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67號
TCDM,100,訴,306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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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郭芬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021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330、21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郭芬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涂志偉曾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芬蓮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 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涂志偉郭芬蓮均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郭芬蓮於100年7月24日0時28分8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張競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張競峰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芬蓮遂經涂志偉之同意後,持涂志 偉置放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2號11樓之6居住 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於100年 7月24日1時3分20秒許 ,再經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得知張競峰已至其住 處附近,郭芬蓮乃與張競峰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 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張 競峰,張競峰則當場交付 2,000元之價金予郭芬蓮,郭芬 蓮再將該2,000元轉交予涂志偉
(二)涂志偉於100年8月29日1時19分30秒許、同日1時23分51秒 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家駿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郭芬蓮則於同日 1時46分50 秒許,亦持涂志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家



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家駿表示要購 買新臺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小包 ,其中一小包交給已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 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之綽號「小雪」成年女子,另一 小包其稍後會前往拿取。郭芬蓮遂持涂志偉置放在渠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4段62號11樓之6居住處之甲基安非他 命 1小包,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予綽號「小雪」者,綽號「小雪」者則當場交付2, 000元之價金予郭芬蓮郭芬蓮再將該2,000元轉交予涂志 偉。嗣林家駿於同日 1時58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涂志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涂 志偉其已到達,涂志偉即持另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 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 賣交付予林家駿。
(三)郭芬蓮於100年 7月28日2時9分46秒許、同日2時27分54秒 許、同日 2時35分16秒許、同日2時43分8秒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吳俊明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涂志偉即駕駛自小客車(廠牌、車牌號碼均不詳)搭 載郭芬蓮至臺中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並事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給郭芬蓮,待吳俊明上車後, 即由郭芬蓮販賣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明,吳俊明 則當場交付價金 3,500元予郭芬蓮郭芬蓮事後再將所收 取之價金交給涂志偉
(四)郭芬蓮於100年 8月22日15時2分許、同日15時37分55秒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俊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吳俊明表示要購買 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芬蓮遂經涂志偉之同意後, 持涂志偉置放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62號11樓 之6居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臺中市○區○○路與 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吳 俊明,吳俊明則當場交付 2,000元之價金予郭芬蓮,郭芬 蓮再將該2,000元轉交予涂志偉
二、涂志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6日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2號11樓 之6其居住處樓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約0.1公克)給詹順明
三、嗣經員警於100年9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將涂志 偉、郭芬蓮拘提到案,並依法附帶及經涂志偉郭芬蓮同意 ,在涂志偉身上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另



涂志偉郭芬蓮之上開居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3包(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33.70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2.0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 97%,驗前純質淨重約30.71公克)、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 2台、郭芬蓮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 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 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 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 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張競峰、林家駿、吳俊明、詹順明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具證據能 力。
(二)證人張競峰、林家駿、吳俊明、詹順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被告 涂志偉郭芬蓮於本院均陳明不對證人張競峰、林家駿、 吳俊明、詹順明為詰問(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卷第 1宗第102頁、第2宗第15頁),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且 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均未表示異議,是證人張競峰、林家 駿、吳俊明、詹順明於偵查中之證言,皆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引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 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 電話、對象、時間之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983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00095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355號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5、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卷第1宗第26 2、26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 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 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卷第1宗第121至239、264至294頁 ),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 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於100年9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分裝夾鏈 袋5包、電子秤2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 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見同上警卷第15 至27、66、67、74至78頁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偉郭芬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自白(見同上警卷第63、64頁、100年度偵字第202 15號偵查卷第251至257、317、321至323、340頁、本院同上 卷第1宗第21至23、101至103、250至253頁、第2宗第16至18 頁),核與證人張競峰、林家駿、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順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無償向被告涂志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 同上警卷第94至96、107、108、119、120頁、同上偵查卷第 71、83至91、163至165、169至171、200、208、209、215至 219、243至245頁),並有上開與張競峰、林家駿、吳俊明間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符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同上卷第1宗第60、63、71、77、 137、138、151、152、171、172、290、291頁),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6包、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 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 33.70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2.0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 %,驗 前純質淨重約30.71公克,有該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 001390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卷第2宗第21頁)。 足徵被告涂志偉郭芬蓮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 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雖因 未能查知被告涂志偉郭芬蓮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致無法查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 述之推論,參以被告二人在接獲證人張競峰、林家駿、吳俊 明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立即由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單獨或共 同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非有特殊情誼之張競峰、林家駿



