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福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 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福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9 號判決後,已於同100 年11月4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臺中巿新社區○○里○○街○ 段33巷26之2 號」, 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溫文欽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0 年11月4 日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0 年11月5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 3 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則為100 年11月17日。本件被告遲 至100 年11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被告誤繕 為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當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