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9號
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471號)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即附表
一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鈴與邱秀珍係朋友。緣楊美鈴於民國95年7月間借住在 邱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街16號住處,詎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7日,在上址邱秀珍之 住宅內,趁邱秀珍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櫃子內邱秀珍所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先於同日即95年7月 7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知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 將該信用卡之帳單改寄至臺中市○○路123號即楊美鈴工作 處所(嗣於同年10月20日復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知情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將該信用卡之帳單改寄至臺中市○○ 路1107號1樓即楊美鈴工作處所),旋即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邱秀珍授權、同意,仍 冒用邱秀珍之名義,持上開其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號則係刷卡代償設定費),且在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UNIMALL統一購便以外之各特約商店消費之 刷卡簽帳單上偽簽邱秀珍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由邱秀珍本 人消費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 意,而偽造完成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所偽造之簽帳單 持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至UNIMAL L統一購便之特約商店部分,則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 邱秀珍資料、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之方式, 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私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 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 商品之意而向UNIMALL統一購便之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 文書,訂購商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 此誤認係邱秀珍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 交付商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號則係交付代償之設定費用) ,並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金 額予該等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秀珍、渣打銀行、各 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楊美鈴因上開刷卡消費所獲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8萬3882元。嗣因渣打銀行發覺有異通知邱秀珍,邱 秀珍隨即停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美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鈴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渣打銀行行員李佩欣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邱秀珍於偵審 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切結聲明書、渣打銀行函文、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渣打銀行99年 6月21日渣打商銀CB-OPS第09901212號函及本案信用卡月結 單明細各1份(以上均見偵查卷)、渣打銀行99年11月18日函 及其所附資料、渣打銀行100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SL字第 1001005482號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9號刑事卷第61頁)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書(見 同上卷第75頁)、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函、品昕國際有限 公司中友營業所解釋函、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陳報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卷第17、18、36、39頁),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 付款人資料欄,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網路商店之線
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物繳費 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竊取上 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 消費商店為UNIMALL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消費商店「非 UNIMALL」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邱秀珍」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及 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 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其中就同一日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顯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於 同一日且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部分,因所侵害法益相同,為 接續犯;於同一日而在不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部分,因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同時,亦係從事 施以詐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 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
二消費商店為UNIMALL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及附表二 消費商店為UNIMALL以外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 利,率為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為信用卡1張、其持上開竊 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各次刷卡消費 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邱秀珍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折價清償證明書、帳款繳款 書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邱秀珍於審理中復一再表明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1至99號部分,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均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UNIMALL 統一購便以外之各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帳單上所偽簽邱秀珍之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且查:
(1)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 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 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 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 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 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 ,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 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 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 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 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 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 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 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 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 ,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 ,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 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期間、 犯罪次數、合計詐欺取財所得金額計為28萬3882元、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直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邱秀珍達成和解,獲得邱秀珍諒解,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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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刷卡消費日期 │消費之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民國) │ │臺幣) │ │
├──┼───────┼────────┼───────┼────────────────┤
│ 1. │95/7/10 │大潤發忠明店 │2547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 │
│ │95/7/10 │WORLD GYM │4564 │ │
│ │ │ ├───────┤ │
│ │ │ │合計金額:7111│ │
├──┼───────┼────────┼───────┼────────────────┤
│ 2. │95/7/11 │小北百貨忠明店 │1447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3. │95/7/12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2901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中友營所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4. │95/7/13 │大潤發忠明店 │1964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5. │95/7/15 │瑞安翰業商行 │280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6. │95/7/17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2462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 │ │總計:18685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消費日期 │消費之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民國) │ │臺幣) │ │
├──┼───────┼────────┼───────┼────────────────┤
│ 1. │95/7/19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333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東光店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2. │95/7/20 │小北百貨忠明店 │334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7/20 │大潤發忠明店 │305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 │ │合計金額:3385│ │
├──┼───────┼────────┼───────┼────────────────┤
│ 3. │95/7/22 │建成加油站股份有│138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限公司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計參枚沒收。 │
│ ├───────┼────────┼───────┤ │
│ │95/7/22 │小北百貨忠明店 │323 │ │
│ │ │ │ │ │
│ ├───────┼────────┼───────┤ │
│ │95/7/22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920 │ │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 │ │
│ │ │ ├───────┤ │
│ │ │ │合計金額:1381│ │
│ │ │ │ │ │
├──┼───────┼────────┼───────┼────────────────┤
│ 4. │95/7/24 │大潤發忠明店 │2345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5. │95/7/25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494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6. │95/7/26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47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7. │95/7/27 │大潤發忠明店 │1194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7/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64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安一般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 │ │合計金額:6834│ │
├──┼───────┼────────┼───────┼────────────────┤
│ 8. │95/7/29 │建成加油站股份有│125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限公司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9. │95/7/30 │中友百貨公司 │110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7/30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142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中友營所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珍」署押計參枚沒收。 │
│ │95/7/30 │中友百貨公司 │11000 │ │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 │13522 │ │
│ │ │ │ │ │
├──┼───────┼────────┼───────┼────────────────┤
│ 10.│95/8/1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92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1 │牧野自行車精品店│23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95/8/1 │UniMall統一購便 │2395 │ │
│ │ │ ├───────┤ │
│ │ │ │合計金額:5615│ │
├──┼───────┼────────┼───────┼────────────────┤
│ 11.│95/8/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49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安一般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2 │大潤發忠明店 │554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合計金額:5793│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 12.│95/8/3 │金達加油站 │15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3 │代償設定費 │29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合計金額:449 │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 13.│95/8/4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1787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限公司復興分店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4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405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中友營所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 │ │ │合計金額:5837│ │
├──┼───────┼────────┼───────┼────────────────┤
│ 14.│95/8/6 │大潤發忠明店 │2888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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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5/8/7 │UniMall統一購便 │369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7 │UniMall統一購便 │39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95/8/7 │UniMall統一購便 │689 │ │
│ │ │ │ │ │
│ ├───────┼────────┼───────┤ │
│ │95/8/7 │UniMall統一購便 │1493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29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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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5/8/8 │大買家北屯店 │459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8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11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合計金額:1579│珍」署押計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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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5/8/11 │大買家北屯店 │60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11 │大買家北屯店 │157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珍」署押計參枚沒收。 │
│ │95/8/11 │大買家北屯店 │2230 │ │
│ │ │ ├───────┤ │
│ │ │ │合計金額:4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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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5/8/1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25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一成加油站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19.│95/8/14 │UniMall統一購便 │138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5/8/14 │UniMall統一購便 │1796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合計金額:317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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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5/8/1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285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一成加油站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16 │舒適康眼鏡行 │4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珍」署押計參枚沒收。 │
│ │95/8/16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1396 │ │
│ │ │公司台復興分公司│ │ │
│ │ │ ├───────┤ │
│ │ │ │合計金額:5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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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5/8/17 │舒適康眼鏡行 │2000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22.│95/8/18 │大買家北屯店 │897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 │ │ │珍」署押壹枚沒收。 │
├──┼───────┼────────┼───────┼────────────────┤
│ 23.│95/8/20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1508 │楊美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公司台東區分公司│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8/20 │德安購物中心(餐 │166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廳) │ │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秀│
│ ├───────┼────────┼───────┤珍」署押計參枚沒收。 │
│ │95/8/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755 │ │
│ │ │-安一般 │ │ │
│ │ │ ├───────┤ │
│ │ │ │合計金額:5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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