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豐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404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747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豐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豐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綽號「阿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充作與欲購毒 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其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所示 之人(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交易金額 、參與人數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對蕭豐謀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蕭豐謀位在 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31巷9弄5 號6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Q-1518號自用小客車,當 場扣得蕭豐謀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 動電話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賴柏仲、 許旻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 人之證言,經被告蕭豐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23頁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 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如附表 號1所示之通聯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 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 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 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 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沒 有意見,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 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 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 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 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 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 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 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 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 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 ,且上開有關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偵查佐製作,譯文製作日期是通訊監察期間之 99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等情,有上開司法警察簽名 、蓋印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 1號卷卷第122之2頁)等情,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 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五)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 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 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 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 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 判斷。查證人陳世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 (詳見理由二、(一)所述),然觀之證人陳世宗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 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64頁背 面)。由上可知,證人陳世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 切保障。再觀之該2份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 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 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 人陳世宗復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陳世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 情形(詳見後述),是足認證人陳世宗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因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有迴護之情事,無從再獲得 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陳世宗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有關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內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10月1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 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71至80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 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以其所載之聯絡方式 後,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陳世宗、賴柏仲、許 旻祥、黃聖吉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辯稱:其與賴柏仲、許旻祥等人均 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世宗問其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其說其這裡有,他說要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碰面 時,其將自己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半,一半的價錢 就是1千元,但當時他沒有錢,他說要用欠的,之後他沒有 拿錢給其;99年9月1日那次是其與賴柏仲合資購買的,2人
