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2739號
TCDM,96,金重訴,2739,20111216,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順益
      賴金福
      何巧鈴即何貴鈴
      蔡婉玲
      張伴
      曹蓉蓉
      廖郎
      林璋美
      潘畯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
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同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後起算 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 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 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順益(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9日將該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桃園縣龜山鄉○○街54巷 22號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許琮芬代為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9 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 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 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金福(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 地「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 於98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 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2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 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 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巧鈴即何貴鈴(下稱被告)因違反公 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 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 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路107號」交付郵務機構送 達,並於98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 決筆錄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 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 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婉玲(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10日將該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街168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彭耀坤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10日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 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 ,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伴(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6日將該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縣大里市○○街199號花蓮 」,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 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蓉蓉(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 地「高雄市○○區○○路635巷3號4樓」交付郵務機構送 達,並於98年11月10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 決筆錄自98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 1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 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 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6日將該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住臺中市市太平區○○○街15巷



2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廖國榕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6日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 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璋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 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街105巷6號」交付郵務機構送 達,並於98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 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 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 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 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 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畯獻(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 所地「宜蘭縣宜蘭市○○路11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 於98年11月9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 自98年11月1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1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 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 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