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7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彰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彰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水」等成年男子為首之網路交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尚有莊世宗、邱雅蓁、朱泳禎、李雅婷、李瑩萱、鄧 雅之等人,莊世宗於97年5 月間、邱雅蓁於97年8 月間、朱 泳禎於97年10月間、李雅婷於97年9 月間、李瑩萱於97年11 月間、鄧雅之於97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水」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網路交友詐騙集團,莊 世宗、邱雅蓁、朱泳禎、李雅婷4 人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李瑩萱所涉 詐欺等罪,由同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1 號判決確定;鄧 雅之所涉詐欺罪,由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 ;鄧明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邱雅蓁、朱泳禎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渠等之照片 予莊世宗,莊世宗再轉交予鄧明彰,鄧明彰再轉交予綽號「 阿水」之人。「阿水」遂以不詳方法偽造上有邱雅蓁照片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惠玲、楊愛玲、向真、王玲、韓綿鈺、吳 麗蘭、蔡素梅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公 印文)、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有朱泳禎照片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林怡伶、范佳琪、吳俞臻之國民身分證(其上 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連同偽 刻之印章交由鄧明彰轉交予莊世宗,莊世宗再轉交邱雅蓁、 朱泳禎。邱雅蓁、朱泳禎收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後,或持已盜刻之印章, 或自行偽刻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出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而行使 ,佯為潘惠玲、楊愛玲、向真、王玲、韓綿鈺、吳麗蘭、蔡 素梅、林怡伶、范佳琪、吳俞臻本人辦理金融帳戶開戶事宜 (下稱人頭帳戶),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前
揭各該人等之署名、印文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承辦成年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潘惠玲、楊愛玲 、向真、王玲、韓綿鈺、吳麗蘭、蔡素梅、林怡伶、范佳琪 、吳俞臻本人所申請,而核發新設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邱 雅蓁、朱泳禎,足以生損害於潘惠玲、楊愛玲、向真、王玲 、韓綿鈺、吳麗蘭、蔡素梅、林怡伶、范佳琪、吳俞臻等人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資 料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之管理及各該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邱雅蓁、朱泳禎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交回莊世宗,再由莊世宗轉 交鄧明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受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利益,而邱雅蓁、朱泳禎每冒名申請2 個人頭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又鄧明彰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 馮詩梅、許有琪、簡美雪、陳涴軫、彭賜瑛、秦喜娟、邱采 儀、利雯婷、徐瀅洳、陳如萍、周士禎、林庭甄、施素華、 張媮晴、吳玉如、顏藝書、李秋金、陳育慈、吳美華、楊惠 媖、邱妙娟、彭筠雅、蔡麗卿、蔡佩青、鄭曉婷、林宜潔、 周怡君、林麗莉、朱敏芳等29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俟款 項匯入後,鄧明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莊世 宗,莊世宗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邱雅蓁、朱泳禎 、李雅婷、李瑩萱、鄧雅之等人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 以提款機(ATM )方式領款(即俗稱車手)(邱雅蓁、朱泳 禎、李雅婷、李瑩萱、鄧雅之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邱雅蓁、朱泳禎、李雅婷、李瑩萱、鄧雅之 等人領得之款項則交予莊世宗,鄧明彰則每2 至3 日至1 星 期與莊世宗核對詐得總金額後,約定時間、地點與莊世宗當 面點收現金,嗣再以現今或轉帳匯款之方式轉交予該「阿水 」之成年男子。莊世宗、邱雅蓁、朱泳禎、李瑩萱、鄧雅之 並可分得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 ,李雅婷則視係臨櫃提領 或至提款機提領款項而獲取不同之報酬(臨櫃提款分得詐得 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 ,提款機提領分得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 之2 ),鄧明彰則朋分詐得總金額款項之百分之2 。嗣為警 於98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3 號前拘提莊世宗、李雅婷到案,鄧明彰則經通緝後於100 年 3 月31日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緝獲,始查知上情 。
四、案經林麗莉、林庭甄、吳美華、許有琪、陳涴軫、蔡佩青、 秦喜娟、林宜潔、徐瀅洳、周怡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面),並有下 列之補強證據可供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邱雅蓁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1 頁)、被害人潘惠玲之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3 月4 日( 98)新三合總字第310017號函暨其所附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 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編號 1 ,見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2 至5 頁)、被害人楊愛玲之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7年 12月19日合金原存字第0970006023號函暨其所附存戶「楊愛 玲」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編號2 ,見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6 至10頁)、被害人向真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7年12月30日一左營字第0025 1 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編號3 ,見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11至15頁)、被害 人王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2月23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70000619號函暨其所附存戶 「王玲」之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 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2739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等5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編號4 、5 ,見 同上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16至21、25至46頁、被害人韓綿 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97年12月23日(97)兆銀台南字第0433號函暨其所附「韓綿 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98年3 月17日(98)兆銀 台南字第0073號函暨其所附「韓綿鈺」開戶影像、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97年12月17日(97)北富銀 安平字第0202號函暨其所附「韓綿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98年3 月13日(98)北富銀安平字第0064號函暨其所 附「韓綿鈺」開戶影像(編號6 、7 ,見同上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47至56頁)、被害人吳麗蘭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98年2 月25 日北富銀岡山簡字第986000230 號函暨其所附「吳麗蘭」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影像(編號8 ,見同上聲監字 第143 號卷二第57至61頁)、被害人蔡素梅之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 年2 月24日日銀字第0982W00021660 號函暨其所附「蔡素梅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98年3 月12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980001124號函暨其所附「蔡 素梅」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編號9 、10,見聲監 字第143 號卷二第62至73頁)等在卷可稽。 ㈡附表二部分:
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7年12月24日苓存字第0970000497號 函暨其所附「林怡伶」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98年3 月19日苓存字第0980000108號函暨其所附「林怡伶 」開戶影像、被害人林怡伶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編 號1 ,見同上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85至88頁)、被害人范 佳琪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98 年2 月26日彰潭字第0980004 號函暨其所附「范佳琪」開戶 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編號2 ,見同上聲監字第143 號 卷二第89至93頁)、被害人吳俞臻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7年12月31日(97)一歸仁字第 00257 號函暨其所附「吳俞臻」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97年12月18日(97)京城業企字第3510號函 暨其所附「吳俞臻」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編 號3 、4 ,見同上聲監字第143 號卷二第94至103 頁)、被 告朱泳禎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聲監字第176 號卷第46頁)等在卷為憑。 ㈢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 :被害人馮詩梅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聲監字第143 號卷一第103 至105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225 號卷】三第34至37頁)。
⒉編號2 :被害人許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 第225至233 頁)。
⒊編號3 :被害人簡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資詢專線紀錄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46至50之1 頁)。 ⒋編號4 :被害人陳涴軫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53至60頁)。 ⒌編號5 :被害人彭賜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 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 字第4225號卷三第185 至193 頁)。
⒍編號6 :被害人秦喜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 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 第4225號卷三第72至87頁)。
⒎編號7 :被害人邱采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102 至110 頁)。
⒏編號8 :被害人利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113 至117 、122 至 142 頁)。
⒐編號9 :被害人徐瀅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國內匯款回條、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169 至173 頁)。 ⒑編號10:被害人陳如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 卷三第155 至161 頁)。
⒒編號11:被害人周士禎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國內匯款 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175 至 182 頁)。
⒓編號12:被害人林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110 至119 頁)。 ⒔編號13:被害人施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施素華遭詐騙案匯款、解款銀行、時間、地 點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卷二第89至100 頁) 。
⒕編號14:被害人張媮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125 至137 頁)。 ⒖編號15:被害人吳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 字第4225號卷二第181 至186 頁)。
⒗編號16:被害人顏藝書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同上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 188 至194 頁)。
⒘編號17:被害人李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上偵字第4225 號卷二第197 至204 頁)。
⒙編號18:被害人陳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萬泰商業銀行存款 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西聯匯款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209 至222 頁)。
⒚編號19:被害人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 上偵字第4225 號 卷二第164 至166 、170 至179 頁)。 ⒛編號20:被害人楊惠媖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 款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236 至246 頁) 。
編號21:被害人邱妙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 手續費收據、特殊投資協議書、恆生銀行居民個人匯款商請 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 三第5 至9 、11至15頁)。
編號22:被害人彭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 號卷三第20至30之1 頁)。
編號23: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聲監字第143 號卷一第34、35頁)。 編號24:被害人蔡佩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64至69頁)。 編號25:被害人鄭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 號卷三第91 至98 頁)。
編號26:被害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 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 4225號卷三第145 至152 頁)。
編號27:被害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三 第197 至204 頁)。