各出1000元,又99年9月4日與同年9月5日那兩次,其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賴伯仲,但是賴柏仲沒有給其錢,他欠其1500 元;許旻祥部分是與他合資購買,99年9月3日許旻祥與其1 人各出1500元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再打電話給上手,拿 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其有當場一人分一半給他看 ;又其與黃聖吉之前是同事,黃聖吉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99年9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雖有與黃聖吉見面,目 的是要與其合資,但他不願意,其就離開回家了;而合資方 式是其去向其之上手柯錦坤或是張聖宏購買,而賴柏仲的部 分是其自己去買的,許旻祥部分是許旻祥去修配廠找其,其 打電話給其之上手,叫他們拿過來,然後2人當場一個人一 半,會如此,是因其之上手不想要認識這些人,上手怕人員 太複雜,如附表所示之人知道其有這些門路才來找其云云。 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陳世宗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於99年1月7日 晚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所施用之毒品,是當天晚間 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靠近大衛橋附近之路邊, 向1名綽號「阿招」之男子購買,是以1千元購得1包,供 自己施用,綽號「阿招」男子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其都是撥打該2門號向綽號「阿 招」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其還曾撥打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叔仔」男子購買過甲基安非他 命,而「阿招」住臺中縣大里市,「叔仔」住臺中縣大里 市仁愛醫院附近,詳細地址均不清楚,也都未曾去過,而 其都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2人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25頁)。又其於99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陳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是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已在警察局提供給警 察了,其是向綽號「阿招」、「叔仔」之購買,之前都有 在警局說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另其於99年8 月11日警詢時陳述:其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所指稱之綽 號「阿招」男子,就是6張指認照片中之編號2男子(即被 告),6張照片中並無綽號「叔仔」男子,其與「阿招」 並無結怨或有任何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證人陳世宗之上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於 本院100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之陳述均實 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64頁背面)。又 檢察官依證人陳世宗之上開陳述而起訴載明於起訴書之時 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139頁 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 紀錄」欄所載之3通通聯紀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述:該3通通聯紀錄就是如附表編號1所載,陳世宗向 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71號卷第139頁背面)。此均足以佐證證人陳世宗上開有 關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 象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2、證人陳世宗於本院100年5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9 年1月7日因找不到藥頭,被告有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其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是為了買毒品,會打電話 跟被告聯絡,是約他喝酒或拿毒品,被告幫其拿毒品,好 處是可以一起吸食,被告有時會說「公家」去拿比較便宜 ,便宜多少其不知道,就是量會比較多一點,其取得毒品 除了被告以外,另外還有1個「叔仔」的管道,跟蕭豐謀 「公家」看起來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多,被告拿到 毒品會在車上跟其一起吸食;被告的來源其不認識,其打 電話給他,他都說要去跟朋友拿,他有約其一起去買毒品 ,其有時會跟他說其沒錢,其找被告買毒品或調毒品,他 不一定都答應,有時候找不到上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回來後,會拿空袋子當場在其面前分給其看,2人再一起 吸用,他會一直幫忙,就是因為是朋友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其固不否認有 於99年1月7日有與被告見面,及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然陳稱:被告有告知是要合資購買,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當場分配,2人並一同施用云云。然 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蕭豐謀如何認識 )朋友介紹的,為了買毒品。」、「(跟蕭豐謀交情如何 ?)沒有出去玩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陳世宗交情尚淺 ,而為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為犯罪行為,所科處之 刑度非輕,是證人陳世宗所稱:被告會一直幫忙,就是因 為是朋友云云,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見他字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及本院100年2月18日訊 問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10頁背面),就其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宗之辯解,從沒曾說過與證 人陳世宗一起合資購買及施用毒品的事,僅係辯稱:陳世 宗未曾給付1千元,其將自己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一半云云,則證人陳世宗之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之上開 辯解不符,足認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所為之言詞,委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
1、證人賴柏仲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認識1、2年,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 告,其自己沒有其他取得毒品之來源,都是找被告;99年 9月3日2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那把我拿2 就好」,其回稱「2沒有,我只剩1」之意思,是該次要拿 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前曾有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給被告,所以他說這1次要向其收2千元;99年9月4日 凌晨0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打電話說他到了,其 說其也到了,是其2人約好見面,他拿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交2千元給他,包含上次欠他的1千元,該1千元就 是同年9月1日下午,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上肉羹大王的 店外拿的,同年9月4日凌晨0時6分許該次,也是相同地點 ;99年9月5日18時31分許,被告傳簡訊給其「先拿500可 以了…比之前的多喔」,該次有拿到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也是約在晚上快12時,也是相同地點交貨,這次之5 百元有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2、證人賴柏仲於本院100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11至114頁)均實在,內容都是 照其之陳述紀錄;對於被告所稱是他出資一部分錢,其出 一部分錢,由他去向上手拿毒品回來再分一部分這些過程 ,其並不知道;99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他字卷 第71頁),其提到「逼逼」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9年 