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62號
TCDM,99,訴,3662,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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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洪榮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李世禎
      林蕙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361號、9721號、17355號、17356號、17357號、17358號、1735
9號、17360號),及就被告洪榮讀李世禎共同犯罪同一案件部
分移送併辦處理(99年度偵字第27282號、27318號、100年度偵
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洪榮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張正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四「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世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一編號33、34、35、36、37、38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2、13、14號所示印章均沒收。
林蕙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分別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前理賠科科長 、科員及營業人員,各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98年6 月間及94年9月30日離職。詎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正杰先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7萬元之代價,各購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空白舊版與新版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0餘份(其 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分別 向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 群益、陳新富五人部分另行審結)、李世禎等人,取得林志 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李世禎陳新富兄長陳新興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行為人分 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 示)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再由張正杰與洪榮 讀利用共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印章,及共同偽造如附件二 所示之印文(其中除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上 原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外,其他印文 均為張正杰洪榮讀偽造)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 私文書、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 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偽 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林賴招治等人(詳如附表一編 號1-6號理賠案件之死者欄所示)因車禍身亡等情,再持以 於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96年1月12日等時間(詳如附表一 編號1-6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 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洪榮讀則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汽車理 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紀錄表」、「車禍 肇事查證資料表」等文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6號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林蕙君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理 賠案件之死者欄所示)之死亡理賠事件,批示「擬以1,500, 000元賠付」、「死亡給付1,5000,000」等,再由洪榮讀陳建宏在「科長」、「主管」欄蓋用陳建宏之職章,表彰該 等虛偽之理賠事件屬實,再由陳建宏層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致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 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各匯款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6 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內,再由張正杰林志俊等人提領款項,扣 除林志俊等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6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公司受



