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98號
TCDM,100,訴,498,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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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796號、第87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1304
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兆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戴伯璋」印章壹枚及偽造「戴伯璋」全民健保卡壹張、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之存摺壹本、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帳戶之新存摺各壹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兆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95年1月2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 中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兆偉仍 不知悔改,與某1不詳年籍、綽號「鬍子」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兆偉先於98年9月10日下午3 時至4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伊個人相 片之電子檔交予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人,而由該名綽號 「鬍子」之成年人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戴 伯璋」之印章3枚,並利用廖兆偉所提供之電子檔照片製作 而偽造「戴伯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3張,且在該等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3張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並以廖 兆偉上開同1照片偽造戴伯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健 保卡)後,於9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在臺中 市○○路與陝西路口,將上開偽造「戴伯璋」之印章、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予廖兆偉以供日後使用,而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



伯璋本人;而後廖兆偉即接受該名綽號「鬍子」者之指示,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各該犯罪 行為。嗣因汪世龍吳宗徽等人發覺受騙,並各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押,而員警採集該等扣押物品 中之本票各1紙上之指印送鑑驗之結果,確認均為廖兆偉之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世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吳宗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廖兆偉對於告訴人汪世龍、吳宗 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人盧依屏曾世勳洪桂雲戴伯璋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 案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合事實,核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說明, 自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鑑驗書等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兆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汪 世龍於警詢、偵查中(詳見98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警詢筆錄第8頁、98年10月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警詢筆錄第 9頁至第11頁、99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796號卷偵訊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告訴人吳宗徽 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98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警詢筆錄第8頁至第10頁 、99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 0008461號卷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99年8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偵訊筆錄第63頁至 第65頁)、證人盧依屏曾世勳洪桂雲戴伯璋分別於警 詢中(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 警詢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警詢筆錄第14頁 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 卷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陳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玉 山銀行、元大證券公司及元大商銀等被告冒名戴伯璋開戶等 資料、被告提出之偽造身分證及IC健保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詳見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汪世龍,詳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第24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 23號卷第25頁)、戶名為戴伯璋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 0000 00000000之存摺封面(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戶名蔡文童,帳號000000000000,詳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4頁至 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宗徽報 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 6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宗徽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宗徽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宗徽報 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 61號卷第51頁)、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詳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戴伯璋指認遭偽造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本人(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7頁) 、戴伯璋本人之身分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99年3月30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330004號函提供提領人戴伯 璋,帳號00 00000000000,於98年10月1日提領之影像(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 號卷第20頁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6月10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610 001號函送顧客戴伯璋,帳號0000000000000,於98 年10月1 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核交字第49 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99年6月23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623005號函送顧客戴伯璋 ,帳號00000000 0000號所有資金往來資料(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25頁至第26-1頁 )等存卷足參,復有被告冒名戴伯璋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投 資理財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伯璋) 、玉山綜合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存摺1本(帳號884B-000000 0號,戶名戴伯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 0號)、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上貼廖兆偉照片)、偽 造戴伯璋印章1枚、廖兆偉冒名戴伯璋簽名捺印之本票1張(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0頁 )、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元大銀行存摺1本(戶名戴 伯璋)、偽造戴伯璋印章1枚、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戴 伯璋)及偽造戴伯璋簽名之本票1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55頁)等扣案可證,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而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 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 地。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查本件偽造「戴伯璋」 之國民身分證上確有「內政部印」之印文各1枚,自屬表 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另戶籍法於 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 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 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 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 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參 照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廖兆偉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 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 卡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又上開數罪 間係基於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多有重覆,應以1行為加 以評價,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3張、偽造公 印文3枚、偽造特種文書1張及偽造印章3枚,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等行為後,繼而為後述如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該等低度行為或階段行為,因各應為 後述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 分)或為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不另 論罪(詳見下列所述)。
(二)被告冒名戴伯璋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1 紙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 璋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2紙之私文書,並持交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紙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用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自足生損害於「戴伯璋



本人、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申請書2紙上偽造「戴伯璋」簽名各1枚之行為,各係偽造 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 分固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論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三)被告持上開偽造「戴伯璋」印章1枚,在玉山銀行開戶申 請書1份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3枚及簽名(即署押)2 枚,而偽造該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後,繼而持該偽造開戶資 料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紙以為行使, 而向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存款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戴伯璋本人、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對於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身分證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上雖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此部分 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曾提出上開偽造戴伯璋 名義之健保卡以為行使,則公訴人就此部分顯屬誤認而為 贅載,應予更正)。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 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上偽造「戴伯璋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戴伯璋」印章1枚,接續在元大銀行 崇德分行之開戶資料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以偽



造該等開戶資料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向元大銀行崇德分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使用,以行 使該等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其後廖兆偉隨即於同日,在 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文件上偽造「戴 伯璋」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該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後,旋即 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向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使用,以行使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 身分證,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元大證 券公司崇德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 民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內,接續 偽造上開文書向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及元大證券崇德分公司 申請取得不同帳戶使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被告 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開戶等申請文件 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持偽造「戴伯璋」印章,在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開 戶契約書等開戶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 簽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行使該偽造之開戶申請 書、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申請開 立帳號884B-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 證券臺中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 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