9月3日18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若是9號 ,就是在04、05那些而已」(見他字卷第72頁)是何意思 ,因時間已經那麼久,其已經忘記了;99年9月5日18時31 分之簡訊:「先拿5百」(見他字卷第74頁),意思是被 告跟其說今天有甲基安非他命,看其要不要先拿5百元, 99年9月2日18時59分許通訊監聯譯文,被告說「我們來作 伙」(見他字卷第71頁),因當時其在睡覺,被告打電話 來是找其,問要不要合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9月3日18時 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拿二張你先出,我再給你」(見他 字卷第72頁),意思是要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一人1 千元,叫被告先給,其以後再給他錢;其向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有錢就先給,若沒錢就先欠,但最後錢有給被 告,其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因為其有在施用, 被告也知道此事,一起拿沒有便宜多少,都一樣,因其只 知道可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其他管道,其沒 有向被告要他介紹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給其認識,他也沒
有跟其介紹他之上手給其;99年9月1日下午有在臺中縣霧 峰鄉○○路肉羹大王的店外跟被告見面,有向他拿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後來才還給他1千元;99年9月4日 零時6分見面時,其向被告拿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錢先 欠著,其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還了,但何時還 的忘記了;99年9月5日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
3、證人賴柏仲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有關聯絡方 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 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證人賴柏仲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9月3日18時20分許通話,印象中那天後來沒有 與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後經本院訊問 後,其復又證述:99年9月4日凌晨零時6分許有與被告見 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再參 酌如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欄內所示之8 通通訊監察譯文,其第8通,被告與證人賴柏仲均表示「 到了」,可見其2人於該次聯絡後確有見面,是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印象中那天後來沒有與被告見面云云,應屬 記憶不清下之陳述,之後亦已經立即更正此部分內容。又 被告於本院審時陳述:99年9月4日凌晨零時6分許與被告 見面該錢先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參酌上 開證人賴柏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形,其於記憶能力及 表達能力均不及於偵查中所述,認亦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 中所述:當時其交2000元給被告,包含上次欠他的1000元 等語為可採。
4、又證人賴柏仲之上開證言,復有如附表編號3、4「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欄所載之8通、2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上開辯解,復不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與證人賴柏仲見面,是此均足以佐證證人賴柏仲上開有關 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無99 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憑,但被告對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只是否認有販賣之故意,其此部 分之供述核與證人賴柏仲之上開證述相符,本院再參酌如 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欄所載之第4通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賴柏仲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之意思 ,是其要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前曾有1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給被告,所以他說這1次要向其收2千元, 99年9月4日凌晨0時6分許其與被告見面,他拿1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交2千元給他,包含上次欠他的1千元,該 1千元就是同年9月1日下午,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上肉 羹大王的店外拿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而該通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賴柏仲之上開證述相符而無矛盾 之處,是此通通訊監察譯文亦足為證人賴柏仲證述被告有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許旻祥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到半年,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來自被告,99年9月2日1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逼」是指毒品,該通電話就是其問他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其,他說要問問看,而同年月3日15時 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打給被告,問他幾點下班 ,就是其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被告講「公家」 ,應該是被告故意在電話中講一人一半,怕被監聽,實際 上是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自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都是找被告,同年月3日15時29分許之通訊內容, 被告是向其確認是否真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約在被 告家的修配廠,其於當日下午4時多到達之後,他看一看 ,就由他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向他買1500元,這 是最後1次向他購買;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是其朋友王琮富申請的,他是其朋友,其向他借這 支電話使用,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 )。又證人王琮富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但認識許旻祥,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該電話是由許旻祥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 2、證人許旻祥於本院100年6月24日審理時固先證稱:其於99 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的來源,其忘記了;其認 識在庭上之被告,但忘了如何認識、何時認識;是否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572號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但其後經提示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並深入交互詰問後,其復結證稱:99年10 月19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內容沒有錯 誤,當時所言是實話,對偵訊內容是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關於99年9月2日、99年9月3日 下午3時8分19秒之通訊內容,這支電話是其朋友之電話, 但該通電話是其撥打給被告,內容是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其忘記要不要錢,至於為何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其忘記了,印象中有完成毒品的交易,有付錢,付了1千5 百元,交易地點印象中是在大里之路邊,確實地點不清楚
