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33號
TCDM,100,訴,2333,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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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4年8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停止 治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戒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減刑為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在國道3號往臺北途中之不詳友人車上,將海洛因摻水溶解 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 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太平區 ○○○路47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張桂欣所有供其 施用海洛因之止血帶1條及藥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桂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乙份、查獲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止血帶1條、藥鏟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桂欣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 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已於99年4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 ,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止血帶1條、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 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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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