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22號
TCDM,100,訴,2322,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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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71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明壕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 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或出售給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 團持以為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0913—408601號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持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以營利之聯絡電話,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印製「喜 ★洋★洋友誼真誠00000000 0000 」等字之色情廣告傳單 ,再將該小傳單交予同案被告杜彥青(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確定)四處張貼,以吸引不特定男子聯繫找應召女子應召 。另證人洪儷容於100 年4 月1 日前之某日,經由報紙分類 廣告得知聯絡方式後,撥打電話向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新」成年男子(下稱「阿新」)應徵 ,雙方約定,由「阿新」以行動電話門號0926—147371號撥 打證人洪儷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232839號,通知證人 洪儷容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 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 回抽動),每次時間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 證人洪儷容可分得2 千1 百元,「阿新」分得9 百元。嗣經 警方於100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11分,發現同案被告杜彥青 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大雅路等路段夾放前開小 廣告傳單,並於100 年4 月18日某時,喬裝成男客撥打該傳 單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913—408601號,與「阿新」聯絡要求 指派小姐至設於臺中市北區○○○○街107 號「蜜雪兒汽車 旅館」第502 號房為性交易,約定性交易價格為3 千元,時 間為50分鐘後,經「阿新」通知證人洪儷容於100 年4 月18 日晚上7 時50分,前往上址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 營利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 予說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 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 ,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 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明壕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申請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於98年4 月3 日啟用通話使用,



且有證人洪儷容分別於警詢中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同案 被告杜彥青分別於警詢、於偵訊中之陳述,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現場蒐證照片5 張、9 張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認為被告涉犯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罪 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8 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408601號晶片卡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其已於99年9 月13日 另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員工表示,將 前揭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其既已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再使 用系爭門號晶片卡,應係其個人資料外流,遭人冒用申請使 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913—408601號晶片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又該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型門號,係以儲值方式保存,無 月租費及帳單,若客戶欲辦理門號掛失,可透過親自至門市 或撥打電話至該公司客服中心進行身份驗證後設定門號掛失 ,若客戶欲終止使用門號,則需客戶親自至該公司門市辦理 書面終止手續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11月3 日遠傳 (發)字第10011003157 號函檢附之預付客戶資料卡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98年4 月3 日將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開通通話等語,尚有誤會。
㈡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①曾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2 分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定門號掛失;②復於 99年9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客服中心設定 門號開卡;③又於99年10月10日上午8 時23分撥打電話向該 公司客服中心設定門號掛失;④另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8分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客服中心申請前揭門號補卡,經該 公司客服中心確認儲值卡金額且線上扣款成功補卡3 百元後 ,再於100 年3 月22日以掛號方式郵寄晶片卡至臺中市○○ 區○○路二段25號處,另因郵局郵件掛號查詢系統已查無客 戶簽收資料;⑤於100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3分撥打電話向 該公司客服中心申請前揭門號開卡;⑥復於100 年4 月23日 上午8 時44分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客服中心申請前揭門號掛失 ;⑦於100 年4 月24日上午5 時35分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客服 中心申請前揭門號開卡;⑧於100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16分 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客服中心申請前揭門號掛失等情,此有遠 傳電信公司100 年11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011003157 號 函、100 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4917 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曾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2分撥 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定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掛失 ,已如前述,又被告因另案已自99年9 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 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爰自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掛 失、開卡、補卡歷程觀之,於99年9 月13日被告入監服刑前 ,僅曾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2分有掛失紀錄,此掛失動 作若非被告所為,被告當無法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上揭掛失情 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正確指出掛失時間,然被 告既已入監服刑多日,尚難苛求被告對於正確掛失時間仍然 記憶清楚。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9年9 月13日入監服刑前, 曾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掛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曾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 52分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定系爭行動電話門 號掛失之人應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於99年 9 月13日入監前,雖未曾親自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處辦理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停用手續,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屬預付型 門號,以儲值方式保存,無月租費及帳單,已如前述,是被 告預計即將入監服刑,且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遺失 ,而僅辦理掛失,並未申請停用,對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 自無任何費用需要繳納之損失,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逕 行認定被告必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個人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
㈣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2分撥打 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定門號掛失後,雖復有多次 開卡、掛失、補卡之情狀,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已於99年9 月13日入監服刑,當無可能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 24日止,尚能多次自行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 定行動電話門號開卡、掛失或補卡,足徵上揭利用電話向遠 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申請開卡、掛失、補卡之申請人,實際 應非被告所為。又現今社會因網際網路資訊發達,復以個人 基本資料外洩之情狀,時有所聞,是有意犯罪者欲藉由非法 管道或網際網路而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非難事,故於99年 9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 定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為,亦 非無可疑之處;況遠傳電信公司之客戶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掛失,可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進行身份驗證後



設定行動電話門號掛失,已如前述,若有取得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之人,自可利用上揭方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開卡、掛失 或補卡,亦無任何困難之處。綜合上情觀之,尚難逕行認定 ,曾於99年9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 客服中心設定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是 被告前揭所辯,可能係其個人資料外流,而為不詳之他人利 用以為掛失、開卡、補卡之行為等語,亦應堪採信。 ㈤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雖經他人印製成「喜★洋★洋友誼真 誠00000000 0000 」等字之色情廣告傳單,再將該小傳單 交予同案被告杜彥青四處張貼,以吸引不特定男子聯繫找應 召女子應召;復經警方於100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11分,發 現同案被告杜彥青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大雅路 等路段夾放前開小廣告傳單,並於100 年4 月18日某時,喬 裝成男客撥打該傳單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913—408601號,與 「阿新」約定指派證人洪儷容於100 年4 月18日晚上7 時50 分,至設於臺中市北區○○○○街107 號「蜜雪兒汽車旅館 」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洪儷容分別於警詢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同 案被告杜彥青分別於警詢中、於偵訊中之陳述明確,然僅能 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0號,業經他人用於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尚無法逕行推論 ,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入監服刑前 ,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而 交予他人使用之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因另案於99年9 月13日入監服刑前即於99年9 月 9 日上午10時52分,已有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 設定門號掛失;另自99年9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起至100 年 4 月24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設定門 號開卡、掛失、補卡之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 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上揭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洪儷容分別於警詢中及於偵訊中具結 之證述、同案被告杜彥青分別於偵訊中之陳述等其他證據, 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 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申 請系爭門號晶片卡使用,而僅辦理掛失之事實,即推測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



利之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 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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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