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80號
TCDM,100,訴,3180,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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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顏淑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顏淑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陳武平」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顏淑端於民國98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要求蔡 淑慧將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借予其使用, 以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周轉,雙方約定每張支票之發票日前 ,邵顏淑端需給付蔡淑慧票款,以供支票兌現,渠等並於99 年1 月1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邵顏淑端需負借用支票之所有 法律責任,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邵顏淑端明知其 業已週轉困難,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陳武平並未同意擔 任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 1月10日後某日,在附表所 示支票之背書欄位,偽簽陳武平之署名 1枚,用以表示陳武 平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復於 同年7、8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趙清和陪同,在臺中市○區 ○○路「丹華泡沫紅茶店」,向詹益昌借款並佯稱:因為甲 存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需以附表所示支票調借現金,而將前揭 支票持以交付詹益昌而行使,致詹益昌陷於錯誤,誤以為背 書人確為陳武平,其票據權利可獲保障,乃交付現金新臺幣 20萬元予邵顏淑端,足以生損害於陳武平、詹益昌。嗣經詹 益昌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要求陳武平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陳武平表示前揭背書並非其所親簽,始悉受騙。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邵顏淑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昌、證人即被害人陳武平、證人趙清和及 另案中蔡淑慧於偵訊時之證詞。
㈢切結書、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件、蔡淑慧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執票人,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陳武平之署押,並持以 向告訴人詹益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陳武平」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其以借票並偽造背書之方式借款而詐財,行為 確有可議,且危害告訴人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與告訴人借款關係尚非單項,亦非均未償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㈤末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武平」署押 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蔡淑慧 │臺中商業銀行北│KPA0000000│99年9月20日 │20萬元 │




│ │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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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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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