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 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 ,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 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 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 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 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 173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佩玉前於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聖 公司)任職期間,受崇聖公司指派自民國94年12月間之某日 起,至98年9月中旬之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30 巷11號之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瑞聯天地B 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 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所持有之「東森亞 太回饋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萬1594元,予以侵占 入己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3230、296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9年11 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6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該案尚未審結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
㈡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93年間某
日起,至96年2 月間止,受崇聖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區○ ○路25號之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盧森堡社區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 ,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先持取款憑條由時任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葉添義、監察委員蕭振隆、財務委員張屘等人在各取 款憑條上蓋章後,並以不詳方法取得管委會大印,旋在不詳 時、地,在附表所示之新光商業銀永安分行取款憑條(帳號 為0000000000號)33張上,蓋用前開其偽刻之「葉添義」、 「蕭振隆」、「張屘」印章及「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大印 ,表示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欲提領存款之意,再將各取款憑條 交付予新光商銀永安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新光商銀永安分 行誤信各該取款憑條確係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所為,而陷於錯 誤,將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存款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葉 添義、蕭振隆、張屘、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及新光商銀永安分 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連同其於任職期間向盧森堡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 費後,扣除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每月固定支出後,將剩餘款 項侵占入己,總計達274 萬1748元等情;參以,證人即崇聖 公司總經理陳明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王佩玉是同時擔 任好幾個社區總幹事,並有同時處理盧森堡及瑞聯天地的行 政事務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58 號卷第14、15頁),足 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與前開已起訴案件,在94年12月間 之某日起,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二者係屬 重疊,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與前開已 起訴而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犯罪事實,就檢察官所指業 務侵占之犯行,實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之一罪。
㈢公訴人並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9245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係論以 連續犯之一罪,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犯行,則係數罪併罰 乙節,亦有該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 權,是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核屬同一之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法 律條文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 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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