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82號
TCDM,99,訴,1982,201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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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99年度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甘妤婕
      林育愷
      李泱叡
      馬嵩豪
      曾憲勳
      林建勳
      程 灝
      梁振盛
      洪紹議
      李 毅
      葉進益
      邱逸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0523號及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及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第18071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99
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李泱叡共同犯如附表六、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馬嵩豪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10「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10「所犯罪名及應



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曾憲勳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2、3、4、6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12至17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程灝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12至15、17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梁振盛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8、9、11「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9、11「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李毅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洪紹議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8、9「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葉進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即附表六編號10部分)。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即附表六編號11部分)。
王義彰被訴關於被害人鍾梁榮部分,無罪。




馬嵩豪被訴關於被害人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曾憲勳被訴關於被害人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林建勳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梁振盛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部分,均無罪。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洪紹議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葉進益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
邱逸軒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 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而甘妤婕(綽號「果漾」)與林育愷(綽號 「志文」)先後透過王義彰之介紹,陸續自98年7、8月底起 至99年5月間止,與王義彰一同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元」(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前開 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 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之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甘妤婕林育愷提領前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王義 彰、甘妤婕林育愷就各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1%至1.5% 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即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馬細崧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 電話費將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馬細崧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繼偉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 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 領上開款項,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 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二)於99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5日,應予更正) 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 ,向柯福生佯稱為警員並以其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提款為由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柯福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 ,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 之戶名「徐逸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逸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 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 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 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三)於99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陳玫勳佯稱為警員並以其帳戶涉及 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陳玫勳不知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萬6000元匯入前開華南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 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前提領上開款項 ,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萬9000元 ,及於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000元,合計6萬元,並將 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其餘6000元則經人於同日轉 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700」號帳戶內)。(四)於99年2月2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 話聯繫方式,向黃美利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 話費且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 定帳戶,黃美利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 日將90萬元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 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00萬元匯 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戶名「余韡仁」、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余韡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 ,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 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89萬9000元並 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 內存款餘額999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2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 戶致無法提領)。
(五)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葉英妹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帳戶涉及 不法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葉英妹不知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42萬6000元、68萬3000元 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宋宇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 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 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4日)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六)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 話聯繫方式,向胡梁文瑤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 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胡梁文瑤不知有詐因而陷於 錯誤,隨即依指示先後匯款如下:①於同年月2日將60萬 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俗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②於同年月4日將70萬元匯入前開戶 名「陳俗如」帳戶內;③於同年月8日將30萬元、30萬元 、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應予更正)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④於同年月 5日將102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孫毓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毓祥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 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 愷提領上開款項,而甘妤婕林育愷乃陸續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同年月2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60 萬元;②於同年月4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 項70萬元;③於同年月5日提領前開戶名「孫毓祥」帳戶 內款項102萬元;④於同年月9日、10日提領前開戶名「陳 俗如」帳戶內款項合計79萬9800元,並將前開所提領款項 全部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七)於99年3月3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



話聯繫方式,向李致慧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帳戶遭人冒名 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致慧不知有詐而於 同日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原欲將17萬元、40萬 元等2筆款項合計57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戶 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 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李致慧聞言立即表已 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 ,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 始未得逞。
(八)於99年3月5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 ,先由其中1名成員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向謝欣純佯稱為警 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 理,再由另1名成員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向謝欣純佯稱為法 官並以將監管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謝欣 純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2萬元匯 入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 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 上開款項,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 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九)於99年4月25日及26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苗瑞財佯稱為銀行科長並以其涉及刑案 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苗瑞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4月26日將86萬36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9年4月25日及86萬3000元,均應予更正)匯入臺灣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高鈺茹」、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高鈺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 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27日)提領上開款項並 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於99年5月4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 話聯繫方式,向劉忠清佯稱為法官並以其帳戶涉及洗錢, 將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劉忠清不知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9萬元匯入第一 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戶名「邱嘉裕」、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邱嘉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 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



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 「阿元」。
(十一)於99年5月5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 聯繫方式,由其中1名成員先向高進城佯稱為警員並告 知其帳戶涉及洗錢,隨後由另1名成員向高進城佯稱為 金管會主任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高進城不知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9萬2000元匯入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戶名「楊湘灝」、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湘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 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 上開款項,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 15萬元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其餘14萬2000 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 )。
(十二)於99年5月5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 聯繫方式,由其中1名成員先向趙惠芬佯稱為電信公司 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隨後由另1名成員向 趙惠芬佯稱為警員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趙惠芬不 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50萬元匯 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戶名「邱惠慈」、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惠慈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 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 上開款項,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 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三)於99年5月4日及5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 聯繫方式,先由其中1名成員先向蔡吳綉娥(起訴書誤 載為「蔡吳琇娥」,應予更正)佯稱為銀行公司人員並 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領款,再由另1名成員向蔡吳 綉娥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 法官詢問如何處理,隨後由另1名成員向蔡吳綉娥佯稱 為法官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蔡吳綉娥不知有詐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5月5日將90萬元匯入臺灣土 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戶名「薛毅華」、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薛毅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 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 ,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 義彰轉交「阿元」。




