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51號
TCDM,100,訴,2051,201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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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788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細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細志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 平區○○○路○ 段「新光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內,與曾同為 人力公司臨時工之同事蔡清標汪金生、幸潭旺及另外約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飲用酒類聊天 ,嗣因細故與蔡清標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同 日上午11時10分之間之某時許,適見除蔡清標醉倒在地外, 前揭其他之人均未在場,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且因飲用酒 類影響,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並可預見如持具相當重量且質地 堅硬之水泥磚塊,猛力揮砸攻擊他人頭部,將可能因傷及他 人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危險,竟仍基於縱以水泥 磚塊揮砸向他人身體頭部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 之同一不確定殺人故意,自附近路邊處,拾起非其所有之水 泥磚塊1 塊(長度20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9 公分,重量 為2.758 公斤),利用蔡清標因酒醉倒地而無防備之際,手 持前揭水泥磚塊舉起由上朝下,逕朝蔡清標左側頭部方向接 續猛力揮砸2 次,因而造成蔡清標受有頭部外傷2 處即額頭 、左額之深部撕裂傷(即左眉弓深部傷口)、腦震盪等普通 傷害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而流血。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邏員警林嘉文白宗岳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見狀,即將其逮捕,並通知救護車將已倒地流血且昏 迷不醒之蔡清標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施以急救醫治後,蔡清 標始倖免於死,另扣得上開非屬柯細志所有之水泥磚塊1 塊 ;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3 時12分,在警局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各為每公升0.58、0.2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清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蔡清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偵查 卷宗第95頁至第100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蔡清標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蔡清標汪金生、幸潭旺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5頁;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柯細志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 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國軍臺 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100 年5 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229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 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60頁) 係分別由實際診療證人蔡清標之醫師蘇榮聰洪恭誠巫旻 憲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證人蔡清標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



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 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應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 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㈣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 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 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 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 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1 日草療 鑑字第1000010037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91頁至第94頁),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8日中院彥刑宙10 0 訴2051字第98156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5頁)是 本案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醫院係醫療專業公 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 外,自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本院指定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 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影 本共計6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 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柯細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細故而手持水 泥磚塊擊傷告訴人蔡清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蔡清標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 人蔡清標先以雙手握拳打擊其胸部,致使其跌倒在地,其復 適見身旁有水泥磚塊,遂手持水泥磚塊欲起身之際,然因告 訴人蔡清標欲搶奪其手中水泥磚塊,其遂持前揭水泥磚塊朝 告訴人蔡清標方向揮打,其不知打中告訴人蔡清標之身體何 處部位,亦不知告訴人蔡清標有無跌倒在地,且所受傷傷勢 情狀為何,所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手持水泥磚塊高舉由上往下,接續朝已躺在地上之告訴 人蔡清標左側頭部方向揮砸2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曾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第74頁 ;本院卷宗㈠第157 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標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地,與 友人即證人幸潭旺等人一起飲酒,嗣因醉倒在地休息,醒來 時人已因受傷而在醫院救治(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5頁、第 97頁)等語;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與同事白宗岳各騎乘機車巡邏時,