編號5所示開戶等申請文件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 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 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在存款憑條1紙上填寫戴伯璋之簽名及 存款金額,依上開說明,僅係在辨明該帳戶為何人所使用 ,不具簽名之意思存在,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被告 仍非「戴伯璋」本人,且未經戴伯璋之授權或同意,假冒 戴伯璋名義填具上開存款憑條,用以表示係戴伯璋本人欲 存款之意思,並將上開存入憑條交予元大商銀人員以為行 使,而將3萬3千元存入上開以假冒戴伯璋名義申設取得之 元大商銀崇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商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原雖未經起訴;然 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口頭 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七)被告冒名戴伯璋分別向汪世龍吳宗徽借貸,並在如附表 編號7及8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在該等偽造 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且 在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繼而同時將 該張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連同偽 造之「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分別交予汪世龍吳宗徽作為 擔保以為行使,致汪世龍吳宗徽因誤信廖兆偉有能力還 款,而分別匯款予廖兆偉上開冒名戴伯璋而申設取得之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供廖兆偉辦 理股票交割,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汪世龍吳宗徽戴伯璋 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均漏載上 開2罪,並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在上開本票2紙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該等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 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在上開授權 書2紙上偽造戴伯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1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八)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 申請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簽名,並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連同「戴伯璋」國民身分證交給該銀行行員審核 ,用以掛失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之原存摺及申請新存摺,並填具元大銀行個人電子銀行申 請書繼而持以行使,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元大 銀行對於其等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均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 「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被告同 時假冒戴伯璋名義偽造元大銀行個人電子銀行申請書之私 文書,繼而持以行使部分予以起訴(即100年度偵字第 2130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已起訴 經論罪之被告冒名戴伯璋名義將元大銀行上開帳戶辦理掛 失並補領新存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同時、地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辦補摺及電子銀行設 定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說明。(九)被告持上開新補發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偽造之「戴伯璋 」印章1枚,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138號之玉山銀行 東台南分行,在偽造取款憑條1紙私文書之存戶簽章欄上 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持以行使該偽造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表示係 戴伯璋本人欲提領293萬300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 行東台南分行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 附表編號11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1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及編號9至11所示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等共1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 月1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95年1月2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 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上開2罪 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甚鉅,又因對綽號「鬍子」 之人負有債務,即聽從「鬍子」指示為上揭犯行,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至今仍未獲得賠償,且被告所為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非微,又被害人戴伯璋遭被告冒名為上開



犯行之危害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十一)從刑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除本 票2紙以外),或屬偽造之印章(扣得2枚),或為被告 與共犯綽號鬍子之人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上開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各應依刑法第21 9條(印章部分)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各該所為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 附表所示各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 身分證2紙上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各1枚 ,均係偽造之公印文,惟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 證2張既經於各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中宣告沒 收,則該等犯行之從刑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就 上開公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其餘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 身分證1張、印章1枚及健保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 屬偽造之印章,或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鬍 子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確均已滅失,是 亦依刑法第219條(印章部分)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偽造「戴伯璋」國民 身分證1紙上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 係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 1張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就上開公印 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偽造「戴伯璋」 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枚(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 分,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部分)、偽造「戴伯 璋」健保卡1張(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部分)、 如附表編號4所示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帳號000000- 0號之證券存摺1本、如附表編號9所示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存摺1本、如附表編號 10所示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新存摺1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或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鬍子之人為各該犯罪所用 或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各詳見附表所示),復無證據 足認確均已滅失,是亦各依刑法第219條(印章部分) 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該所為犯 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所示各沒收 部分);至該未扣案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紙上 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係屬偽造之



公印文,惟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既經於 各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中宣告沒收,則該等犯 行之從刑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就上開公印文部 分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 所示之偽造「戴伯璋」之簽名、指印(即署押)及印文 ,因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各 應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 併予宣告沒收之(詳見附表所示);至其中各該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因均由被告提出以為行使,自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是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本票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爰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 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 造署押部分,因上開本票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所犯罪名及│偽造私文書│同時使用偽造之│備 註 │
│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論罪 │上偽造「戴│證件 │(其餘書證等證據名稱及│




│ │ │ │伯璋」之署│ │所在頁數) │
│ │ │ │押、印文(│ │ │
│ │ │ │應沒收者)│ │ │
├──┼───────────────────┼───────┼─────┼───────┼───────────┤
│1 │廖兆偉於98年9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 │即起訴書犯罪事│偽造「戴伯│偽造之「戴伯璋│1、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2 │
│ │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伊個人相│實欄二(一)部│璋」之國民│」印章3枚、偽 │ 所示扣案物(又健保 │
│ │片之電子檔交予某1不詳年籍、綽號「鬍子 │分:刑法第218 │身分證3張 │造之「戴伯璋」│ 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
│ │」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條第1項之偽造 │(含其上公│國民身分證3張 │ 告確曾提出使用,有 │
│ │人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戴│公印文罪。 │印文3枚及 │(含其上內政部│ 下列附表所示證件可 │
│ │伯璋」之印章3枚,並利用廖兆偉所提供之 │ │如附表一編│印之公印文3枚 │ 證) │
│ │電子檔照片,偽造「戴伯璋」名義之國民身│ │號1及2所示│)、偽造之「戴│ │
│ │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 │扣案之戴伯│伯璋」全民健康│2、被告事後於如附表編 │
│ │張,且在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3紙上偽造 │ │璋國民身分│保險卡1張。 │ 號9至11所示犯行中另│
│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分別足以生 │ │證2張)、 │ │ 提出之偽造戴伯璋國 │
│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健│ │健保卡1 枚│ │ 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 │
│ │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 │及印章3枚 │ │ 枚。【是包含如附表 │
│ │。而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即於98年9 │ │(含如附表│ │ 一編號1及2所示扣案 │
│ │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在臺中市 │ │一編號1及2│ │ 部分,即應有偽造戴 │
│ │文心路與陝西路口,將上開偽造「戴伯璋」│ │所示扣案之│ │ 伯璋國民身分證3張(│
│ │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予廖兆│ │戴伯璋印章│ │ 其上公印文3枚)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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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