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後,餘由張正杰洪榮讀、陳 建宏朋分,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該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全體要保人、及附件一、二所示被偽造署名、印 文、印章之人。
二、另陳建宏洪榮讀林蕙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林蕙君之弟林 坤志係自殺身亡,而非車禍意外死亡,為詐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由林蕙君提供林坤志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其母林許笋申請之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洪榮讀於96年10月5日,在其業務 上所掌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 紀錄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等文書(以上文書業已 因故滅失),記載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理賠事 件,再由洪榮讀陳建宏用印,表彰該等虛偽之理賠事件屬 實,層報公司,致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 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林許笋之前開帳戶內,並由洪榮讀林蕙君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分次領款後,由林蕙君分得50萬 元,餘由陳建宏洪榮讀朋分,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及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全體要保人。
三、嗣於99年3月3日,張正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榮讀 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及共同被告李良淇所有日盛銀 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共同被告周文德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 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灣臺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洪榮讀李世禎共同犯罪之同一案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移送併辦處理(99年度偵字第27282號、27318號、100年度 偵字第2265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證人林許笋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既經具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361號 卷,以下簡稱99偵第6361號卷,第65、75、76、77、84、 94、96、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李志俊、李良 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林蕙君、證人陳新興、林 美芳、甘文祺顏詩蓉、吳幸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 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任,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本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除被告林蕙君請求詰 問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外,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共同被告警、偵訊筆錄,均表示 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建宏洪榮讀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 ,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林蕙君之對質詰問 