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0年度,261號
TCDM,100,重訴緝,261,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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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9、16954 、2804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
、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進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小宏與何聖影(該2 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 年6 月 、3 年)、陳宏澤(已於民國94年5 月17日死亡,原名陳良 民,又名陳慶華)為虛增其所掌控公司之業績,塑造營業活 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目的,乃利用 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經營不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 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納稅義務人, 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作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 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而於下列時間,由不詳成 年人士覓得林進輝擔任已無實際營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詎 林進輝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 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 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 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受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之邀,應允自 下述時間起,擔任無實際營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於9l年11月間,張小宏介紹何聖影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代價,承購由不知情之丁瑩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緯珏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 址為臺中市南屯區○○○○街192 號8 樓,下稱緯珏公司)後 ,再於92年5 月23日,將緯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進 輝。
㈡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掌控上開經由公司負責人交予其等 運用之緯珏公司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明知緯珏公司



與如附表一所示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事實,惟與如附表一所示緯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 林進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聖影陳宏澤於不詳時、地,連續 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717,3 07元【計算式:5,198,350 元+8,518,957 元】,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取得統一發票公司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 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款,並由該營業人據以填載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 該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有實 際營業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59, 919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林進輝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輝於審理時所坦承,且共犯張小宏 介紹證人丁瑩瑩與共犯何聖影認識,再由證人丁瑩瑩將緯珏 公司轉讓予共犯何聖影陳宏澤經營,嗣由共犯陳宏澤將被 告林進輝之相關證件交由共犯張小宏辦理變更緯珏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據共犯張小宏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465號卷㈠第128-129 頁、卷㈡第215-217 頁),及證人陳 心榆於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㈡第 200 頁)、證人丁瑩瑩於調查局、偵訊、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第 60、61、77頁;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8-9 頁 ;95年度偵字第28043 號偵查卷宗第49-53 頁;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465號卷㈥第17-21 頁、卷㈨第31-34 頁),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瑩瑩所提出其設於彰化銀行之綜合存 摺存款封面及內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597號偵查卷宗第81-84 頁)、代收款項抄錄簿各1 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43 號 偵查卷宗第54-55 頁)。雖共犯何聖影否認有受讓緯珏公司 ,惟由證人丁瑩瑩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觀之,共犯張小宏 所交付以支付買賣價金其中5 張票面金額均為3 萬元,付款 人為台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各1 張,其發票人為京良公司, 而京良公司當時亦為共犯何聖影、張小宏所掌控之公司,倘 共犯何聖影與受讓緯珏公司之事無關,何以會以京良公司之 支票支付受讓緯珏公司之價金?由此益證緯珏公司亦應屬於 共犯何聖影、張小宏所掌控公司之一無疑。再者,緯珏公司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無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 虛偽開立各該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各該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如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抵扣銷 項稅額(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有緯 珏公司之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分案查核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 046792號函(瑋珏公司已擅自歇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亞太公司案卷)、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 年6 月25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29632號函、93年10月 14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46792號函(緯珏公司自92年 8 月11日遷址後無營業跡象、他遷不明)、臺中市政府函、 經濟部函(申請遷址,准予登記)、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002 9420號函(檢送緯珏公司取得暐智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逃漏 稅不法案之相關資料、饒玉麟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 發票行號統計一覽表)、財政部賦稅署92年9 月2 日臺稅二 發字第0920411619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8 月26日機 關核密字第0920200404號函(虛報出口貨物,冒退營業稅) 、出口報單、彰化銀行福和分行94年7 月14日彰福和字第14 93號函檢送緯珏公司建檔資料、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 示、94年7 月28日彰福和字第1580號函檢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2年2 月、3 月、4 月營業稅退稅匯款劃撥通知單 、存摺支取、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緯 珏公司案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㈦第46-59 頁)附卷可查。而觀諸前 揭公司之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



