號083350│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林志俊分得5萬元, │
│ │ │ │ │ │ │餘由張正杰洪榮讀
│ │ │ │ │ │ │、陳建宏朋分。 │
│ │ │ │ │ │ │ │
├─┼──┼───┼────┼────────────┼───┼─────────┤
│2 │96年│顏詩蓉│李育軒陳建翰於96年6月3日22時25│陳建宏│1.由張正杰洪榮讀
│ │6月 │ ├────┤分,駕駛其配偶顏詩榮所有│洪榮讀│共同偽造屬於私文書│
│ │12日│ │李良淇 │之車牌號碼0798-HV號自小 │張正杰│之顏詩蓉之「汽(機│
│ │ │ │ │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李良淇│車)險理賠申請書」│
│ │ │ │ │心南六路交岔路口肇事,致│ │,並由洪榮讀持偽刻│
│ │ │ │ │行人即李良淇之子李育軒死│ │「顏詩蓉」之印章,│
│ │ │ │ │亡。 │ │於該申請書偽造「顏│
│ │ │ │ │(李良淇並無「李育軒」該│ │詩蓉」之印文1枚, │
│ │ │ │ │未成年子女) │ │足以生損害於顏詩蓉│
│ │ │ │ │ │ │。 │
│ │ │ │ │ │ │2.洪榮讀張正杰則│
│ │ │ │ │ │ │將曾幫其客戶辦理案│
│ │ │ │ │ │ │件中之現場圖中,將│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已改│
│ │ │ │ │ │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四分局96年6 │




│ │ │ │ │ │ │月3日臺中市○○路 │
│ │ │ │ │ │ │與文心南六路之道路│
│ │ │ │ │ │ │事故現場圖之當事人│
│ │ │ │ │ │ │聯部分剪貼並拼湊出│
│ │ │ │ │ │ │來,及偽簽「陳建翰
│ │ │ │ │ │ │」之簽名1枚,又偽 │
│ │ │ │ │ │ │造「警員林信良」、│
│ │ │ │ │ │ │「小隊長吳忠順」之│
│ │ │ │ │ │ │印文各1枚,足生損 │
│ │ │ │ │ │ │害於陳建翰、林信良│
│ │ │ │ │ │ │及吳忠順。 │
│ │ │ │ │ │ │3.張正杰於屬於公文│
│ │ │ │ │ │ │書李育軒之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 │ │ │ │ │ │屍體證書上(其上原│
│ │ │ │ │ │ │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 │ │ │ │ │),於檢察官欄偽簽│
│ │ │ │ │ │ │「王嘉鴻」之簽名1 │
│ │ │ │ │ │ │枚及於法醫師檢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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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