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勇全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下旬某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十七之 六號整理老家房舍時,在已故父親蘇天雄房間內,發現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八顆。蘇勇全遂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取出,並放置於臺中市○區○○街 一一九之二號三樓之七住處內而予以持有。嗣於一百年八月 十七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蘇勇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其中三顆制式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 現不再具有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 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 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十三張均係拍 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全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八顆( 其中三顆嗣經送驗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 殺傷力)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上開扣 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 鑑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一百年 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一三三六一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足參。是以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均具有殺傷力 ,殆無疑義。又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七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 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 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 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 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 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 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 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 判決闡述至明。前揭送鑑子彈皆屬制式子彈,而非分屬不同 類別之違禁物,此據上開鑑定書載述至明。則該鑑定機關既 已就同種類之證物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亦未呈現部分送 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 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再將其 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勇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單 一行為持有前揭槍、彈,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先前並 無遭法院判刑之不法紀錄,僅因整理已故父親房間,發現上 開扣案槍、彈而予以持有,並非刻意向他人購買或受讓,且 在被告持有槍彈期間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涉犯他案,對 於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本院認被告如處以前揭罪名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 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可值憫恕之 處,被告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及偵審期間表示認罪之犯 後態度、持有槍、彈時間之長短、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 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 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 三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 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