(十四)於99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張再金佯稱為醫院人員並以其遭 人冒名就醫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再金不知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7萬元匯入臺 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戶名「林國進」、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林國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 款項,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 項,甘妤婕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予 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五)於99年5月10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施素珠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 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施素珠不知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之戶名「蔡昆修」、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蔡昆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續由「阿元」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 ,王義彰隨即電話聯絡甘妤婕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 甘妤婕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11日)提領上 開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義彰轉交「阿元」。
(十六)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下址 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1.於當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甘妤婕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48號3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郵政儲金金融卡2張、筆記本1本、現金3萬8900元。 2.於當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林育愷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街166巷3號5樓居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6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 行動電話1支、金融銀行帳號筆記簿1本、銀行地址筆記 簿1本、超鋒快遞送貨單3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 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 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含印章、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 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等物品;另扣得身分證2張、健 保卡1張、匯款單25張、現金52萬8000元、OKWAP牌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PO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T EK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 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 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 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 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客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 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 影本)等物品。
3.於當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王義彰位於新



北市○○區○○路四段242號6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 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 )、LG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 牌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7張(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2張等物品;另扣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張、記事本3本、銀行交易明細表17張、匯 款單1份、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NOKIA 牌銀黑色、粉紅白行動電話各1支(此2支行動電話原放 置於王義彰所使用車牌號碼4500-WJ號自用小客車上) 等物品。
二、曾憲勳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李泱叡(綽號米奇)明知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修哥」(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 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 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 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 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並以每 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 明知上情之呂翰穎(綽號「空仔」、「阿呆」,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陳炳輝(綽號「阿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馬嵩豪(綽號「小馬」)、曾憲勳(綽號「光頭」)、林建 勳(綽號「大頭」)、程灝梁振盛洪紹議(綽號「小呆 瓜」)、李毅(綽號「大頭」)、葉進益(綽號「小頭」)



邱逸軒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以3人為1小組,1 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1人負責把風(俗稱照水),1人 負責佯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 取款(俗稱業務)等工作,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印章(除附表四編 號17所示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章均未扣案)交予 李泱叡保管,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 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產並約定見面時、地後, 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收款,李 泱叡隨即通知各小組人員前往約定地點出示蓋有如附表四所 示公印、印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款, 且各小組人員所收取款項均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各小 組人員依其所參與該次擔任之工作,就該次詐騙所得款項, 車手與業務均可分得2%金額之報酬,照水可分得1%至2% 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前開人員即與其 所屬小組成員、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9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康重輝佯稱為法官並以其涉及刑案 ,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71號之愛買超市交予 特定人,康重輝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並攜 帶該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馬嵩 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康重輝收 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 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馬嵩豪曾憲勳,先至便利 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並 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 點附近,並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康重輝見面 ,陳炳輝曾憲勳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康重輝佯稱為 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康重 輝,康重輝因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馬嵩豪,馬嵩 豪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康重輝,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康重輝。之後,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



李泱叡轉交「修哥」。
(二)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李美惠佯稱為書記官並以其涉及刑案 ,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路二巷88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公印文、印文之偽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1紙 予李美惠而行使之,李美惠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 攜帶現金46萬3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 絡由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 李美惠收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 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馬嵩豪曾憲勳, 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 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文書 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 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 陳美惠見面,陳炳輝曾憲勳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向陳 美惠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前開文書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美惠,陳美惠因而陷於錯誤,將46 萬3000元交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文書交予陳美惠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陳美惠。之後,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 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
(三)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孫吳國英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 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續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 聯絡由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 向孫吳國英收款,陳炳輝於當日駕駛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 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搭載馬嵩豪曾憲勳 ,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之



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 、印章,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址與孫吳 國英見面,陳炳輝曾憲勳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向孫吳 國英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孫吳國英,孫吳國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 予孫吳國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孫吳國英。之後 ,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 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該「修哥」。
(四)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陳淑真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 ,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 併交予特定人,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 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陳淑真收款,林建勳於當 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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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