、綽號「小雪」者、吳俊明等人進行交易,苟無相當利潤可 圖,被告涂志偉郭芬蓮豈有甘冒重典將價值非低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是被告涂志偉郭芬蓮 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灼然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涂志偉郭芬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涂志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核 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依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同上卷第 1宗第290、291頁),證人林家駿係一次向被告涂志偉、郭 芬蓮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並要求分成2包,分別交 付予其本人及綽號「小雪」者,價金則由綽號「小雪」者 一次交付2,000元予被告郭芬蓮,應認此部分僅係1次之販 賣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涂志偉係分別販賣 1,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駿及綽號「小雪」者,構成 2 次販賣行為,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郭芬蓮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家駿之事實,然此部分既與販賣 予綽號「小雪」者部分,屬 1次販賣行為之實質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 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復參諸藥事法第 1條 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 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明定係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重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處斷。被告涂 志偉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順明,其數量既未達淨重 1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要旨仍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 行無庸論述其為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結論〕。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涂志偉郭芬蓮接獲洽購 毒品之電話後,或共同或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且被告郭芬蓮均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予 被告涂志偉,則被告涂志偉郭芬蓮間顯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 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涂志偉曾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 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郭芬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 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涂志偉郭芬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競峰、林家駿、吳俊明等犯罪事實,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 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涂志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 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涂志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涂志偉郭芬蓮於 偵查中雖指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高雄」「包仔」「阿文 」「豆腐」「猴仔」等人,惟尚未因而查獲,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5日中檢輝姜100偵 20215字 第1471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卷第2宗第10頁),當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以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僅販賣 4次,數量均 甚少,獲利微薄,所犯情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涂志偉郭芬蓮為圖私利,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次數、數量均少、 所得非多,然已使毒品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遭查 獲之販賣次數與獲利情形,常伴有僥倖因素,尚非可憑此 即認被告涂志偉郭芬蓮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



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 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 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 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 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 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 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 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 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 有不當。準此,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當均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 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 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涂志偉郭芬蓮所犯 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罪;被告涂志偉所犯轉讓禁藥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涂志偉郭芬蓮均另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涂志偉高中肄業 、被告郭芬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涂志偉從事冷凍 食品庫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被告郭芬蓮無業等 生活狀況(見本院同上卷第1宗第22頁背面),而毒品戕害 國人健康甚鉅,立法者明定嚴厲之刑,被告涂志偉、郭芬 蓮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各次販賣數量甚微,所得甚少 ,且在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態度良好,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由被告涂志偉居於主控地位,被告郭芬蓮僅 為其女友,係配合從屬之角色,二人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涂志偉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涂志偉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求處 8至10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九)從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 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 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 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涂志偉、郭 芬蓮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總毛重33.70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2.0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 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30.7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屬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涂志偉陳明在卷(見本 院同上卷第1宗第22頁背面、第2宗第15頁),其包裝袋 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應認同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查獲最後一次販賣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取用之0.5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
3、扣案之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均係被告涂志偉所有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郭芬蓮所有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涂志偉郭芬蓮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1宗第22頁) ,並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又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聯絡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涂志偉 申請使用(見本院同上卷第1宗第58頁背面查詢資料), 核屬被告涂志偉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從刑之宣告應依附於主刑,與某犯罪無關之物品,自不 得在該罪主刑之判決諭知沒收之從刑。本件另扣案之海 洛因3包、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與本件被告涂志偉郭芬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涂志偉轉讓禁藥等犯行無 涉,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犯罪行為│罪 刑│備 註│
├──┼────┼──────────────┼────────┤
│ 1 │如犯罪事│涂志偉郭芬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實欄一、│毒品,均累犯,涂志偉處有期徒│ │
│ │(一) │刑參年玖月;郭芬蓮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 │
│ │ │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門號09│ │
│ │ │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張)均沒收。 │ │
├──┼────┼──────────────┼────────┤
│ 2 │如犯罪事│涂志偉郭芬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實欄一、│毒品,均累犯,涂志偉處有期徒│ │
│ │(二) │刑參年玖月;郭芬蓮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6包(合計驗前總毛重33.70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2.04公克,取│ │
│ │ │0.5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 97%│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0.71公克)均│ │
│ │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 │
│ │ │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1支(含SIM卡1張)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犯罪事│涂志偉郭芬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實欄一、│毒品,均累犯,涂志偉處有期徒│ │
│ │(三) │刑參年拾月;郭芬蓮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門│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 │
│ │ │IM卡1張) 均沒收。 │ │
├──┼────┼──────────────┼────────┤
│ 4 │如犯罪事│涂志偉郭芬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實欄一、│毒品,均累犯,涂志偉處有期徒│ │
│ │(四) │刑參年玖月;郭芬蓮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 │
│ │ │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門號09│ │
│ │ │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張)均沒收。 │ │
├──┼────┼──────────────┼────────┤
│ 5 │如犯罪事│涂志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實欄二 │有期徒刑捌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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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