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50號
TCDM,100,訴,275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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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林期璋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瑩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期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祺(外號「小胖」)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 7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 日出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下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不得持有。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插入扣案之ANYCALL廠牌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係謝 瑩祺自不知情之李逸晨處無償受讓取得)之行動電話機具, 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7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由何文淵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瑩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愷他命之事宜後,謝瑩祺隨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向 林期璋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愷他命後,從中抽取 價值約1、2百元之愷他命供己施用後,稍後於同日凌晨4時 許,謝瑩祺何文淵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 商店前碰面,旋由謝瑩祺以其甫向林期璋購買之愷他命,於 抽取1、2百元愷他命後,再以原價1千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與何文淵何文淵則交 付現金1千元與謝瑩祺,當場銀貨兩訖。
㈡於100年7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由林上格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瑩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愷他命事宜後,謝瑩祺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約定稍後雙方分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崇



光國小附近之公園內某處碰面,並由謝瑩祺販賣愷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與林上格,林上格則交 付現金5百元與謝瑩祺,當場銀貨兩訖,謝瑩祺並自本次販 賣行為,獲得約0.3公克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利潤。二、林期璋(外號「阿璋」、「阿章」、「阿路」、「阿NO」〈 後2者之臺語發音均相同〉)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9年9月 24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日 因另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接押至 100年3月1日嗣因交保出所,後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7日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亦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插 入扣案之OKWAP廠牌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係林期璋利 用不知情之林雅琳名義申租)之行動電話機具,分別為下列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9日15時17分、15時26分、15時46分、15時59分 許,由許瀚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期璋所使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5時59 分後通話後某時,雙方約在臺中市○里區○○路143之9號許 瀚升住處樓下碰面,由林期璋販賣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 與許瀚升許瀚升則自先前林期璋積欠之借款中主張抵銷, 該次並未支付購毒款項與林期璋林期璋該次交易僅取得免 除5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實際上並未獲得不法財物。 ㈡於100年8月9日20時29分、20時35分、21時17分、21時19分 、21時33分、21時38分許,由李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期璋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愷他 命事宜後,約於4、5小時後,由林期璋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大埔餐廳附近某處碰面,由林期璋販賣愷他命1包(無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與李岳儒李岳儒則交付現 金5百元與林期璋,當場銀貨兩訖。林期璋並自此次交易獲 得1、2百元之利潤。
㈢於100年8月10日凌晨0時32分、3時14分、8時38分、9時4分 、9時15分許,由謝沛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期璋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後,



