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初某日,均在 臺中市○○區○○路4 段672 號「凱薩假期大樓」6 樓25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供己施用之際,同時提供給 潘晉安施用,而以此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 過淨重10公克)予潘晉安,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下列引用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3 至160 頁),是應認其等已同意 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該等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286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73頁、 99年度他字第67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 57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晉安於警詢(見偵 卷第24至25頁)、偵訊(見他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背面)證述之被告確有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潘晉安施用等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潘晉安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照片(見偵卷第150 、154 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部分,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違反 法令,所為係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審酌其轉讓 人數僅1 人,轉讓數量非多,及犯罪後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員警於99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4 段672 號,被告所駕駛之車號A8-6786 號自小客車 上所查扣之吸食器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與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 ,自無需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 段672 號 「凱薩假期大樓」某房間內,由李長榮及周長和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向邱智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 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 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8年 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 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 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 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 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 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 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 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周長和、李長榮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周長和,不認識李長榮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 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 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 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 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證人周長和、李長榮就共同於上開時地,合資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固分據其二人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周長和部分
㈠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於99年11月2 日左右,在臺中 市○○路與崇德路口凱撒假期套房,與李長榮合資3000元 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問:綽號「阿偉」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為何?聯絡電話? )綽號「阿偉」男子正確名字好像是邱智瑋,約30歲左右 。(問:你邱志偉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等語(偵卷 第37至38頁)。
㈡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述:(問:安非他命何來?)跟 綽號「阿偉」的人買的。(問:何時、地跟阿偉買的?) 99年11月1 或2 日在文心路4 段672 號,「沙木凱薩」出 租套房跟他買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半錢,是我與李長榮一 起出資的,一人出資1500元。(問:你跟阿偉買過幾次? )1 次。(問:買安非他命之前如何與阿偉聯絡?)我用 我0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0 聯絡,時間是在99年11 月1 或2 日的凌晨,就約在出租套房跟他交易等語(見偵
卷第175 頁)。
2、證人李長榮部分:
㈠於99年1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於99年11月2 日左右, 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凱撒假期套房,與周長和合資 3000元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 用。(問:綽號「阿偉」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為何?聯絡 電話?)我不知道,綽號「阿偉」是周長和的朋友。(問 :你與綽號「阿偉」男子如何認識?)只見面1 次等語( 見偵卷第79至80頁)。
㈡於99年1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偉」男 子所購買。(問:警方提示相片編號1-6 共6 名供你指認 ,編號係第幾號為賣你毒品之人?)我能確認編號第3號 為邱智瑋,就是賣給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44 頁)。
㈢於100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在去年11月17日下 午3 點20分,有在健行路581 號9 樓之8 查到安非他命3 包嗎?)是,那是我的。(問:向誰買的?)我向邱智瑋 買的,我是跟周長和合買的,我是在被抓到前一個禮拜以 3000元買的,我們二人各出3000元,地點在周長和住的地 方文心路和崇德路口的凱撒假期套房,是邱智瑋進來套房 ,當時是白天,邱智瑋進來一下把錢拿走,過了半小時邱 智瑋就把東西拿來,當時邱智瑋拿1 錢多元的毒品,我們 再把它分成小包,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邱智瑋,後來我又有 向他買過一次,是在這一次和被抓的中間,第二次是在凱 撒假期那裡交易,第二次我也是和周長和合資,第二次應 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透過周長和向邱智瑋買的 。(問:在庭邱智瑋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有。(問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那時潘晉安和周長和吵架,潘 晉安是住在凱撒6 樓,周長和住在9 樓,邱智瑋當時從6 樓拿毒品上來試,我們當場就把毒品施用完畢,且品質也 不錯,周長和就拿6000元給他,過了大約半小時邱智瑋就 把一錢的安非他命拿來,這是第一次的交易等語(見他卷 第26頁背面)。
