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科志因缺錢花用及為清償賭債,乃萌生騎機車行搶路人之 念頭,且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11 巷3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竊取謝文洲所有之車牌號碼FP9-553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供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LAP-750 號重型機 車上。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11月9 日8 時45分許,在豐原區○ ○路12號前,見楊美鳳行走在前方,遂趨前自後搶奪楊美鳳 手中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 、鑰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得款花用殆盡,皮包及其內物品則丟棄在豐 原區后豐會館旁排水溝內。陳科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㈡於100 年11月13 日9 時59分許,在豐原區○○路15號前,見鄒錦盞行走在前 方,遂趨前自後搶奪鄒錦盞拿在左手之錢包1 個(內有身分 證、健保卡、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得款花用殆盡, 皮包及其內物品則丟棄在豐原區后豐會館旁排水溝內。㈢於 100 年11月17日8 時35分許,在豐原區○○○路180 號前, 見許淑惠站在路旁聊天,遂趨前自後搶奪許淑惠手中之手提 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信用卡2 張、面額50萬元之越南盾紙鈔1 張、4800元、鑰 匙2 串),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面額50萬元之越南盾紙鈔 1 張留為己用,現金花用殆盡外,皮包及其內物品則丟棄在 豐原區后豐會館旁排水溝內。陳科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嗣於100 年11月 18日20時20分許,陳科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豐原區○○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 碼FP9-553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面額50萬元之越南盾紙鈔 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洲、楊美鳳、鄒錦盞、許淑惠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之姊陳怡臻(原名陳嬿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LAP-75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
三、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1 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與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搶奪 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前,即於100 年11月19日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有其 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就其所犯上開2 次搶奪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為達逃避查 緝之目的,竟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扳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 車車牌1 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繼而接連3 次以騎 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路人手提包、錢包之方式,非法奪取他人 財物,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油漆工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黃色雨衣1 件、深藍色外套1 件、藍色半罩 式安全帽1 頂,係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持 以行竊車牌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