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俊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
號、第16526號,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俊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文俊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 月4日),仍不知悔改,於92年2月受雇於謝俊隆(所涉常業 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然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並未包含本判決所載事實)在臺中市○○街282號經營之「 大群人力仲介公司」,與謝俊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依照謝俊隆之指示,文俊嵐先於92 年2月12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投保人壽保險,經核保後,文俊嵐旋佯稱受有下列意外傷 害:於⒈92年3月12日到3月15日樓梯跌倒腦震盪住院、⒉92 年4月17日至92年4月22日騎車跌倒頭部外傷住院、⒊92年5 月12日至5月17日騎車跌倒頭部外傷住院、⒋92年6月19日至 6月23日打籃球滑倒頭部外傷住院、⒌92年6月27日到7月1日 打籃球滑倒頭部外傷住院,而於92年3月、4月、7月間向保 誠人壽申請理賠,共向保誠人壽詐得保險給付181,258元; 文俊嵐又於92年2月25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人壽)投保,以上開五次佯裝之意外傷害,於92年3 月、5至7月向安泰人壽申請理賠,使安泰人壽陷於錯誤,於 92年4月30日開立支票賠付26,000元、5月28日開立支票賠付 39,500元、92年7月10日開立支票賠付145,640 元,共向安 泰人壽詐得保險理賠211,140元(起訴書誤載為211,100元) ,嗣為保險公司察覺有異,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文俊嵐於本院坦承:「我是到台中市○ ○街282號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去應徵粗工,我是向謝俊隆應 徵,由他錄用我,而且我有去工地工作,謝俊隆跟我們說怕
我們去工作出意外,所以幫我們辦理投保,保險費由公司繳 交,保險文件也是公司經手,我只要負責簽名就好,後來我 都沒有出意外,公司謝俊隆教我要假裝去看病,叫我假裝跟 醫生說我在廁所跌倒撞到頭頭暈,要住院...後來公司會來 幫我辦出院,去請領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我只要負責假扮病 人就可以,其他都是公司處理,我如果真的去工地現場作粗 工,每天是1千元,如果假裝病人的話是1千5百元,我去看 病時就知道我自己沒有病,本件我認罪」等語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保誠人壽理賠部專員張福興於95年3月13日警詢證稱 :「文俊嵐於92年2月12日由本公司台中通訊處業務員王郁 翔招攬投保定期壽險1百萬、意外險1百萬、意外日額2千元 、住院日額3千元、實支實付5萬元,季繳3,271元,於⒈92 年3月12日到15日腦震盪在國軍台中醫院住院、⒉92年4月17 日至92年4月22日頭部外傷在平等澄清醫院住院、⒊92年5月 12 日至5月17日頭部外傷至台中醫院住院、⒋92年6月19日 至6月23日頭部外傷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住院、⒌92年6月27 日到7月1日頭部外傷至仁愛醫院住院,嗣後於92年7月2日提 出申請理賠,本公司於92年3月20日、5月26日、7月9日賠付 共181,258元,本公司要求他協議全額賠付後自行解除契約 ,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費」等語明確(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 警刑字第094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203、204頁)。 ㈡證人即安泰人壽台中行政服務處理賠專員二李俊德於95年3 月8日警詢證稱:「文俊嵐於92年2月25日投保定期壽險1 百 萬、意外險1百萬、意外日額2千元,疾病住院日額4,500元 ,實支實付5萬元,住院一天可領6,500元,其申請理賠紀錄 包含⒈於92年3月12日到3月15日樓梯跌倒腦震盪在國軍台中 醫院住院、⒉92年4月17日至92年4月22日騎車跌倒頭部外傷 在平等澄清醫院住院、⒊92年5月12日至5月17日騎車跌倒頭 部外傷至台中醫院住院、⒋92年6月19日至6月23日打籃球滑 倒頭部外傷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住院、⒌92年6月27日到7月 1 日打籃球滑倒頭部外傷至仁愛醫院住院,嗣後於92年3月 17 日、5月19日、7月3日申請理賠,本公司於92年4月30日 開立支票賠付26,000元、5月28日開立支票賠付39,500元、 92年7月10日開立支票賠付145,640元,文俊嵐認為本公司理 賠動作太慢,於同年7月10日主動要求本公司協議全額賠付 解除契約」等語明確(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1 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49頁)。
㈢此外,並有文俊嵐上開保險、就醫、理賠文件乙批附於台南 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第2262頁
至2387頁可證。綜上,被告文俊嵐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據此: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 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 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二 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⒊被告行為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一罪一罰之方 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 告犯多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自述參與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欺 集團,係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揆諸上 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謝俊隆互有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 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之人頭保戶 ,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保誠、 安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共獲得約40萬元之賠償,危 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且犯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本院分別於97年5月7日、98年4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0年10 月7日緝到(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附於中分五偵字第10000350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佐), 規避審判,惟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常業詐欺罪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同案起訴之謝俊隆其他人頭保戶 謝浩威經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廖俊青經判處減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蕭順彬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劉孟哲 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傅文力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維 倫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張銘森免訴、林學燦減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林信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國銘減為有期 徒刑6月15日確定、陳志明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志強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徐維志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 定,陳志清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張武安減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於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與㈠謝浩威、 ㈡廖俊青、㈢傅文力、㈣李國銘、㈤林信介、㈥陳志清、㈦ 蕭順彬、㈧劉孟哲、㈨李維倫、㈩徐維志、陳志明、王 志強、張銘森、林學燦、張武安等人(經同案起訴, 另外同案起訴之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 為共同正犯,然上開人士均為謝俊隆覓來充任向上述保險公 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各該人頭保戶之間互 相認識,而有謀議,或有互抽佣金,分得詐得贓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被告與其他人頭保戶之間,亦有互為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併予指明。五、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分證、帳戶影本、投保 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謝俊隆所有,且係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文俊嵐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為沒收 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 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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