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557號、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臺晏」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臺晏」之簽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臺晏」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文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不法犯行:
於98年2 月9 日20時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YJL-578 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88 號前時,因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 交簡緝字第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張文 平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在員警 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稽查 舉發及偵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張臺晏」名義偽造署名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員警對張文平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 後,以該測定器列印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酒精濃度 測定表」上「受測者」欄位,未經張臺晏授權或同意,而擅 以張臺晏名義,在該欄內偽造「張臺晏」之署名1 枚,並捺 印指印1 枚,用以表彰張臺晏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 式3 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 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 上,冒用張臺晏之名義,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張臺晏」之署名1 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 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張臺晏」署名1 枚,合 計共2 枚),製作表彰張臺晏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酒精 測試紀錄表及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 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臺晏本人及警察機關對 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張文平經警 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警備隊接受調查,翌日(10日)上午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張臺晏承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張臺晏 」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上捺印指印1 枚,表示其確為 張臺晏本人,並已收受該等通知書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又接續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臺晏」之署名1 枚,並 按捺指印1 枚,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張臺晏口卡片上偽造「 張臺晏」之署名1 枚,並捺印指印1 枚。嗣於同日22時40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98年2 月9 日22 時40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第一次)上 偽造「張臺晏」之署名3 枚,並按捺指印10枚,再於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張臺晏」之署名1 枚,並以 「張臺晏」之名義接續按捺右拇指指印2 枚、右食指指印1 枚、右中指指印1 枚、右環指指印1 枚、右小指指印1 枚、 左拇指指印2 枚、左食指指印1 枚、左中指指印1 枚、左小 指指印1 枚、右四指平面印1 枚、左四指平面印1 枚(合計 13枚)及左右掌印各1 枚。翌日(10日)上午經警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張文平復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訊問筆錄偽造「張臺晏」之署名 1 枚,足以生損害於「張臺晏」及偵查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 正確性。嗣因張臺晏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發現,而陳報未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年籍資料與身分證字號係遭人冒用,經比對張文平與 張臺晏2 人之指紋卡片,始查知上情。
於99年6 月9 日16時50分許,張文平騎乘車牌號碼SOX-23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北華街口時,因 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開單取締,其因另案遭通 緝中,為掩飾身分,並為脫免被開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1 式3 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 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 存根聯)上,冒用張臺晏之名義,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臺晏」之署名1 枚(因具複寫功能 ,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張臺晏」署名 1 枚,合計共2 枚),製作表彰張臺晏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 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張臺晏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 查之正確性。嗣因張臺晏於99年11月間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始 發現,而申訴未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年籍資料與身 分證字號係遭人冒用,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文平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7 條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臺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件、被告與張臺晏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42127號鑑驗書各 1 份及99年11月20日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又被告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張臺晏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等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 臺晏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8 、9 所示之酒精 濃度測定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警詢筆錄、指紋卡片 及訊問筆錄各1 份上偽造「張臺晏」之簽名及捺指印或簽 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 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張臺晏」名義偽造署押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 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張臺晏」本人無誤,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 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指紋卡片 上偽造「張臺晏」之簽名、指印及掌印,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 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臺晏」 之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舉發通知單 、經逮捕及通知親友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 張臺晏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 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 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9 所示酒精濃度 測定表、權利告知書、「張臺晏」口卡片、調查筆錄及訊 問筆錄上偽造張臺晏之署名、按捺指印,係屬偽造私文書 。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 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濃度測定表、 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訊問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 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 ,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則被告在酒精濃度 測定表、「張臺晏」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偵訊訊問筆 錄上偽造張臺晏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 押罪。又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 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踐行告知: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 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 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 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 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 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同意人」欄上偽簽姓 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 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冒用「張臺晏」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有 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 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 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期脫免逮捕、刑事訴追及行政罰 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張 臺晏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 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具有悔 意,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入監前 以油漆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張臺晏」之署名、指印及掌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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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張臺晏」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 1 │酒精濃度測定表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2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署名共2 枚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 │
│ │根聯) │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親友通│指印1枚 │
│ │知書 │ │
├──┼─────────────┼────────────────┤
│ 5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權利告知書 │ │
├──┼─────────────┼────────────────┤
│ 6 │張臺晏口卡片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7 │98年2 月9 日22時40分臺中市│署名3 枚、指印10枚 │
│ │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調查筆│ │
│ │錄(第一次) │ │
├──┼─────────────┼────────────────┤
│ 8 │指紋卡片 │署名1 枚、指印13枚及掌印2 枚 │
├──┼─────────────┼────────────────┤
│ 9 │98年2 月10日12時01分訊問筆│署名1枚 │
│ │錄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張臺晏」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1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署名共2枚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