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837號
TCDM,100,重訴,1837,2011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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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宗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王智陽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紀方耀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24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104、6106、7449、
7451、8118、8456、9101、9502、10370、11157、11613、14612
、14613、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槍砲附表編號1、1-1 、2 、2-1 、2-2 、3 、3-1 、3-2 、4 、4-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智陽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槍砲附表編號2-2、3、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方耀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槍砲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之(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宗(綽號「阿宗」、「老大」、「董仔」)前於民國97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智 陽(綽號「西瓜」、「陽仔」)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 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紀方 耀(綽號「米糕」、「粉圓」、「阿弟仔」)前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未能悔改,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 罪行為:
陳傳宗王智陽紀方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陳傳宗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141 巷13號圍牆花圃內土裡查獲仿BERETTA 廠1934 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
陳傳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 區,以下均以新制稱)豐原交流道附近某不詳道具槍模型店 (現已歇業),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起訴書均 誤載為「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以下簡稱A 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並以每顆子彈100 元至 150 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數量不詳非制式子彈(圓頭 型)1 批(含如槍砲附表編號1-1 、3-1 所示之子彈),而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將上開子彈中之4 顆裝填在彈匣內並 放入上開手槍中,埋藏在臺中市○○區○○路141 巷13號圍 牆花圃內土壤。嗣經員警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 屋查獲陳傳宗持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即 如槍砲附表編號2 所示之B 槍)、子彈24顆等物後(此部分 詳如下⒉所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 查大隊員警知悉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 罪前,陳傳宗即主動供承尚有未查獲之槍彈,而偕同員警到 上址查獲上開改造A 槍及彈匣內所裝填之子彈4 顆(即如槍



砲附表編號1、1-1所示),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100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查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4 顆部分:
陳傳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購買上揭A 槍後幾日之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道具槍模型店,向該「大胖」之成年男子,再以3 萬元 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 槍(以下簡稱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枝,並以每顆子彈100 元至150 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 力之數量不詳非制式子彈一批(圓頭型),並將上開子彈中 之15顆及王智陽所無償轉讓之尖頭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尖頭型未填裝底火、火藥之非制式子彈3 顆(王智陽所涉轉讓子彈部分,詳後述⒍部分)隨身攜帶而 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拘票在 臺中市○○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查獲 陳傳宗,並在陳傳宗隨身包中扣得上開改造B 槍及子彈24顆 等物(即如槍砲附表編號2 、2-1 、2-2 、2-3 所示)。 ⒊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5 號同案被告劉傑堂住處查獲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 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 子彈4 顆部分:
陳傳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購買上揭A 槍前幾日之99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道具槍模型店,向該「大胖」之成年男子,先以6500 元之代價,購得原本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槍身1 枝。王智陽明知改造手槍之槍管為槍砲之主要 零組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陳傳宗購得上揭仿GLOCK 廠27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身後之99年11月間,在王智陽位在臺中 市○○區○○路107 巷29之3 號住處旁舊屋內,由陳傳宗以 2 萬5 千元之代價(陳傳宗交付某不詳友人2 萬7 千元,然 該友人僅轉交其中2 萬5 千元予王智陽),購得可換裝於前 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



陳傳宗再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入其購得之上開槍身內而製 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 以下簡稱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因 陳傳宗欲出遠門,而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C 槍1 枝連同之前 於上述⒈向大胖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子彈1 批中之2 顆(圓 頭型)、王智陽過年前無償轉讓之具殺傷力子彈1 批中之2 顆(尖頭型),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973 號後方3 樓綽號「老獅」成年男子租屋 處,交付予劉傑堂寄藏(劉傑堂涉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 ,另經本院審理中),劉傑堂受寄託後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 綽號「老獅」租屋處之報紙堆中,嗣其於100 年2 月11日另 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入監服刑,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出監後,再至上址「老獅」租屋處將上開槍、彈 取出,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85號住處之工廠內 及花圃底下,嗣於100 年4 月6日 偵查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偵查大隊員警為調查下述E 槍管來源而借提陳傳宗,陳傳 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員警知 悉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主動供 承尚有未查獲之槍彈,而偕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改造C 槍及子彈4 顆(即如槍砲附表編號3 、3-1 、3-2 所示), 自首而接受裁判。
⒋100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6號「風的 海岸」汽車旅館109 號房查獲具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部分 :
陳傳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購買上揭具殺傷力之A 、B 、C 等3 枝改造手槍後之99年 底某日,再於上揭道具槍模型店中,向該「大胖」之成年男 子以35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 以下簡稱D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子彈1 批 而持有之;嗣後另向該「大胖」再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 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100 年2 月 11日,同案被告劉傑堂林永康劉益全陳昌正另案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陳傳宗於查獲地點附近發 現,隨即連夜與當時不知情之女友翁語宸攜帶上開具殺傷力 之D 槍、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各1 枝及子彈3 顆至上 址「風的海岸」汽車旅館109 號房投宿,並將上開槍彈藏放 在該房間之浴室天花板排風口上方。嗣經翁語宸攜同員警於