適見告訴人蔡清標躺在公園旁邊地上,血一直流,被告則在 旁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且身上有血跡,口中直唸著要讓他死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0頁)等語內容相符;況依國軍臺中總 醫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函覆均稱:告訴 人蔡清標受有頭部外傷2 處即額頭、左額之深部撕裂傷,經 送醫急救時,意識模糊,呈重度昏迷,昏迷指數3 分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242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 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0 年5 月25日醫中企管字 第1000002293號函、100 年9 月2 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38 55號函各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卷宗㈠第55 頁)在卷可參,依上揭函文所示,告訴人蔡清標所受傷勢均 係集中於額頭、左額部位情狀觀之,若被告手持水泥磚塊揮 擊告訴人蔡清標時,告訴人蔡清標非倒臥在地,而係處於站 立可移動狀態,則被告揮砸水泥磚塊時,於欠缺地面之反作 用力之情狀下,欲造成告訴人蔡清標傷勢集中於額頭、左額 部位且屬深部撕裂傷,實屬不易。故被告持水泥磚塊朝告訴 人蔡清標接續攻擊時,告訴人蔡清標當係已倒地且非處於移 動狀態,才能因地面之反作用力,而造成集中於額頭、左額 部位之深部傷勢情狀。又告訴人蔡清標送醫後體內血液酒精 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益徵告訴 人蔡清標所述,當時其已酒醉無法站立而倒地休息等語,應 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手持水泥磚塊高舉由上往下,接續朝已 躺在地上之告訴人蔡清標左側頭部方向揮砸2 次之事實,足 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知告訴人蔡清標有無跌倒在地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 ,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 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 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 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 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經查: ⒈扣案之被告持以揮砸告訴人蔡清標頭部之水泥磚塊1 塊, 長度20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9 公分,重量為2.758 公 斤,且磚塊上殘留有血跡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 實(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7 頁反面),且有扣案水泥磚塊 照片1 紙(參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蔡清標 因被告持水泥磚塊揮砸後,受有頭部外傷2 處即額頭、左 額之深部撕裂傷、腦震盪等普通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倖免 於死之事實,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 1 份、國軍臺中總醫院100 年5 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 00229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100 年9 月2 日醫中企 管字第1000003855號函1 紙(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60頁;本院卷宗㈠第55頁)在卷 可參,是告訴人蔡清標係因遭被告持扣案水泥磚塊之攻擊 ,而受有上述傷害,應堪認定。
⒉依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 函覆均稱:告訴人蔡清標因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時,意 識模糊,呈重度昏迷,昏迷指數3 分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242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可因 異物(嘔吐物、血塊)而阻塞呼吸道,若未及時送醫有危 及生命之可能,而經醫院急診以氣管內管插入,維持呼吸 道、傷口初步止血處理及呼吸器治療而倖免於死等語,此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0 年5 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22 93號函、100 年9 月2 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3855號函各 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卷宗㈠第55頁)在



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函文檢附被害人蔡清標頭部傷口照片 影本共計6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 面)所示,告訴人蔡清標頭部傷勢均屬深度撕裂傷;復參 酌告訴人蔡清標送醫急救時,亦受有腦震盪之情狀,已如 前述,益徵被告舉起扣案水泥磚塊,由上往下揮砸告訴人 蔡清標頭部之行為時,施以力道相當巨大,亦可認定。 ⒊被告手持水泥磚塊攻擊告訴人蔡清標時,告訴人蔡清標已 係躺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粗工,手持扣案水泥磚 塊揮舞很容易,並知悉持以揮砸向人體頭部會造成人之生 命危險(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25 頁反面)等語,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清標僅曾為人力公 司臨時工之同事,實無深仇大恨,尚會聚集一同飲酒,其 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蔡清標動機,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蔡清 標發生爭執之際,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蔡清標之犯意。然 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兇器、告訴人蔡清標所受攻擊部 位、致傷結果、與告訴人蔡清標間並無深仇大恨之平日關 係等綜合判斷:人體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 造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於倒地之際,復因受質地堅 硬、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由上方朝地面方向揮砸,該揮 砸力量連同地面之反作用力,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 傷及五官重要部位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可得 預見,且無不能預見上情之情事存在,仍持前揭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重量之水泥磚塊,由上朝下猛力朝已倒在地上 之告訴人蔡清標頭部即人體重要致命部位揮砸2 次,致告 訴人蔡清標受有前開傷勢,傷口相當深,顯見被告下手時 力道猛重;又若被告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可 僅以磚塊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惟被 告竟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水泥磚塊,以朝被害 人蔡清標頭部猛力揮砸方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 至明。從而,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可預見所為 可能導致告訴人蔡清標受傷進而死亡,竟仍持扣案之水泥 磚塊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蔡清標頭部位置攻擊2 次,堪認被 告持水泥磚塊攻擊告訴人蔡清標頭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 亡結果而無違背其本意之殺害告訴人蔡清標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亦無故意朝告訴人蔡清標 攻擊之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符,應 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蔡清標以雙手握拳攻擊胸部而 跌倒在地,適見身旁有水泥磚塊,才手持水泥磚塊,並欲起