明細表、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其開立及 取得統一發票之對象,絕大多數均為虛設行號,足見緯珏公 司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均無實際 交易行為甚明。
㈡抑且,緯珏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7 月10日 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進輝,同時變更印鑑,而當日所 填寫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緯珏實業有限公司」下方「 林進輝」之簽名,確由被告林進輝本人親自所為等情,業經 被告林進輝於本院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㈥第207 頁背面),且共犯張小 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竣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進輝,是 陳宏澤林進輝之國民身分證給伊,叫伊去辦理的,伊見過 林進輝1 次,是在銀行變更緯珏公司帳戶之負責人之時等語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㈤第83頁),以及證人丁 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讓與緯珏公司後,有去彰化銀行 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等情(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 號卷㈥第19-20 頁),復有日期為92年7 月10日之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 ㈤第43頁)。參以,共犯張小宏負責替何聖影陳宏澤覓得 人頭負責人或經營不善需要實績美化公司帳面之公司,為數 不少,且其既從事記帳業,接觸之公司行號亦非少數,而人 頭負責人同時擔任數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情形,於本件亦存 在,故若共犯何聖影陳宏澤再有人頭負責人之需求,共犯 張小宏應可輕易達成其目的,信無在被告林進輝已同意擔任 緯珏公司負責人之際,在未獲被告林進輝首肯之情形下,即 擅自冒用其名義擔任緯珏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必要。此外,尚 有被告林進輝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竣嘉 公司案卷)、經濟部92年5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232114650 號函(緯珏公司申請遷址、負責人變更等,准予登記)、臺 北縣政府(改制前)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㈠第 63-66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聲請申請書、委託書(被告林進輝委託證人邱業茗辦理緯 珏公司登記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213號偵查卷宗卷㈠第101 頁)附卷可證。又徵諸一般人設 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 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



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 至親好友充任,獲邀有經營公司資歷或專程之人擔任,以免 損害自身利益。而本件被告林進輝僅曾於數家鐵工廠作工, 90年間起即無固定工作,一直以打零工維生並無資金足以經 營公司,又缺乏經營公司之經驗,亦據其於調查局時供述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 宗卷㈠第97頁),則被告林進輝與實際掌控公司之共犯張小 宏、何聖影陳宏澤素不相識,可見渠等人既無深厚交情或 情誼,亦非欲借重其專業長才而委請出任公司負責人,灼然 至明。被告林進輝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 經驗,有相當常識,對於共犯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等人 係利用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有所預見,卻仍應允擔 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且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 更,以便其掛名負責人之公司事後能順利向稅捐機關取得空 白統一發票,且在配合之後,對於公司之情況均無異議,甚 且被告林進輝於供陳上情後,即為願意認罪之表示,堪認其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林進輝對於以 緯珏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 行為結果,與共犯張小宏等人自有犯意之聯絡,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林進輝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林進輝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林進輝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 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 ,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 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 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 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另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共同正犯之規 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參)。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 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林進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林進輝就附表一(緯珏公司)編號1 至12所示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編號13至24所示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進輝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進輝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㈤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擔任緯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該 公司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銷貨金額共計5,225,355 元,交付予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以 充作進項憑證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進輝受邀擔任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 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 幫助開立之統一發票有24張、金額共13,717,307元,且經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營業人持以申報當營業稅,造 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藉此逃漏營業稅額259,919 元



,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之正確性,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參酌其參與犯罪時間非長 (約6 個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林進輝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4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進輝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被告林進輝於 100 年3 月11日發佈通緝、同年8 月16日緝獲),故應依該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上述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輝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外,另就下列部分亦涉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詐欺罪嫌:
①於91年間,在張小宏安排、介紹下,由陳宏澤何聖影以承 受李雄一(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40 萬元債務作為代價 ,取得原由李雄一經營之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 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67巷21號1 樓 ,嗣於92年8 月6 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337 號9 樓之 1)之經營權,並約定在另行覓得人頭負責人前,由李雄一繼