100 年2 月15 日 至新竹市○區○○路36號「風的海岸」汽 車旅館109 號房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D 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等物(即如槍砲附表編號 4 、4-1、4-2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⒌100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7 9 號紀方耀所有車牌號碼NNN- 881號重機車內查獲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部分:
王智陽紀方耀均明知改造手槍槍管為槍砲之主要零組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王智陽竟承前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之犯意,紀方耀則與王智陽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之犯意聯絡,緣王智 陽於99年11月間以2 萬5 千元販賣前開可適用於C 槍之土造 金屬槍管後,因陳傳宗曾抱怨該槍管不合用,需再加長等情 ,而紀方耀則向王智陽表示缺錢花用,王智陽遂向紀方耀表 示可將另一改造手槍槍管持往交付陳傳宗以替換前開組裝在 C 槍之改造槍管,紀方耀則可藉此賺取3 千至4 千元不等之 走路工錢,雙方謀議既定,乃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8 時許 ,由王智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方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即在臺中市○○區○○ 路祝福加油站旁之小廟,由王智陽交付土造金屬槍管1 支( 以下簡稱E 槍管)予紀方耀,於同日下午10至11時許間,紀 方耀則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購買意願,且需再額外支付3 千元, 陳傳宗紀方耀表示已不需要該型號之槍管,且有朋友出國 回來可以換他種槍管而未能完成交易。紀方耀本欲將上開E 槍管歸還王智陽,惟旋即於翌日即100 年3 月7日 上午6 時 30分許,在紀方耀住處外所有車牌號碼NNN-881 號重機車內 ,為警查獲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E 槍管1 支(即如槍砲 附表編號5 所示)。
王智陽轉讓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批(尖頭型)予陳傳宗陳傳宗持有王智陽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批(尖 頭型)部分:
陳傳宗王智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緣陳傳宗前於99年11月間向王智陽 購買可換裝於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即C 槍)之 土造金屬槍管,王智陽竟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旁 之高美路107 巷29之3 號旁舊屋,無償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尖頭型)1 批予陳傳宗陳傳宗亦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經 陳傳宗於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試射數發後,僅剩8 顆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起訴書漏載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85號劉傑堂住處查獲之2 顆尖頭 型子彈,另6 顆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查獲)、 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係王智陽另於100 年農 曆年後某日在上址無償轉讓該無殺傷力亦不具底火、火藥之 非制式子彈1 批予陳傳宗)。
陳傳宗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陳傳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及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10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00 號圓柱前,由陳傳 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⒉於99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00 號圓柱前,由陳傳宗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⒊於99年10月9 日下午7 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00 號圓柱前,由陳傳宗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⒋於99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祝福加油站前,由陳傳 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⒌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30 號圓柱前,由陳傳宗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⒍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187 號圓柱前,由陳傳宗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⒎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由陳郁姍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思夢樂商店附近之巷子 中,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郁姍陳郁姍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⒏於99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由江文淵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思夢樂商店前,由陳傳 宗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5 公克(含袋重)予江 文淵,江文淵並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⒐於99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由江文淵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105 號圓柱前,由陳傳宗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江文淵江文淵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⒑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卓志彰以家中之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與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00 號圓柱前,由陳傳宗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卓志彰卓志彰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⒒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7 至8 時許間,由陳仕融使用公共電 話聯絡陳傳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後,在臺中 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陳傳宗購 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陳傳宗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 仕融,陳仕融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 ⒓陳傳宗於100 年3 月23日查獲當日前之凌晨3 至4 時許,與 蔡裕弘相互聯繫見面後,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中附近,雙 方當面談妥購毒事宜,蔡裕弘陳傳宗以賒帳方式購買價值 2000元之海洛因6 包,陳傳宗因與蔡裕弘有同窗情誼兼多年 好友而同意賒欠,陳傳宗並同時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裕弘當場施用。嗣經警於100 年3 月