,因為其不是當地人,其交錢,蕭豐謀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其,用袋子裝,拿了之後,其就走了,拿回去之後其有施 用,施用感覺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不需要先付款項,印象中,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給其,未曾在其面前分裝過;其與被告不是很熟,會找蕭 豐謀拿甲基安非他命,是經朋友介紹的,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中「公家」,可能是一人出一半之意思,其錢已拿給被 告了,為何他要跟其講「公家」,其不清楚,實際上有無 公家其也不清楚,而他有沒有出他那一份的錢,其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 )。
3、又證人許旻祥之上開證言,復有如附表編號5「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聯紀錄」欄所載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 證,而依被告上開辯解,復不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與證人許 旻祥見面,是此均足以佐證證人許旻祥上開有關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許旻祥與其1人各出1千5百 元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再打電話給上手,拿3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其有當場一人分一半給他看云云, 然證人許旻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上開辯詞,業已明白 否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1、證人陳士賢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 識黃聖吉,是從99年5月或6月在一起工作認識,到99年9 月底就沒有共事,其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是於98年2月開始申請使用,現在還在使用,有借給黃聖 吉使用過,時間不記得,有時候黃聖吉跟其借電話,他自 己也有手機門號,他的是預付卡,常常打到沒錢,所以會 跟其借,除了黃聖吉外,沒有其他人跟其借過,99年9 月 23日的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是其打的,是黃聖吉打 的,當時其有在場,其跟黃聖吉有點距離,有的有聽到內 容,有的沒聽到,黃聖吉99年9月23日講的電話內容其不 清楚,該次其是騎機車,黃聖吉另騎一台,他在路上跟其 借手機打,黃聖吉與對方碰面之地點是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與中投公路口,其在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他,他 過去對街,距離2、30公尺,黃聖吉在1台車旁,與坐在車 內的對方隔著窗口講話,講一下約2、3分鐘,他就回來, 黃聖吉回來時,其沒有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西,他只有把 手機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
2、證人黃聖吉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從2、3年前開始,99年9月23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42頁),是其與被告的通話,這 個電話是跟朋友陳士賢借的,陳士賢的電話是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當時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 號,電話中其告知被告其在哪裡,被告告知其他在哪裡, 「逼逼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跟他說要到11時才有錢 再打給他,被告說要早一點,第2通其有問他一粒重量是 多少,被告回答025,就是含袋重量0.25公克,金額1千元 ,第3通約定兩人碰面地點在中投公路往國道三號的交流 道下面的四德路口「萊爾富」,第4通說其在中投那裡, 被告到中投公路那邊找其,到了中投公路約定之地點與被 告見面,其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說要進去臺中市區找朋 友拿毒品,要其在那邊等,其問他要等多久,他說約1個 小時,其跟他說太晚了,明天早上還要很早起來工作,就 跟他說不要了,並跟他說有確定有毒品再跟其說,其就沒 有跟他拿了,錢又拿回來,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其與陳士 賢就留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在那邊喝飲料、聊天,聊到 隔天24日凌晨3時多時,被告打給陳士賢那支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陳士賢再將電話交給其,被告跟其說已 經有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約是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其在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他才把0.25公克(含 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再將錢1千元交給他,23日聯 繫的那幾通電話是在24日凌晨才交易成功,其與陳士賢是 在99年9月24日凌晨4點半許才各自騎機車離開;當時會留 下來,是想說被告應該會想辦法,且當時亦在該處與陳士 賢在那邊聊天、喝飲料、吃東西,突然就接到被告電話, 被告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因為陳士賢的手機沒有顯示號碼 ,陳士賢要接通之前有拿給其看過,問其說是誰打的,其 說不知道,陳士賢就接了,說是要找其,他就將電話拿給 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依證人陳士賢與黃聖吉之證述,就證人黃聖吉自99年9月 23日21時58分至同日23時31分許,持用證人陳士賢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4通,之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中 投公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證人黃聖吉返 回時,手上並無持有物品等情,其2人之證述相符,亦有 如附表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欄所載之4通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陳士賢雖未證稱有關99年 9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證人黃聖吉再與被告見面之事,然
本院審酌證人陳士賢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何以陪同證人黃 聖吉到場及對證人黃聖吉與被告聯絡之目的等節,與警詢 中不符而多所迴避,可見其有對自己涉及施用毒品部分多 所閃避,是此部分在本院或檢察官未及追問之情形下,其 因而未主動回答,應屬合於常情,且其亦未曾證述:於99 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稍後時間,證人黃聖吉與被告見面 返回後,其即與被告各自騎機車離開等語,是證人黃聖吉 證述:其與陳士賢在該處聊天、喝飲料、吃東西至凌晨3 時許等語,即與相悖之證言存在。本院再斟酌最高法院74 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黃聖吉之證言因有 證人陳士賢之證言及如附表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 紀錄」欄所載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佐證,則補強證 據與證人黃聖吉之證言相互利用,已足認為事實,縱補強 證據證明之事實為某部分事實,非為全部事實,但因其之 補強而可使證人黃聖吉證言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則證人 黃聖吉之證言即具有證明力而足採信。是以,被告辯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