身之際,復因告訴人蔡清標上前搶奪該水泥磚塊,其遂持水 泥磚塊朝告訴人蔡清標方向揮打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 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 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 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 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 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 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攻擊告訴人蔡清標前,告訴人蔡清標已因酒醉無法站 立,並倒地休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先遭告 訴人蔡清標以雙手握拳攻擊胸部而跌倒在地,才手持身旁 水泥磚塊,並欲起身時,復遭告訴人蔡清標搶奪水泥磚塊 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上揭所辯,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事實屬實,尚難謂被告所為係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⒊依上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蔡清標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 人蔡清標已因酒醉倒地休息,未對被告有何實際不利之舉 動或毆打攻擊;況在案發地點為開放空間,被告與告訴人 蔡清標如發生爭執,被告隨時得逕行離開,被告未如此為 之,竟手持水泥磚塊,朝已倒在地上休息之告訴人蔡清標 頭部位置集中攻擊2 次,致使告訴人蔡清標受有前述傷害 ,顯見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所為 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亦無可採信。 ㈣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證人即巡邏員警林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巡邏到場處 理時,被告身上有血跡、酒味,正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 同時喃喃自語「要殺死他」,並未反抗,且需其重複詢問 問題,被告才反覆回答同樣答案多次(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60頁至第62頁)等語;另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趙辰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經巡邏員警帶回警局時,因 被告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而未立即製作筆錄,僅見被告 坐著一直喃喃自語「我要讓他死」(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0 頁至第62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巡邏員警發覺時,並未 反抗或產生戒心之舉動,僅係喃喃自語,且需巡邏員警重 複詢問問題,方才反覆回答相同答案多次之事實,應可認 定。依常情觀之,一般犯罪嫌疑人於警方發覺時,常會反 抗或拔腿逃離現場,而被告竟未反抗或有產生戒心之舉動 ,僅係喃喃自語,其所為舉動已與常人有異。
⒉又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58、0.28 毫克等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參見警卷第17 、18頁)附卷可參,而呼氣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後,隨時 間經過而遞減,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較前 揭數值為高。
⒊被告於酒後為前揭犯行,嗣經巡邏員警發覺時,並未反抗 或產生戒心之舉動,僅係喃喃自語,且需巡邏員警重複詢 問問題,方才反覆回答相同答案多次,已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行為時之現實感、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均有缺損之情狀 ,以致於訊息接受度變差,需反覆多次問話才會回答,且 看見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無警戒動作,是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酒精使用影響,即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明。
⒋另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有 無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 告目前並無明確之精神科診斷,被告經巡邏員警發覺時, 並未反抗或產生戒心之舉動,僅係喃喃自語,且需巡邏員 警重複詢問問題,方才反覆回答相同答案多次,推估被告 於行為時之現實感、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均有缺損之情狀, 以致於訊息接受度變差,需反覆多次問話才會回答,看見



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無警戒動作,是被告於犯行當時 之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1 日草療 精字第10000100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⒌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至精神上之辨識違法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 ,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雖尚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基於 同一不確定殺人犯意,接續持水泥磚塊揮砸2 次,以殺害告 訴人蔡清標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施,因告訴人蔡清標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 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舊刑法第32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 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 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 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 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 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 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至精神上之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即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從事粗工,可預見持水泥磚塊攻擊已倒在地上之人體頭 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與被害人蔡清標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細故對被害人蔡清標心生不滿,竟基於不確定殺 人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水泥磚塊對被害人蔡清標施暴,手 段兇狠,致被害人蔡清標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勢,復未 有積極將被害人蔡清標送醫急救,惡性非輕,犯後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 案之水泥磚塊1 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 路邊撿拾,非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是該水泥磚塊既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 ,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與告訴人蔡清標因前揭細故糾紛而 心生怨懟,即持水泥磚塊近距離朝告訴人蔡清標身體頭部揮 砸2 次,致告訴人蔡清標受有前揭傷害非輕,衡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清標幸潭旺,證明被告上揭案發經 過之事實,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加調查認定 ,已如前述,且上揭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 ;另證人蔡清標因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各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 21日投檢茂瑞100 助213 字第20177 號函1 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第113 頁、 第116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第140 頁;本院卷宗㈡第 2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況本案事證明確,均核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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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