於100年8月10日9時15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認係翌日〈11日 〉晚間8時許),在林期璋臺中市○里區○○路147巷92號3 樓租處樓下附近)(起訴書誤認係臺中市○里區○○○街51 號謝沛瑜住處),由林期璋販賣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超過20公克)與謝沛瑜謝沛瑜則交付現金1千5百元 與林期璋,當場銀貨兩訖。林期璋並自此次交易獲得1、2百 元之利潤。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臺中憲兵隊,於10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謝瑩祺林期璋案發時居住之臺 中市○里區○○路147巷92號3樓搜索,當場查獲謝瑩祺,並 扣得謝瑩祺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用之插入ANYCALL廠牌之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該門號SIM卡1枚) 。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59號前拘 提林期璋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用之 插入OKWAP廠牌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該門 號SIM卡1枚)。謝瑩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期 間均自白上述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何文淵之犯 行;於偵查(含法官羈押庭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期間均自白上述一、㈡之販賣愷他命與林上格之 犯行。林期璋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述二、㈠㈡㈢之販賣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就上述二、㈠部分於偵查階段則未 經過檢警單位之詢問、訊問)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臺中憲兵隊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許翰升、謝沛瑜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被告林期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均具 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所為證述內容復與其等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並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並經被告林 期璋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法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供述,對被告林期璋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李岳儒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其於100年8月9日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期



璋見面並交付毒品,惟被告林期璋並未向伊收取價金500元 ,是林期璋無償供伊施用(見本院卷第192頁),與其警詢 所述該次確實有金錢交易,並交付500元現金與林期璋,而 林期璋亦交付毒品愷他命給其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15頁 背面、117頁)明顯不符。查證人李岳儒係於100年8月24日 23時33分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詢問前業已告知其涉犯毒品 案於受詢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 李岳儒並表示已知悉其上開權利,不用請辯護律師,且同意 接受警方夜間詢問(見警卷第115頁),且警詢時有其父親 陪同在場,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復經警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讓其辨識,所為「100年8月9日20時35分與林期璋之通聯對 話內容即係要向林期璋購買500元K他命毒品」之證述,復與 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相同,足見李岳儒於警詢所為陳述確實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而彼時李岳儒係單獨應詢,於偵訊時復具 結證稱警方沒有對其刑求,都是其自己陳述,不願意與林期 璋對質,伊怕他們報復而且已經認識很久等語(見100他412 7卷第145頁),自不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林期璋同庭 ,雖經隔離訊問,惟嗣後仍接受林期璋面對面之詢問,所承 受之壓力應較警詢單獨指證林期璋時更為沈重,故本院審以 李岳儒於警詢陳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 告林期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極度封閉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 定,其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期璋而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 期璋之辯護人主張李岳儒警詢供述為被告林期璋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為本院 所不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文淵 、林上格、許翰升、李岳儒謝沛瑜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 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㈣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謝瑩祺所使用0000000000 門號、林期璋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 本院於100年7月7日、100年8月4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 