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2739號
TCDM,96,金重訴,2739,201112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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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瓊蓮(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 易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以96年度金重 訴字第2739號判決後,於99年3月4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臺中縣太平市○○街45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連雪婷代 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 於99年3月4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 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 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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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