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9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鵬竣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珍惜法院勉其自新之機會,復於緩刑期間內 :
㈠王鵬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下稱「小胖」)之成 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於 100 年5 月21日交付「小胖」所有,內裝0000000000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供其等聯絡,並推由「小胖」於不詳時、 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於其上蓋捺 前揭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印章後,偽造完成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所製 作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紙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公證科」3 紙公文書後,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前 1 、2 日內某時,由「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桓之家 用電話(號碼詳卷),向張桓佯稱其為警察,因張桓的帳戶 資料有問題,要將存摺、印章交出供調查云云,致使張桓陷 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2 段311 號前,將張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 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桓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王鵬竣,王鵬竣為取信張桓其為警察, 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5 紙予張桓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張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職務之公信。王鵬竣隨即分別於 100 年5 月27日及30日,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及臺中漢口路郵局, 以前揭張桓印章偽造張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紙,並交
付於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先後 於100 年5 月27日將金額為368,00 0元、320,000 元,及於 100 年5 月30日將金額385,000 元之張桓存款交付王鵬竣, 足生損害於張桓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㈡待王鵬竣領得前揭張桓郵局存款後,王鵬竣復利用前揭內裝 0000000000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小胖」聯絡,並依照 「小胖」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 2 段311 號前,冒充其為警察,並將前揭臺中漢口路郵局之 存簿及印章歸還張桓。復另行與「小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由王鵬竣向張桓佯稱尚需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 及印章,以供調查有無犯罪之情事,致張桓陷於錯誤,交付 前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予王鵬竣。王鵬竣取得前揭銀行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依照小胖之指示,將前揭存摺及印章於同日 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2 段311 號前歸還張桓, 以取信於張桓,復向張桓佯稱需交付張桓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張桓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調查有無犯罪之情 事,致使張桓陷於錯誤,交付前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予王鵬 竣。嗣後,王鵬竣分別接續於100 年5 月30日、5 月31日、 6 月1 日及6 月2 日,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安泰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偽造張桓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7 紙,先後交付於 銀行行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 提領425,000 元,100 年5 月31日提領430,000 元、320,00 0 元,100 年6 月1 日提領418, 000元、280,000 元,100 年6 月2 日提領430,000 元及430,000 元,使安泰商業銀行 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張桓存款分次交付王鵬竣,足生損害 於張桓及安泰商銀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桓報警處理後 ,王鵬竣復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299 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準備臨櫃提款,經行員報警處 理而查獲,並在王鵬竣身上扣得張桓安泰商銀帳戶之存摺 1 本、印章1 枚(已發還被害人)、及「小胖」交付供聯絡於 前揭時、地使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及王鵬竣分得贓 款現金29,000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鵬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之 過程相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9238號警卷第7 頁至 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90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 有張桓庭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公證科」合計5 紙偽造之公文書、張桓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紙、安泰商銀存款取款憑條 7 紙、張桓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2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 2 號卷第22至第26頁、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36頁至 第39頁、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20頁、第27頁 、第28頁、第17頁),此外,尚有前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及現金2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 「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案 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 1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 張及「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3 張、上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 枚,其機關全銜 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 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 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共5 枚,自非屬公印 文,僅為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前揭印章係屬公印,尚有誤
會。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或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71年度臺上字第7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印章1 顆及偽造前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共5 枚,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盜蓋被害人張桓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被告王鵬竣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 胖」有所聯絡,並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張桓之計畫,而經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收取存摺、 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被害人存款,其所為顯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施詐、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 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小胖」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並對全部之犯罪事實 負其責任。
㈣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被告 分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44分許、下午2 時10分許,及
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59分許,3 次持被害人張桓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分別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及漢口路郵局,均盜蓋 張桓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向郵局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該郵 局人員因而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68,000 元、320,000 元 及385,000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3 次於郵局之取款行為;又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被告分 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42 分許、同日下午15時8 分許、同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 分許 、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日 下午15時2 分許,7 次持被害人張桓安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安泰商銀位於華美西街之臺中分行,均盜蓋張桓 印章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向銀行行員表示欲提領款項 ,該行員因而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425,000 元、430,000 元、320,000 元、418, 000元、280,000 元、430,000 元及 430,000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7 次於安泰商銀之取款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張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被 告於提領完成被害人張桓郵局帳號款項後,另行起意,再度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桓誤信其為警察之錯誤狀態,使其交付 彰化銀行及安泰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以接續之一行為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於緩刑 期間內,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 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 壞國家公權力機關行使職權之公信,又其詐騙所得金額甚鉅 ,嚴重損害被害人張桓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雖到案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警追緝,亦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 的單純、使用手段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 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一、 ㈠該部分主文項下沒收之。又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1 張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 張等偽造公文 書,業經被告行騙時交予張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而毋庸沒 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印文合計5 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郵局取款憑條3 紙及安泰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7 紙,其上均經被告以張桓之印章偽造「 張桓」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前揭取款憑條本身,雖均係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既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收 執,即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手 機1 支,係共犯「小胖」所有,交予被告供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9,0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領得被害人張桓存款交予「小胖」後,由「小胖」交付 予被告之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警卷第5 頁及偵卷第 45頁),其性質係被告分得應返還被害人張桓之贓款,尚非 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 │備註 │
├──┼─────────────┼───┼──────────┤
│ 1 │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1 枚 │未扣案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章 │ │ │
│ │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5 枚 │所在文書詳100 年度偵│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文 │ │字第12902 號卷第22頁│
│ │ │ │至第26頁 │
├──┼─────────────┼───┼──────────┤
│ 3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3 紙上偽│3 枚 │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2│
│ │造之「張桓」印文 │ │902 號卷第41頁至第42│
│ │ │ │頁 │
├──┼─────────────┼───┼──────────┤
│ 4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1支 │ 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備註 │
├──┼─────────────┼────┼────────┤
│ 1 │安泰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8 枚 │100 年度偵字第12│
│ │7 紙上偽造之「張桓」印文 │ │902 號卷第36頁至│
│ │ │ │第39頁 │
├──┼─────────────┼────┼────────┤
│ 2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