字第922、105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99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等附卷(見警卷第7至19頁)可參,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另經本院於100年 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關被告林期璋與各該購 毒者對話之錄音光碟,並均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林期璋謝瑩祺於本院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時,分別確認 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各該通之通聯譯文,確實為林 期璋與購毒者許翰升、李岳儒謝沛瑜之對話內容無誤(見 本院卷第145至146、196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 院於100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2 人進行搜索時附帶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27、 133至153頁)可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 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謝瑩祺林期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雖被告謝瑩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以:其並 未當場自何文淵、林上格處收受買賣毒品之價金,何文淵部 分是隔天才收到錢,林上格部分則由綽號「阿猴」之人向林 上格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而被告林期璋迭 自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許翰升部分於偵查階段則未 經詢問、訊問),辯稱:許翰升、李岳儒都是伊前案之購毒 者,並非本案,謝沛瑜則是要向伊催討先前欠款,雖然0000 000000門號是伊所有,也由伊使用,但有時候謝瑩祺與張啟 龍也都會用,伊並未與許翰升、李岳儒謝沛瑜為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之通話內容,伊前案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之重刑,不可能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謝瑩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謝瑩祺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與何文淵、林上格之犯行, 已經被告謝瑩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 ⑴證人何文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施用K他命?) 有,7月份施用,我是『小胖』幫我拿的,我不知道『小胖 』有無在販賣,我是拿錢叫他幫我拿,然後『小胖』親自拿 給我。(以前有無拿過?)沒有。(你有無電話先約?)有 。(『小胖』手機?)0000000000號,都是他親自接聽。( 你的手機?)0000000000號。(你們電話中K他命的代號為 何?)『飲料』。(電話中數量如何講?)跟他講『涼的』 他就知道。(你7月16日有跟他通過電話〈提示通聯譯文〉



)?)我們聊天而已,我在7月23日跟他購買。(7月16日為 何沒有購買?)因為很久沒有見面。(100年7月23日你們在 何處交易〈提示通聯譯文〉?)他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外面大馬路上交易,他親自拿過來。(5杯是多少?)100 0元,3.2公克約1包。(電話中稱『都一樣在這裡』〈提示 通聯譯文〉?)因為之前有約在該處見過面。(半夜交易? )講電話跟交易時間約有1個小時才交易,凌晨4點多交易。 (為何半夜交易?)當時是好奇。(跟他有無金錢或者仇怨 糾紛?)都沒有。(你有無指認照片?)有。編號3號。( 你有無跟他合資?)沒有。單純我跟他購買。(警察筆錄跟 通話內容實在?)實在。(警察有無刑求?)沒有。都是我 自己的陳述。」(見100他4127卷第159至161頁)等語;⑵ 證人林上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謝瑩祺綽號『小胖』? )是。(謝瑩祺如何稱呼你?)『阿格』。(有無施用K他 命?)之前有。(K他命來源?)跟『小胖』購買的,我們 是先電話聯絡,再當面交易。(交易時有無代號?)我電話 中跟他說借『500』。(你們有無金錢來往?)沒有。(電 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謝瑩祺手機?)我沒有背 ,我記載在電話薄內,我在警察有說是0000000000號,電話 都是謝瑩祺親自接聽。(何時交易?)100年7月25日凌晨1 時17分有通電話,謝瑩祺在當天馬上拿給我,電話跟交易中 間隔約10分鐘,因為我們都住大里,我們約在崇光國小後門 旁邊的公園內交易,半夜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們都是自己 去交易。(謝瑩祺拿給你多少K他命?)500元的量,多重我 不知道,現場交易時他都包裝好,我不知道他K他命如何來 。(有無其他人跟他一起販賣?)不知道,我只有認識他, 其他人我不認識。(今天到庭的人有無見過?)都沒有見過 。(跟謝瑩祺有無糾紛?)沒有。(有無指認照片〈提示照 片〉?)有。編號3是謝瑩祺,長得跟照片一樣。(在警察 局所言實在?)實在。(警察有無刑求你?)沒有。都是我 自己的陳述。(有無跟謝瑩祺合資?)沒有。我都跟謝瑩祺 購買的。」(見100他4127卷第125至127頁)等語明確。另 有被告謝瑩祺持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何文淵持用0000 0000 00門號、林上格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警卷第79、87頁)可參。另有何文淵、林上格於警 詢時得以分別在眾多人士中指認被告謝瑩祺相片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 0他412 7卷第73、119頁)可參。另有在被告謝瑩祺處查扣 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用之插入ANYCALL廠牌之000000000 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該門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謝瑩祺上開自白內容非虛。