編號28:被害人林麗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大眾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103 至108 頁)。 編號29:被害人朱敏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匯款單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戶名豆順 國、帳號000-000000000 號、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戶名李偉 仁、帳號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戶名倪候智、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第4225號卷 二第137-1 至139 頁、第141頁、第147至158頁)。 此外,復有網路交友假投資詐財、偽造文書犯罪集團示意圖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之檢舉信件、被告邱雅蓁之個 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臨櫃領款蒐證畫面、被告李雅婷之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 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2 日刑偵九(2 )字第0980053548號函暨其所附通訊監察情形 期中報告書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4 月24日竹檢國強98聲監153 字第10427 號函暨其所附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10日竹檢國強98聲監198 字第14976 號函暨其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聲監字第123 號通訊監察書、另案被告朱泳禎之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1 日竹檢國強98聲監176 字第13058 號函暨其所附通訊監察譯 文、另案被告莊世宗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蒐證畫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6 月25日98年監通字第114 、115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 月 25日金訊業字第0970002767、98年3 月4 日金訊業字第0980 000345號函暨其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一覽表、提款蒐證翻 拍照片、另案被告邱雅蓁簽名確認之冒名申請帳戶、提領詐 騙款項一覽表、另案被告朱泳禎簽名確認之提領詐騙款項一 覽表、另案被告李雅婷簽名確認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
朱泳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另案被告朱泳禎簽名確認之冒名申請帳戶一覽表、另案 被告朱泳禎指認另案被告李雅婷、莊世宗之相片、另案被告 朱泳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等存卷可查 (見同上聲監字第143 號卷一第14、15頁、聲監字第143 號 卷二第1 、133 至145 頁、聲監字第153 號卷第34至46、51 至109 頁、聲監字第198 號卷第72至74、85至87頁、聲監字 第176 號卷第6 至11頁、46、78、84至136 、140 、141 頁 、陳通字第56號卷第9 至13頁、他字第689 號卷第17至167 頁、偵字第4225號卷一第15至34、43至50頁、偵字第4225號 卷二第49至87-1頁、偵字第4225號卷三第250 至257 頁、偵 字第4556號卷第11至20頁)。
㈣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鄧明彰自另案被告 莊世宗處收受另案被告邱雅蓁、朱泳禎之照片後轉交予「阿 水」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再由另案被告莊世宗持 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另案被告邱雅蓁、朱泳禎 ,使其等據以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另案 被告莊世宗、邱雅蓁、朱泳禎、李雅婷、李瑩萱、鄧雅之等 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分擔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各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鄧明彰,以遂行其所屬犯罪 集團向各被害人詐騙之結果,被告鄧明彰顯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相互利用上揭共犯莊世宗、邱雅蓁、 朱泳禎、李雅婷、李瑩萱、鄧雅之等之行為,以達詐騙取財 之目的,其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屬明確。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明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
年臺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 明。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 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 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 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 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 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 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明彰固稱:伊不清楚冒名申請帳戶之國民身分證 證如何偽造,僅聽說係以買來之證件割除膠膜換貼上另案被 告邱雅蓁、朱泳禎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無身分證件遺失之報案紀錄,尚難認被 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是核被告鄧明彰所為,係犯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 保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所填寫之文書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金融 機構詐取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服務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詐騙金錢部分 )。又被告及共犯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及各該金融機構開戶 資料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綽號「阿水」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被告莊世宗、邱雅蓁、朱 泳禎、李雅婷、李瑩萱、鄧雅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二所 示人頭帳戶姓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騙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屬接 續犯,各論以共同詐欺取財一罪。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 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 ,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為遂行 其共同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罪之行為,渠等先後犯行之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行使偽造身 分證、詐欺得利罪等2 罪間,及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 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4 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較重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 值盛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上開集團性組織,透過團體性之分工方式向多數人為 詐欺犯罪,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亦增添一般 民眾對社會生活之不信任感,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其犯行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屬輕微,本應予以嚴 懲以遏止詐騙歪風;惟衡量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上揭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在集團分工之層級中所處地 位、分擔之犯罪行為、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 編號2 至10、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各被害人署押、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署押、印文所 附載之文件,或經持交他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固係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因實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