權,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以證人陳建宏洪榮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林坤志真正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以下簡稱98他1660號卷,第7頁 )、李清淇真正死亡證明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9721號,以下簡稱99偵第9721號卷,第201 頁)、賴邱枝花真正死亡證明書1份(見99偵第9721號第198 頁)、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頁)、帳戶明細表1份、林許笋申請之花 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帳戶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4日交 易明細及提款時間資料1份、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 184─188頁)、100年10月24日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 更正函及所附林許笋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7頁) ,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非供述證據,亦未表示 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李世禎對於前揭犯事實 欄一附表一編號1-6號之犯罪事實,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又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號之 犯罪事實,亦各有如附件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證據清 單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李世禎等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二、如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對於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號之 犯罪事實,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承不諱,且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附件三編號(七)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參,雖被告林蕙君於偵、審中亦供承明知其弟林坤 志係自殺身亡,而非車禍意外死亡,且有提供其母林許笋申 請之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資料予被告陳建宏申請款項,惟辯稱:當時伊弟弟林坤志剛 過世,被告陳建宏說要辦林坤志的保險金,伊問林坤志沒有 保險而且是自殺,如何辦保險,被告陳建宏說是補助,叫伊 去拿死亡證明書、金融卡及存摺,伊乃向母親林許笋拿資料 給被告陳建宏,之後就沒有消息,伊沒有分到50萬元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關於被告陳建宏洪榮讀林蕙君共同明知林坤志係自殺身亡,而非車禍意 外死亡,為詐領保險金,由被告林蕙君提供其母林許笋申 請之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 戶資料,並由被告洪榮讀於96年10月5日,在其業務上所 掌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紀 錄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等文書上,記載內容不 實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理賠事件,再由被告洪榮讀、 被告陳建宏用印,表彰該等虛偽之理賠事件屬實,層報公 司,致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6日匯 款150萬元至林許笋之前開帳戶內,由被告洪榮讀以金融 卡分次領款後,並由被告林蕙君分得50萬元,餘由被告陳 建宏與被告洪榮讀朋分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洪榮 讀於偵、審中供承甚明,雖被告林蕙君否認犯行,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榮讀到庭結證稱:「(起訴書七件案件 ,是否均認罪?)答:是的。」、「(你在作這七件詐領 保險金的案件之前,是否就與陳建宏討論過,他同意,你 們才開始詐領的行為?)答:是的。」、「(你在偵訊時 自白,陳建宏負責詐領保險金案件審核、蓋章?)答:是 的。」..、「(你每個案件詐領保險金150萬元,扣掉 陳建宏、人頭的部分,是否你與張正杰均分?)答:我與 張正杰均分。」、「(陳建宏部分的報酬,你如何交付? )答:都是張正杰給我後,隔天上班,我用信封袋裝起來 ,放在陳建宏桌上或包包或抽屜。」、「(起訴書附表編 號3這件,你有無印象?)答:有。」、「(這件的保險



