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孝宗
李煒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132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6 日下午2 時2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煒傑、何孝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越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貨物簽收單之公司留存聯上偽造「許」之署押壹枚;及扣案之越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貨物簽收單之客戶收執聯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孝宗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 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l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李煒傑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 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 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 煒傑於97年12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及 「黑仔」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先給付訂金約定購買愷他命 ,並於98年1 月14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深圳,以快遞方式, 托運1066.86 公克愷他命(李煒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 確定;何孝宗對於運輸毒品部分不知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至由何孝宗所提供臺中市北屯區○○○街94之1 號地址 ,及為收件人「許聖華」等虛假寄送資料,以規違警方追緝 ,但因實際並無該寄送地址及收件人,為順利收取該貨物, 遂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留下李煒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供送貨員找不到地址時聯絡使用,以此委由不知 情之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自廣東 經澳門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1 箱,並委由不 知情之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以「GIFT BOX」之名義代為報關進
口,該箱快遞貨物於98年1 月17日凌晨由不知情之澳門機場 航空編號NX-338 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我國, 隨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桃園機場執行快遞貨物X 光安全檢查 時,發現上開貨物內夾藏愷他命之事。李煒傑於98年1 月17 日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運輸毒品不知 情之何孝宗聯絡,相約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會合,俟 至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李煒傑以上該行動電話去電越通公 司得知上開貨物已抵達國內後,遂交付新臺幣200 元與何孝 宗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北屯 區更生巷23號之越通公司出面領取上開貨物時,何孝宗在越 通公司之送貨單(即1 式5 聯,其中3 聯留在大陸地區,臺 灣地區僅剩客戶收執聯及公司留存聯各1 聯)上,偽簽「許 」之署押2 枚(含複寫1 張,共計2 枚),製作「許聖華」 本人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該貨物簽收單 之公司留存聯交付越通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越 通公司之商譽及「許聖華」本人之權益。嗣為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述送貨單之客戶收執聯1 張,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上述送貨單之客戶收執聯1 張,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 渠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該聯上偽簽「許聖華」本 人簽收貨之「許」之署押1 枚,因該客戶收執聯已依上述規 定而連同沒收,即無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上述送貨單之公司留存聯1 張,係越通公司所有供 該公司留存查核對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該聯上被告 等人所偽簽「許聖華」本人簽收貨之「許」之署押1 枚,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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