⒉雖被告謝瑩祺一度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何文淵、林上格進行 毒品交易時,有當場銀貨兩訖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 ),然此部分已經何文淵、林上格證述均與被告謝瑩祺進行 交易,何文淵並證稱把錢交給被告謝瑩祺等語明確,別無其 他人士,且稽之被告謝瑩祺何文淵、林上格之對話內容, 亦均未提及何文淵、林上格為各該次交易時,有賒欠款項或 表明無力付款之情,被告謝瑩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亦均供稱伊於上開2次交易,都有當場向何文淵、林上格收 取買賣毒品價金,之前因為害怕才不敢照實說(見本院卷第 139頁正背面、204至205頁),足見被告謝瑩祺一度於本院 訊問時否認當場銀貨兩訖之辯解並無可採。
⒊被告謝瑩祺於本院訊問時雖另供述:本案係伊與林期璋共同 販賣(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然此部分為被告林期璋所 堅詞否認,且依購毒者何文淵、林上格之上開證述,亦僅提 及與被告謝瑩祺交易,係向被告謝瑩祺購買,並未提及他人 ,是否有人與被告謝瑩祺一起販賣亦均不知情。足見被告謝 瑩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述上開2次均與林期璋共同販賣,亦 僅其個人自白及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再者, 被告謝瑩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販賣與何文淵該次, 是何文淵表明購買後,伊去向林期璋購買後再販賣與何文淵 ,販賣與林上格該次則是伊就原有愷他命從中抽取0.3公克 愷他命後,再販賣與林上格,而販賣與何文淵、林上格之愷 他命並非同一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背面)翔實 ,並非與林期璋共同販賣,則被告謝瑩祺上開2次販賣愷他 命是否與林期璋共同販賣,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為被告 林期璋堅決否認,尚難認此2次犯行係被告謝瑩祺與被告林 期璋共同犯案,附此敘明。
⒋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謝瑩祺與購毒者何文淵、林上格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謝瑩祺購買毒品愷他命時,均有交付 金錢之有償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謝瑩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 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此由被告謝瑩祺於本院供述伊販賣愷 他命與何文淵時,先抽取1、2百元愷他命供己施用後,再以



原價販賣與何文淵,暨伊販賣愷他命與林上格,可以取得0. 3公克之愷他命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39頁)可明。足見被 告謝瑩祺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瑩祺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何文淵、林上格等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期璋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期璋販賣毒品與許翰升、李岳儒謝沛瑜等犯行,已 經被告林期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許翰升、李岳儒謝沛瑜於警偵訊(此處警詢僅指李岳儒部分)或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許翰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施用何種毒品?)安非 他命,我是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來源?)跟一個叫阿 『NO』(音譯)購買,警察今天告訴我他叫『阿章』,我們 原本不認識,是朋友間認識的。(你向『阿NO』購買過幾次 ?)10次以上,日期我不記得。(100年8月9日下午3點多有 無交易〈提示通聯譯文〉?)有,當時我在家裡先打電話給 他,之後我騎機車去找他,『一半』是500元安非他命,他 親自拿給我,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我們用抵押方式交易。 (對方手機0000000000號?)是。(你的手機?)00000000 00號。(對方手機都是他親自接聽?)是。(對方住何處? )不知道,我都是在我家附近或者我家樓下跟他拿毒品。( 當天你原本不能出來,你跟他講你家裡有人,過一下才又約 時間〈提示通聯譯文〉?)是。(100年8月10日中午時隔天 有無再交易〈提示通聯譯文〉?)中午時間我不會拿,因為 我不可能出門。(100年8月10日下午1點多有無交易〈提示 通聯譯文〉?)沒有。(照片有無指認?)有,編號5。( 認識『小胖』?)認識很久,國中認識的,我跟他同一屆。 (警詢筆錄跟通聯譯文實在?)實在。(警察有無刑求?) 沒有。都是我自己的陳述。(今天到庭的人認識?)我知道 他們人,我認識謝沛瑜李岳儒。(你跟他有無合資或者單 純購買?)自己單純購買。」(見100他4127卷第135至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林期璋並無任何金 錢糾紛或仇隙,(警卷第185頁〈同警卷第95頁〉之100年8 月9日譯文)是伊與被告林期璋之對話,在該次前2天林期璋 向伊借錢,到100年8月9日那天伊問被告林期璋有沒有貨, 伊表示要「一半」,指的就是500元的安非他命,就用先前 的欠款主張抵銷,所以該次伊沒有付給林期璋購毒款項,伊 並沒有與林期璋合資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⑵證人李岳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也是最後1次是在100年 8月初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上沿路施用K他命毒品,我 是將K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你施用之K他命毒品來源 係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購得?)是向一名綽號『阿章』之 男子購得,我與他是國中同學校。我使用0000000000電話打 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的。(你購買之毒品價 格及如何交易?交易幾次?何人出面與你交易毒品?)以 500元價錢向他購買1包K他命毒品,大都約在大里區光榮國 中前交易,交易過1次。都是『阿章』出面交易的。(你手 機有無記錄『小胖』的電話?)有紀錄。(你指稱『阿章』 身材、特徵?)瘦瘦的、臉白白的。