金,是否你去領出的?)答:是的。」、「(如何領取的 ?)答:用提款卡領取,當時陳建宏林蕙君提供的東西 交給我,其中有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是去本行領取。 」、「(你大概分幾次領出?)答:就是每天去領上限。 」、「(密碼是陳建宏告訴你或直接寫在提款卡上面?) 答:有寫在紙上,但我不確定是否陳建宏寫的或是原本就 有的,密碼是連同提款卡一起給我的。」、「(你承認的 七件,除了編號3這件,其他6件是否你與人頭一起去提領 出錢的?)答:其他六件都是張正杰處理的,張正杰會把 陳建宏該得的部分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建宏。我不知道張 正杰如何提領的,只有本件是我去提領的。」、「(你去 提領時,你是提領前,陳建宏才把提款卡交給你嗎?)答 :當時陳建宏是把林蕙君提供的文件交給我,但我不記得 是否一次交給我的或是分二次給我的,但我確定是陳建宏 交給我的,密碼也是他告知,不然我不會知道。」、「( 你們在作詐領保險金動作,有無要求人頭提供提款卡?) 答:其他部分是張正杰處理,我沒有去做提款,除了這件 我去提款,其他六件,我不清楚。」、「(林許笋的提領 紀錄,你總共花了三週時間提領,為何星期六、日,你不 提領?)答:我都每天去提領,除非提款機不能提領,我 才沒有提領。」、「(本件的150萬元下來,你領到錢, 如何處理?)答:我印象中每天可以領12萬元,我每天下 班後領出,隔天上午裝在信封袋交給陳建宏。有一次應該 是有跨一個五、六、日,因為六、日沒有上班,我是隔週 一把五、六、日三天領的錢,一次交給陳建宏,這次我也 是裝在信封袋交給陳建宏。當初陳建宏有問我人頭需要給 多少錢,我與陳建宏約定,人頭部分給50萬元。這50萬元 我交給陳建宏,請他轉交給林蕙君。而陳建宏部分是40萬 元,我總共給陳建宏90萬元,我每天領,到90萬元時,我 再停止給陳建宏,其他部分就歸我的,我拿到60萬元。」 、「(是否領到錢隔天你就會交給陳建宏?)答:是的。 」、「(就是給當天的上限12萬元?)答:對。但是陳建 宏與我之前有借貸,我是把借款金額用90萬元扣掉他欠的 錢後,再交給他,所以實際上給陳建宏的錢,不到90萬元 ,例如,我一天都給他12萬元,到了最後一筆要給他時, 我才會把他的欠款部分扣除。」、「(你剛才說還有一次 是跨五、六、日,然後星期一給陳建宏壹包,這是何時的 事情?)答:應該是在剛開始領錢時的第一個五、六、日 。」、「(你最後給陳建宏那包錢,總共是多少錢?)答 :就是最後一筆,才有扣掉先前的欠款,但剛才我所述五



、六、日那次,我不確定是否是最後一筆。」、「(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確實是你、陳建宏辦理理賠?)答: 是。」、「(本件理賠是你處理,書面有提出哪些給公司 ?)答: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處理紀錄表、肇事查證資 料一定要提,現場圖不一定要提,原本是要偽造車禍現場 圖,但是我們先送件申請,還沒有偽造資料,錢就撥款下 來了。理算明細一定有,相驗證明書沒有,受害人繼承系 統表應該有提,本件內部資料我都有提。」、「(辦理本 件理賠,你有無見過林蕙君?)答:沒有。」、「(你是 否認識林蕙君?)答:我知道他,有見過面,但是跟他不 熟,本件我沒有與林蕙君接洽,我都是與陳建宏接洽。」 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依被告洪榮讀上 開證述情節,本件附表一編號7詐領保險金事件,確係依 被告林蕙君所提出之林坤志死亡證明資料、除戶戶籍資料 、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陳建宏轉 交被告洪榮讀後,由被告洪榮讀於職務所掌文書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處理紀錄表、肇事查證資料等虛偽填載內容 後,持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 ,且由被告洪榮讀持被告林蕙君交付之金融卡分次領款後 ,將約定應予人頭及被告陳建宏之贓款交予被告陳建宏無 誤。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亦到庭結證稱:「(你在起訴書 附表所示七件詐欺罪,是否都認罪?)答:我都認罪。」 、..「(依照地檢署筆錄,林蕙君說你是他的男朋友, 請問你們交往期間為何?)答:大約是95年到97年間,約 一年至二年的事情,但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 你們是在什麼地點認識的?)答:在酒店認識。」、「( 當時被告林蕙君的職業?)答:酒店作陪的陪酒小姐。」 、「(所以後來你們就交往?)答:算是」、..「(你 們交往期間,你有無供應被告金錢或什麼?)答:我晚上 會陪他吃飯,但不是每天,因為我還是住在自己家裡面, 我記得我幫他的,比較大筆的是我有幫他支付車貸及保險 ,車貸每月2萬元,保險是年繳幾千到1萬多元。」、.. 「(車貸你是直接繳或是拿現金給被告?)答:都有,因 為他去郵局匯款時,我有時會陪同,有時是直接拿錢給他 去繳,也有時是我拿去繳。」、「(你們交往期間,總共 給被告多少錢?)答我沒有去計算是多少錢,生活上我都 是給他一、二千元,因為我還要負擔我原本家庭的生計, 除了車貸、車稅外,不可能再給他太多錢。」、「(這樣 加起來有無50萬元以上?)答:如果是指車貸,我記得大