續掛名公司負責人;嗣於92年5 月間,張小宏透過不詳成年 人士尋得有擔任人頭負責人意願之被告林進輝後,即將竣嘉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進輝。而竣嘉公司於91年3 月至92年7 月間,共取得京良公司等39家公司行號之不實進 項憑證,金額計132,667,066 元,用以扣抵稅額。並虛開該 公司發票予昀隆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金額合計18,230,353 元【計算式:8,281,753 元+9,948,600 元】,作為該等公 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計911,518 元【計算 式:414,088 元+497,430 元】,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嫌,及詐領如附表三㈠所示退 稅款部分涉有詐欺罪嫌。
②除附表一(緯珏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中編號1 至 12部分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外,另有填製金額共計16,3 19,516元【計算式:30,036,823元-5,198,350 元-8,518, 95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1,241,922 元【 計算式:1,501,841 元-259,919 元】,以及詐領如附表三 ㈡所示退稅款,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及詐欺之罪嫌。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進輝於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期間, 竣嘉公司並無自手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竟取 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款約 364 萬元,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案件,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5 月30 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進輝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之犯罪事實,為擔任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虛開竣嘉公司之統 一發票予昀隆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18,230,353元 ,作為昀隆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款911,518 元,而幫助昀隆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 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共犯張小宏、李雄 一等人供述、昀隆公司進銷項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退稅資料等,均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1 號偵查卷宗所無, 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可證,是本件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核屬前揭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允無疑義。茲檢察 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 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 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 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 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 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 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 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 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 混淆。就詐取退稅款部分之行為客體為金錢之有形物,而非 無形之權利,應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亦先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竣嘉公司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無實際交易 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統一 發票,於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各營業人持以申報 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另利用出口酵素等名義,以 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之方式,持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向 稅捐機關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而分別詐得如附 表三㈡所示之退稅款等情,有財政部賦稅署92年5 月15日臺 稅二發字第09204062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證據卷二)、竣嘉公司營業稅 涉嫌刑事案件分案查核報告、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 市分局93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07546號函( 竣嘉公司遷址逾6 個月,尚無營業跡象,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依規定解散其登記)、被告林進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 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亞太公司等30家營業人涉嫌虛設 行號營業稅退稅彙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 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20045822號 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5 月15日臺稅二發字第0920406174號 函(出口貨物,涉有低價高報冒退營業稅)、出口報單、全 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線上查詢作業、退稅主檔查詢 選擇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中國農民銀行信 義分行94年7 月14日農義營字第9423100142號函檢送竣嘉公 司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94年8 月3 日 農義營字第9423100155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存入 憑條、取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 行94年7 月13日華南永字第182 號函檢送竣嘉公司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94年8 月9 日華 南永字第204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附件竣嘉公司案卷)、竣 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 48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7年6 月24日華南永字第 09700193號函暨檢送之竣嘉公司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存摺存款戶印鑑事故登錄單、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 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465號卷㈤第129 至139 頁),而堪認定。惟被告林進輝 係自92年6 月24日,擔任竣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節,有竣 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465號卷㈨第297-298 頁),而公訴意旨所指竣嘉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係自91年6 月起至92年3 月止;而詐領如附表三㈠所示之退稅款之時間 即91年7 月1 日至92年6 月2 日,均在被告林進輝擔任竣嘉 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之前,亦即同案被告李雄一掛名竣嘉公 司負責人期間甚明;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 進輝就其擔任竣嘉公司前之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詐領退稅款部分,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況其中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書所載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與本院認定金額不同者,係以起訴書所 載金額減去本院認定逃漏稅營業稅金額之方式計算)即附表



二(竣嘉公司)編號41至66部分營業稅497,430 元部分,所 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等無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而上開公司既未實際營 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即無逃漏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問題,故此部分更與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要件不合。 ㈤就附表一緯珏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林進輝擔任負責人期 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總額為30,036,823元,幫助逃漏營業 稅款為1,501,841 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調取緯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緯珏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即如附表一所示,至公訴人因未列 出緯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其所指 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是否正確,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以緯珏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超出上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載,亦即附表一之金額, 故就公訴意旨超出附表一所載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幫助逃 漏營業稅(關於編號13至24部分,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為無 實際營業之公司,故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已同前所述) 部分,乃屬無法證明。又被告林進輝雖自92年5 月23日擔任 緯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緯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㈨第296 頁),其中緯珏公司詐領如附 表三㈡編號1 所示退稅款之時間,也在被告林進輝擔任緯珏 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前;而緯珏公司雖分別於被告林進輝擔任 人頭負責人後之如附表三㈡編號2 、3 所示92年5 月30日、 同年7 月2 日詐得退稅款,惟附表三㈡編號3 所示之退稅款 ,申請退稅日期為92年5 月15日,係在被告林進輝登記為緯 珏公司負責人之前;而附表三㈡編號2 之退稅款申請退稅時 間雖不詳,然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均以當月申報退 還上月之營業稅之方式運作,且稅捐機關受理申請後,尚須 經過審核程序,故實際退稅日期與申請退還之營業稅月份, 均有1 個月以上之差距;佐以該次所詐得之退稅款係92年3 月份之營業稅,而附表三㈡編號3 所詐取者乃92年4 月份之 營業稅,衡情申請退還附表三㈡編號2 營業稅之時間,應不 可能在附表三㈡編號3 申報日期92年5 月15日之後,故堪信 附表三㈡編號2 之申報退稅時間,亦應在被告林進輝擔任竣 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前;甚且,附表三㈡編號2 、3 所示退 稅款,係透過緯珏公司設於彰化分行帳戶領取,而該帳戶遲 至92年7 月10日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進輝等情,已如 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進輝就其擔任緯珏公 司負責人前之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詐領退稅款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起訴事實之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進輝尚有其餘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進輝有公訴人所指前揭 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刑法修正 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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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手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