(警方提示『阿章』00 00000000監察譯文2011/8/9 20:35與你電話0000000000號之 譯文分別談及:『A:我跟你講,你乾脆直接回家就好了我 等一下直接過去就好了。B:甚麼東西。A:我說我直接拿過 去你家就好了阿。B:阿你沒在大胖子這裡喔。A:有阿我想 說我要出門了阿。」等語(詳如譯文表),所談內容所指何 事?是否要購毒情事?)是要買毒品的意思,是要買500元K 他命毒品。(警方提示指認照片10張予你指認,有無你指稱 之人〈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5號就是『阿章』男子 。(經警方查詢編號5號『阿章』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林期璋 、Z000000000、79年5月3日),你是否了解?)了解。(對 本案有無補述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見警 卷第115至11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施用K他 命?)有。跟『阿章』購買的,我原本就是認識『阿章』, 我們是國中同學,我是聽謝瑩祺說的才跟『阿章』購買。( 你跟『阿章』有無電話聯絡?)要購買之前會先電話聯絡, 如警詢筆錄記載。(大埔是何處?)是餐廳名字,是剛好在 我家附近。(『阿章』電話?)0000000000號,我的000000 0000號,我打過去都是『阿章』接聽的。(100年8月9日晚 上9點多打完電話後何時拿到毒品?)過了4、5小時才拿到 貨。(餐廳是否在中清路附近?)是臺中市○里區○○路附 近,可能譯文譯錯。(購買多少?)500元。(只有交易過 這一次?)是。(電話中為何聽不出來你們是要交易?)『 小胖』有交代用暗示就好。(跟『阿章』有無仇怨或者金錢 糾紛?)沒有。(有無指認照片〈提示照片〉?)有。『阿 章』現在比較瘦,編號5。(在警察局筆錄及通聯譯文是否 實在?)實在。(警察有無刑求?)沒有。都是我自己陳述 。(有無補充?)沒有。」(見100他4127卷第143至145頁 )。
⑶證人謝沛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施用K他命?)有



。施用很久了。(今年開始施用?)是。(毒品來源?)綽 號叫『阿章』的人購買。(有無看過『阿章』本人?)有。 (跟『阿章』購買過幾次?)約5、6次,在100年7、8月時 購買的。(購買前會先打電話約?)會,我是用0000000000 號打給對方手機為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都是他本人接聽 的。(有無跟其他人購買過?)沒有。..(妳跟『阿章』拿 時電話中會稱什麼代號?)『泡麵』。(K他命是『阿章』 的或者『阿章』再跟他人購買?)我不知道。(『阿章』有 哥哥?)不知道。(〈提示通聯譯文〉100年8月10日凌晨妳 有打一通電話給他,有無印象?)這個是真的購買泡麵,下 面的譯文『另外一個才是』,這是他們叫我這樣講的。(如 何知道重量?)1次1包,1包1500元,我可以施用1個禮拜, 天天使用。(這次半夜拿給妳?)不是當天拿的,隔天晚上 7、8點在他臺中市大里區的住家樓下拿的,因為我要上班, 才那麼晚拿。..」「(警察有無讓妳指認照片〈提示照片〉 ?)編號3是謝瑩祺,編號5是『阿章』。(跟謝瑩祺及『阿 章』有無仇怨或者金錢糾紛?)都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 為何提到謝塋祺家附近的公園交易〈提示警詢筆錄〉?)那 是寫錯,是『阿章』家附近。(『阿章』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是。都是『阿章』接聽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警察有無刑求?)沒有。都是我自己陳述。( 通聯譯文都是妳跟他的對話?)是。(『小胖』跟『阿章』 是一掛的人?)是。兩個人我都認識。(有無合資或者單純 跟他購買?)單純跟他購買。」(見100他4127卷第149至15 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謝瑩祺林期璋2人,伊都稱呼林期璋「阿璋」或「阿路」(台 語發音),謝瑩祺是「小胖」,伊有向林期璋購買愷他命, 是在林期璋臺中市○里區○○路147巷92號樓下,當時林期 璋住3樓,(警卷第193、195、199、197、203、201頁之通 聯譯文)是伊與林期璋的對話沒錯,伊使用0000000000門號 ,林期璋使用0000000000門號,真正交易的時間是在100年8 月10日9時15分後的早上,偵訊時提及翌日晚上7、8時許, 是因為檢察官詢問伊大概的時間,沒有像今日開庭時看到全 部的譯文,伊看過全部譯文後,可以確認交易時間為100年8 月10日9時15分後,是在林期璋租屋處外面交易的,當時他 從外面要回來,電話中愷他命之代號就是「泡麵」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
⒉另有被告林期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許翰升持用00 00000000門號、李岳儒持用0000000000門號、謝沛瑜持用00 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依序見警卷第95頁正背



面、189至191、193至199頁)可參。另有許翰升、李岳儒謝沛瑜於警詢時得以分別在眾多人士中指認被告林期璋相片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見100他4127卷第51、105、85頁)可參。另有在被告 林期璋處查扣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用之插入 OKWAP廠牌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該門號 SIM卡1枚)可資佐證。
⒊稽之如附表三編號三①②③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許翰升以 電話與被告林期璋聯絡後,電話中約定要「一樣」、「一半 」(①),嗣因許翰升家中有人不便外出,約定之後再打電 話聯絡(②),後再打電話確認可否外出(③),嗣則約定 見面(④),與許翰升於偵訊時所述一半是指5百元的安非 他命,當天原本因為家中有人無法外出,過一下才又約時間 交易,並由被告林期璋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等情相符,並於 偵訊時釐清100年8月10日另外之通聯與被告林期璋並無交易 ,因為中午時間伊不可能外出,可見許翰升前揭所指於100 年8月9日向被告林期璋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述應屬可信。至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對話雙方均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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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