約有30、40萬元,如果計算全部的話,應該是有。」、. .「(是否知道被告教育程度?)答:不太確定,好像是 高職。」、「(你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有無繼續工作?) 答初期及後期有,初期因為我無法提供她太多金錢,後來 我與他有一起玩網路遊戲,我問她是否要找工作,她有去 打工,她有一段時間是沒有工作的,因為她吃的很簡單, 我不知道她自己有無存款,我就是幫她支付車貸,買吃的 給她。」、「(那段期間是否你包養她,或是你要求她不 要工作?)答:我告訴她,如果她還要在酒店工作,那就 不要作了,因為我不喜歡她在酒店工作,但我希望她試著 找一般工作。」、...「(期間,你有無給她大筆金錢 ?)答:有,我有拿這個案件辦完後領到的款項,當時我 是分次給被告,因為洪榮讀領錢後隔天會拿錢給我,晚上 我會與林蕙君碰面,我沒有給林蕙君整筆,前面四天,我 是給林蕙君每天五萬元,事後我給她一個信封袋,我沒有 打開數,但我記得洪榮讀告訴我,他是領三天的錢,我確 定那個信封,林蕙君拿到後,放在櫥櫃的下面,進去後門 左邊的櫥櫃下面,因為那個地方是放保單等貴重的東西, 我想這個情景被告應該很深刻,會記得,但是信封袋因為 我沒有打開,我沒有算,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錢,洪榮讀說 是三天的錢,應該是大約36萬元,因為一天領12萬元,這 七個案件,是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本件的共犯除了洪榮 讀,還有張正杰,因為本案我只有與洪榮讀接洽,我並不 知道洪榮讀還有找誰參與,我並不知道由何人偽造的,當 時洪榮讀說那些人沒有半個是我認識的。」、「(你自白 這七件,你的錢都是洪榮讀領錢後交給你?)答:錢是誰 領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的所得,都是洪榮讀交給我的。」 、「(洪榮讀交錢給你時,有無包括給人頭、共犯的錢? )答:沒有,只有我的部分而已,因為我會相信洪榮讀, 其他共犯的部分,我不知道。」、「(你在本件只是單純 蓋章、審核通過,然後洪榮讀把你應得的錢交給你?)答 :這七件的模式,因為洪榮讀比我資深,可是我是主管, 其他共犯的錢,我雖然沒有經手,可是本件林蕙君的部分 ,我有經手,我有問洪榮讀,提供帳戶資料的人,可以得 到多少錢,洪榮讀說提供資料者,有的可以獲得50萬元, 所以我要給林蕙君的這筆錢,金額也是這樣定下的。所以 洪榮讀給我的金額中,其中有50萬元是要給林蕙君的。」 、「(你剛才說要給林蕙君的錢,信封袋的錢你沒有數過 ,為何你會知道你有給林蕙君50萬元?)答:因為前面四 天我有數過,每天五萬元,最後一筆信封裝的,洪榮讀



告訴我是三天領出來的錢的總數,而我相信洪榮讀說的, 因為之前洪榮讀拿信封袋給我,我也沒有數,他告訴我多 少錢,我就相信,而且前幾次他給我的金額也都沒錯。」 、「(洪榮讀在偵訊時說他拿到這個錢,都是當天或隔天 用特殊手勢、言語暗示你,再裝入信封袋內,放在你辦公 桌或抽屜或車上交給你?答沒錯。大概是這些方式,但哪 一次是哪種方式,我忘記了。」、「(洪榮讀每次給你錢 ,都是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你?)答:對,都是紙袋或信封 袋。」、「(你當初知道被告林蕙君弟弟林坤志死亡,你 要被告林蕙君提供林坤志的死亡證明書,還有林許笋提款 卡、存摺等資料,你是怎麼跟被告林蕙君說,如何說服他 回去拿這些東西給你的?)答:初期他知道弟弟自殺死掉 ,我從公司去載他回去麥寮,期間沒有想到這些東西,但 因為我沒有給他很多的生活費,看他母親也很辛苦,很累 ,而我之前又有幾個詐領保險金成功的經驗,我想說被告 沒有其他什麼收入,我就跟被告說因為我在公司蓋章會看 到內容,我的朋友提供資料,也可以申領保險金,我的想 法很單純,如果他提供資料給我,可以領到保險金,那幾 個案件下來,我有領到錢,我基於自己的貪念以及想幫他 ,讓他有比費用可以與媽媽一起生活,這是我的動機,我 告訴他這些資料是要辦保險的,但沒有告訴他要辦何種保 險,我有明確告訴他這件案子我會經辦,沒有什麼好擔心 的,別人不會發現,我記得她有問過我,為何不用擔心, 我有告訴他,我的朋友提供的資料是可以通過申請的,但 我沒有告訴他這是要申請強制汽車保險金,但是被告知道 我要申領保險金,只是不知道是申領哪一種。」、「(你 當初告訴被告林蕙君要申領保險金,被告林蕙君是否有問 你,他弟弟沒有保險,要如何辦理保險金理賠?)答:被 告林蕙君確實有提出這樣的質疑,我有跟被告林蕙君說明 ,就如同我上開說的,只要他提供資料,透過我的朋友, 就可以申領。」、「(被告林蕙君於偵訊時說,你告訴他 是辦理補助,是否如此?)答:我沒有說補助這二個字, 我不知道為何會跑出這二個字,我確定是跟他說申領保險 金,就如同我上開所述,我跟他說不用擔心。」、「(除 了死亡證明書、提款卡、存摺,被告林蕙君當時交給你哪 些東西?)答:除戶戶籍謄本。」、「(你在申辦過程中 ,林蕙君是否知道你請的保險金有無辦出來?)答知道, 我給他錢時,我有告訴他,他弟弟的保險金辦下來了,不 然我怎麼有錢給他。」、「(你這些錢既然辦下來了,有 無把林許笋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答:最後洪榮讀



完錢,才拿給我的。我記得我還有拿去林蕙君家裡過,進 門口,我還有說這是申領下來的存摺、提款卡,我記得我 有告訴他,這個戶頭如果沒有用,就不要留下。」、「( 你到底有無把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答:我記得我說 完不要留下之後,我有當場把存摺撕掉,沒有交給林蕙君 ,我的想法就是不要留下證據,我是在被告家中沙發旁邊 撕掉的,提款卡我就折掉,一樣丟到垃圾桶。」、「)你 為何會把這些證據在被告面前,當場銷燬掉,卻不交給被 告,讓被告自己處理?)答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 係很好,我很自然會幫他處理,我想說不要留下就處理掉 了。」、「(被告有無問你說他弟弟保險金、補助金總共 可以辦下來多少錢?)答:我忘記有無告訴他總共可以辦 多少錢,但我確實有跟他說這是新光產險撥下來的錢,是 我公司撥下來的,因為當時他也會有擔心,我有跟他解釋 為什麼不要擔心,因為我會經辦這個案子。」、「(被告 有無跟你要求看這個存摺?)答:我記得被告沒有要求要 看存摺。」、...「(你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為何 會這樣,何以不一開始就坦承?)答:因為剛開始洪榮讀 先離職,當時我還在公司上班,當時我心裡很不好受,因 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突然警察打電話來找我,我第一個 時間會害怕,而洪榮讀又跟我說他不在臺灣,而且他說其 他共犯不認識我,我認為不會牽扯到我,我就否認。