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 桿)對面鐵皮屋拘提陳傳宗時,同時逮捕蔡裕弘,在陳傳宗 處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118公克 、0.3731公克、0.1162公克、0.1400公克,共計0.741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5675公克、0.69 96公克,共計1.2671公克);在蔡裕弘處扣得其上開施用剩 餘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1.40 公克)。
陳傳宗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 月19日凌晨1 時許,由紀方耀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與陳傳宗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 聯絡後,由陳傳宗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 ○○區○○路統一超商,同時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方耀而完成交易,該男子隨後並 將收取之價金共計3000元轉交陳傳宗
⒕於100年2月2日下午8時許,由吳毓哲以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與陳傳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向陳傳宗購買價值 2500元之海洛因,陳傳宗當場交付海洛因,吳毓哲並當場交 付現金2500元予陳傳宗收受而完成交易。
⒖於99年12月11日或12日下午6 至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之滾金電子遊戲場,由楊宗仁陳傳宗當面表示欲 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傳宗遂當場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楊宗仁則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⒗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星光電子遊戲 場外面停車場,由周孟德當面向陳傳宗表示欲購買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陳傳宗遂當場交付海洛因,周孟德則交付現金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紀方耀販賣毒品部分:
紀方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為陳傳宗交付 持用)、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紀方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1 月11日下午7 時30分許,由蔡坤桂以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紀方耀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蔡坤桂位在臺中市○○區○○路411 號住處,以1000元 之代價,由紀方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坤桂,蔡坤 桂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紀方耀收受而完成交易。 ⒉紀方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 月30日某時許,由蔡坤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紀方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蔡 坤桂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紀方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蔡坤桂蔡坤桂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紀方耀收 受而完成交易。
紀方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或14日下午某時許,由陳冠勳以公共電話與紀方耀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陳冠勳住處 後面的大水溝旁,以1000元之代價,由紀方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予陳冠勳陳冠勳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紀方耀 收受而完成交易。
紀方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 凌晨零時許,由陳冠勳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載為公用電話)與紀方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陳冠勳住處後面的大水溝旁,以1000 元之代價,由紀方耀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冠勳陳冠勳並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紀方耀收受而完成交易。 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 先於100 年3 月7 日查獲紀方耀販賣毒品,並扣得土造金屬 改造E 槍管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進而於同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拘提陳傳宗 ,並扣得B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 24顆、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共計0.7411公克)、甲基非他 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1.2671公克)、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各含SIM 卡1 枚), 陳傳宗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偕同員警至其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141 巷13號圍牆花圃內土裡查獲A 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 顆。偵查中經紀方耀陳傳宗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 許拘提王智陽到案,並扣得王智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另於100 年4 月6 日 下午3 時10分許,經陳傳宗之供述並偕同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85號劉傑堂住處查獲C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共 同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傳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被告紀方耀關 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未遂部 分;被告王智陽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等各 自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 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 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 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 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 意旨亦採認之)。被告王智陽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傳宗紀方耀於歷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 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 憑(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故渠等於警詢之陳



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 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 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傳宗王智陽紀方耀、 證人翁語宸、吳志鴻、證人即附表三、四之各該購毒者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 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 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 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所為如槍砲附表所列之槍彈鑑定書4 份,係就本件扣得 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 作為證據。
六、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傳宗紀方耀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及譯文等之本院99年聲監第1596號、99年聲監字第2016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9 號、100 年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及 監察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 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 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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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