㈣於100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請說明邱智瑋販賣 毒品過程?)我二次都是和周長和合資,第一次交易地點 是在凱撒9 樓,那是周長和朋友的住處,是周長和帶我去 的,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邱智瑋,這一次我和周長和各出30 00元買毒品,邱智瑋上來後,他有帶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們
試用,然後周長和就將6000元交給他,邱智瑋就下去,我 們等約半個小時,邱智瑋就打電話叫周長和下去拿,他下 去約幾分鐘就上來了,當時還有周長和的二、三個朋友在 場,我不認識他們。第二次時間我忘記了,時間好像是我 被抓(99年11月17日)的前幾天,這一次是我拜託周長和 拿毒品,我先去找周長和,也是在凱撒,但是那一樓我忘 記了,這一次我和周長和也是合資買一錢6000元的毒品, 我錢給周長和,然後他去向邱智瑋拿,我會知道是因為周 長和有跟邱智瑋電話聯絡。我只有見過邱智瑋一次等語( 見他卷第33至34頁)。
㈤ 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邱 智瑋?)見過一次面。(問:你有無向邱智瑋購買過安 非他命?)在崇德路跟文心路,「凱薩假期大樓」9 樓 跟他見過那一次面。(問:該次有無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有。(問:時間為何?)99年11月初。(問:是否 只有向他購買過一次?)這一次是錢是拿給他跟周長和 ,我們三個面對面,第二次是周長和直接跟他聯絡的。 (問:是否11月初是第一次?)對,11月14、15、16號 其中一天,還有跟他買一次,該次是跟周長和合買。( 問:第一次是否也是跟周長和合買?)對,第一次我有 碰到被告,第二次沒有。(問:第一次是否是你、周長 和、邱智瑋都在場?)對。(問:何人拿錢給邱智瑋? )周長和,我錢拿給周長和,都是當面進行。(問:一 人出多少錢?)3000元,兩個人加起來6000元。(問: 買多少?)一錢。(問:第二次交易地點為何你是否知 道?)大雅路跟健行路,當時是周長和與他電話聯絡的 ,我不太確定是否是向他購買。(問:所以你是否並不 確定是向邱智瑋購買?)周長和說是向邱智瑋購買的, 因為周長和在二分局作筆錄的時候是說跟邱智瑋購買的 。(問:該次合買多少?)一樣是6000元,一錢。(問 :是否你出3000元,周長和出3000元?)是。(問:《 提示99他6780卷第26頁反面以下》你當時為何稱:是被 抓前一個星期向周長和購買的,我們各出3000元,在凱 薩假期套房,是邱智瑋進來套房當時是白天,邱智瑋進 來一下把錢拿走,過了半小時邱智瑋就把東西拿來,當 時邱智瑋拿一錢多的毒品,我們再把它分成小包,那是 我第一次看到邱智瑋,後來我又有向他買過一次,是在 這一次跟被抓的中間,第二次是在凱薩假期那裡交易, 第二次我也是跟周長和合買,第二次應該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們是透過周長和跟邱智瑋買的。你當時有無
據實陳述?)有,就是透過周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148 頁)。
(三)然經互核渠二人上開證述結果,渠二人僅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地點證述大致相符外,不僅證人李長榮就此次交 易毒品之交付方式前後證述矛盾(見他卷第26頁背面、第 34頁),渠二人就其餘之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如時間、 次數、金額、數量等事項,均有下列不一致之情形,而存 有重大之瑕疵,已無從遽予採信,分述如下:
1、購買時間、次數部分,證人周長和證稱:僅1 次,99年11 月1 、2 日凌晨左右。證人李長榮於警詢中僅證述於99年 11月1 、2 日左右購買1 次,惟於偵查中改證稱購買2 次 ,第一次99年11月17日前1 星期(即約99年11月10日左右 ),第二次是第1 次交易後至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期間 (即99年11月17日前數日),於本院又證稱購買2次。 2、購買金額部分,證人周長和證稱:與李長榮各出1500元。 證人李長榮於警詢中證述與周長和合資3000元,惟於偵訊 中改稱2 次均與周長和各出3000元,於本院亦證稱一人出 3000 元。
3、購買數量部分,證人周長和證稱:合買半錢。證人李長榮 則證稱:2 次均合買1 錢。
(四)另據證人周長和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與李長榮是否曾經一起出資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沒有。(問:《提示99偵28618 卷第174 頁以下證人周長 和筆錄》你當時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過程有無據實 陳述?)沒有。(問:你當時是否是作偽證?)當時因為 是我們三人被抓,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第一個作筆錄 的是一個女生(按指案外人陳景怡),李長榮是第二個, 我是第三個,李長榮筆錄作完,他跟警察講說他跟我合資 ,我在拘留室裡面,他就講的很大聲說,他跟我合資跟被 告買,換我作筆錄警察問我,我說我沒有跟他合資,但警 察叫我講我有跟他合資,因為他們兩個都說跟被告買的, 我是最後一個。(問:當次你具結作證,為何說謊?)我 沒有要說謊,是警察跟我說李長榮說我跟他合資,因為那 時我根本就沒有跟「阿瑋」買,是他第一個作筆錄說他跟 我合資跟被告買的,何況李長榮與被告也不認識。(問: 《提示99偵2861 8卷第174 頁以下》有何意見?)當時說 的是不實在的,當時我在警察局被逼,其實他們兩個被抓 到很多東西,他們兩個搜到的東西太多了,第二分局那個 警察就講說,我們要辦你販賣,你就看要交誰,他們就隨 便講,因為他們知道有這個人,我當時只不過是買東西去
給他們,我根本連進房間都沒有就被逮了,何況我身上當 時並沒有任何安非他命,為何我要說我有吸食安非他命, 我怎麼會這麼笨,是因為李長榮就已經作筆錄說跟他合資 購買安非他命,我當初被抓沒有搜到安非他命。(問:你 是否是因為當時同時被抓的李長榮、陳景怡都說是向邱智 瑋購買,所以你也跟著說是向邱智瑋購買?)對,因為他 們就是故意講很大聲講給我聽,當時我講不是也沒有用, 我說我沒有跟他拿,警察就說:他們兩個人都說是向邱智 瑋購買的,李長榮還說是你跟他合資的,你還說沒有。( 問:你有無向陳景怡購買安非他命?)事實上我是跟陳景 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可知,證人周 長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證詞,已明確表示為不實在,益徵其於警偵訊之指 證為不可採信。
(五)又證人潘晉安與周長和原為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證人潘晉 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頁背面);又渠二人分 手後,因證人潘晉安與被告走得較近,證人周長和遂挑撥 證人潘晉安與被告間之感情一節,亦據證人潘晉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足證證人周 長和對被告係存有敵意,故其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 ,確存有不實指證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堪信證人 周長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事實相符,而較其與證人 李長榮前揭不利被告且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為可採。從而 就證人李長榮、周長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能證 明該等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
五、末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既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就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證人李長榮、周長和之犯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