但後 來辯護人說要圓一個謊,要用十個謊,所以我想想才坦承 ,請辯護人幫我具狀自白犯罪。」、「(你說前四天每天 交5萬元給林蕙君,你交錢時,林蕙君有無當面清點?) 答:沒有,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給他的東西,他不會 在我面前作這種不信任的動作。這四天的錢都是現金,沒 有其他包裝,另外信封部分,我才能夠特別記得那麼清楚 ,因為不是單純把錢交給林蕙君,還特別用信封包裝,所 以我覺得他應該記得。」、「(你最後交給林蕙君那包錢 ,你有無打開或抽出一部分再交給他,或是清點?)答: 我都沒有。洪榮讀拿給我信封,並告訴我是三天用提款卡 領出來的錢,我就同樣轉述並交付。」、「(你在99年7 月9日偵訊時及今日證述是否實在?)答:均實在。」、 「(你會因為要求林蕙君復合不成,才挾怨報復林蕙君? )答:不會。」、「(本件你及林蕙君部分,洪榮讀總共 交給你多少錢?)答:就是七天用提款卡領出來的錢,應 該是84萬元。這個案子,我跟林蕙君說的就是要給他50萬 元,但縱使我給林蕙君的錢超過50萬元的部分,就算是我 給他的,這個案子他只有分到50萬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是否你、洪榮讀辦理?)答:我把資料給 洪榮讀,他去辦理的。」、「(這個案子有提出哪些書面 ?)答:這個案子很特別的是,我拿給洪榮讀辦,但是整 個申請案件,我沒有看到,我該核的章沒有經手到,可能 是洪榮讀他經手蓋章了,但是他蓋章應該都有通知我,所 以實際上有哪些書面出去了,我不太清楚。」、「(提示 花旗銀行回函林許笋帳戶交易資料並告以要旨,其中有 150萬元交易,錢確實不是你領的?)答:確定不是我領 的,當時我不會管是誰領,但後來我有問洪榮讀,他說是 他領的。」、「(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你時,密碼誰 告知你的?)答:是被告林蕙君告訴我的。因為當時我與 林蕙君是男女朋友,他交給我辦,信任我,把金融卡交給 我,而我就把金融卡、密碼交給洪榮讀,等錢下來時,讓 洪榮讀把錢領出來。」、「(這個案件過程中,你有無與 林許笋接頭過、見面、接觸過?答:都沒有。」、「(如 何交付金錢給林蕙君?)答:前四天洪榮讀交給我,我當 天就用現金交給被告,後面三天領的,我是整包交給被告 ,因為其中二天是假日,我沒有與洪榮讀見面,應該是隔 週星期一洪榮讀把錢交給我,我就交給被告林蕙君。」、 ..「..,存摺、金融卡是洪榮讀把150萬元保險金領 完後,才還給我,我才拿去要還給林蕙君的。」等語(詳 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依被告陳建宏上開證述 情節,本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犯行,確係其 與被告林蕙君謀議後,由被告林蕙君交付林坤志死亡證明 書、除戶戶籍謄本、林許笋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再 由被告洪榮讀在職務掌文書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處理紀 錄表、肇事查證資料等虛偽填載內容後持向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於理賠金150萬元匯 入林許笋申請之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洪榮讀持金融卡分次領出,並 依約將應付予人頭即被告林蕙君及被告陳建宏之贓款交予 被告陳建宏轉付,且被告陳建宏有將約定給付之50萬元贓 款轉交被告林蕙君無誤。按本案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林蕙君 從事本件犯行時,其二人為交往中之情侶,被告林蕙君亦 因與被告陳建宏交往而辭去酒店工作,當時被告陳建宏亦 為被告林蕙君給付車貸,資助生活費用,其二人共謀本件 犯行,適逢林坤志自殺死亡,被告陳建宏偕同被告林蕙君 之返家奔喪,見被告林蕙君之母林許笋生活困苦而提議在 被告陳建宏職務上經辦之保險理賠事務上詐領本件保險金 ,以供被告林蕙君及其母日後生活之用,本不違人情;且



被告陳建宏有向被告林蕙君保證本件詐領保險金為其經辦 ,內情不為外人知而堅定被告林蕙君共同犯案,按被告林 蕙君與被告陳建宏為男友朋友,其經被告陳建宏慫恿而夥 同犯案,亦符常情,是被告陳建宏證述本件犯行,其係與 被告林蕙君謀議後與被告洪榮讀共同為之,應屬真實。 3、雖被告林蕙君否認收悉系爭50萬元贓款,且辯稱被告陳建 宏未告知本件係詐領保險金而係申請補助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許笋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場結證稱:「陳建宏是我女 兒林蕙君之男朋友,林坤志是我兒子於96年農曆8月自殺 死亡,未獲得理賠,花旗麥寮分行帳戶是其有都沒有使用 ,我女兒林蕙君要這個帳戶辦理林坤志的保險金,後來我 就不知道了。昨天去查才知96年10月26日有150萬元入帳 ;我女兒拿帳戶給她男友使用。」、「(林坤志生前有無 保險?)沒有;(林蕙君向你拿資料要辦誰的保險?)她 說要辦我兒子林坤志的保險,要辦補助金,陳建宏叫他來 跟我拿。保險出來林蕙君沒有領錢給伊」等語(詳見99偵 6361號卷第87─93頁)。足見被告林蕙君前向證人林許笋 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明白告知林許笋係為辦理 林坤志保險金理賠而需向林許笋索取帳戶等資料無誤。又 被告林蕙君教育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業為被告林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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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