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27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100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陸拾萬元之本票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陳怡如與廖銀貴間,存有男女感情及新臺幣(下同)約 30 萬元之債務糾紛(其中部分款項且係廖銀貴向陳怡如詐欺 取得,此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廖銀貴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經陳怡如屢次向廖銀 貴催討,廖銀貴均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且因陳怡如獲悉其 員工林震前曾與友人從事向人討債之事,乃委託林震代為出 面處理,經林震應允後,陳怡如復交付1張已寫好面額為30 萬元之本票1張,要求林震讓廖銀行在該張本票上簽名,林 震且向陳怡如表明會帶同友人一起前往找廖銀貴處理,2人 並談妥由林震負責以假藉要賣車予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廖銀貴 為由,誘騙廖銀貴出面,旋陳怡如、林震2人即與林震找來 之徐詠智、張如松(林震、徐徐智、張如松均另行審結,張 如松另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1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展榮」(綽號阿榮,下稱阿 榮)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震撥打陳怡如所 提供之廖銀貴電話佯稱要賣車給廖銀貴等語,以誘使廖銀貴 出面,廖銀貴誤信為真乃與林震約定於99年6月2日在臺中市 ○○區○○路376號「金多麗卡拉OK店」旁見面。俟於100年 6月2日17時餘許,廖銀貴自行駕車抵達雙方約定之上開「金 多麗卡拉OK店」旁後,林震即佯以現在下著毛毛雨到車內談 較好等語,誘使廖銀貴進入林震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Q-7 071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廖銀貴誤信而自行進入車內後,林 震即詢問廖銀貴何時要處理積欠陳怡如之債務,其等並即將 車駛離強載廖銀貴離開現場,復令廖銀貴在上開30萬元之本 票上簽名,林震為確保廖銀貴清償30萬元債務,且拿出另1 張其自己準備之空白本票1張,令廖銀貴簽具該張面額為60 萬元之本票1張,且揚言廖銀貴如不清償欠款將提示該張本 票等語。(二)廖銀貴簽具上開2張本票後,林震、徐詠智、 張如松及「阿榮」等人並未立即釋放廖銀貴,而係承上共同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怡如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詳後述),要求廖銀貴當日要先還款 10萬元,張如松且即拿出其所有之手銬1副交予徐詠智,由 徐詠智以該手銬銬住廖銀貴雙手,復強載廖銀貴前往臺中清 泉崗機場、「金多麗」卡拉OK店附近及廖銀貴位在臺中市○ ○區○○路101巷8號302室之住處籌款,待廖銀貴陸續向友 人陳盈蓁借得2萬元、3萬元並交予林震後,其等始於同日晚 間8時許釋放廖銀貴,旋林震即於同日晚間將上開面額為60 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陳怡如(上開5萬元林震等人並未交予陳 怡如,而係自行充做陳怡如所應允給付之報酬)。二、案經廖銀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如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 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亦屬共同正犯外,餘均直承屬實,辯 稱:伊雖有事先想到林震等人會強迫廖銀貴簽本票,但伊不 知林震叫去一起討債的友人都是有前科之人,且伊真的沒有 參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銀貴於警詢及 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震於警詢及偵審中 ;證人徐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如松於警詢中;證人 陳盈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廖銀貴 所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正本1張(見警卷第38頁)、存摺
影本1份、車輛照片2張、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份、現場 圖4張、陳盈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 款紀錄影本2份、收據影本、簡訊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存摺 明細、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調解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參之,被告陳怡如係因屢次向廖銀貴催討債務,廖銀 貴均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並傳簡訊向陳怡如表示「我不會 讓你看到我,你來是白跑」等語,被告陳怡如因認廖銀貴拒 不還錢,始委託具有「討債經驗」之林震等人共謀以假藉賣 車為由誘出廖銀貴,再「讓」廖銀貴簽本票,被告陳怡如亦 確有事先預見林震等人會強迫廖銀貴簽本票;林震等人強載 廖銀貴離開「金多麗卡拉OK店」旁後,林震與被告陳怡如仍 密集以電話聯繫,其間林震在電話中且有先後向被告陳怡如 表明廖銀貴在車上、本票已簽好了等語;當日晚間林震亦確 有將上開6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陳怡如等節,業據被告陳怡如 於審理中直承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34頁背面),核與 證人林震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憑,則被告陳怡如對於林震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陳 怡如徒以伊未(至現場)參與云云,矢口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再查,被告陳怡如確係事先交付1張已先寫好面額為30萬 元之本票1張予林震要求林震「讓」廖銀貴在該張本票簽名 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如供承不移,核與證人林震證述情節相 符。至證人廖銀貴於審理中既結證:伊忘記伊所簽之2張本 票中是否有1張是已經寫好金額的本票,因伊當時很害怕, 想說趕快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證人廖銀貴因 此而誤認伊所簽之2張本票面額均係60萬元之空白本票即尚 在常情之內,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廖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遽認被告陳怡如、林震2人此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述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如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示犯行,堪以認定。二、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340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 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如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3488號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陳怡如,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怡如與林 震、徐詠智、張如松、「阿榮」等人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怡如係因屢次向廖銀貴催討債務( 包括遭廖銀貴詐欺之款項),廖銀貴均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 ,始委請林震夥同林震友人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所示犯行;被告陳怡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震等負 責下手實施之共同正犯並未傷害廖銀貴,業據證人廖銀貴證
述屬實;廖銀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時間尚非甚長;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最後審理時直承大 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正 本見警卷第38頁),係被告陳怡如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且為被告陳怡如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另1張面額為30 萬元之本票1張,既非違禁物,且因有錯字,業經共同正犯 林震撕毀丟棄乙節,業據林震供述不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怡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陳怡如堅 決否認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伊只有請 林震「讓」廖銀貴簽本票。至林震另外要求廖銀貴還款,對 廖銀貴上手銬,強載廖銀貴籌款還錢部分,伊事先均不知情 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證人林震警詢中即證稱:陳怡如要伊找廖銀貴讓廖銀貴 簽本票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林震於審理中且明確證稱: 陳怡如在電話中有問廖銀貴要不要還錢,伊說廖銀貴好像沒 有什麼錢。廖銀貴當日先還的5萬元,嗣由伊與徐永智等友
人先拿走充作陳怡如應允給付之報酬,並未交予陳怡如,且 廖銀貴當日有先還5萬元的事,伊也是事後才告知陳怡如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廖銀貴於審理中結證 :林震在電話中對陳怡如說伊在車上等語時,伊尚未簽本票 。伊簽完本票後,林震等人復要求伊當日要先還10萬元,伊 確係簽完本票後才被上手銬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 10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怡如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怡如此部分犯罪,且其此部分罪嫌與上 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其此部 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