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原名李文松).
盧俊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八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各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俊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八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各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 於96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李冠為經營地下錢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僱用盧俊源,2人即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起,由李冠負責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該地下錢莊借 貸;利息計算方式分為:㈠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1期利息 為1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另有加收 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3、36)或預扣高於第1期利息之金額 者(附表一編號37),收取較高利息(附表一編號37、55、 80)或收取較低利息者(附表一編號60);㈡借款金額為3 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千元,每日本息為1千元
,30日還清本息,另有預扣較低利息(附表一編號39)或預 扣較高利息者(附表一編號58);且要求借款人簽發票面金 額為借款金額1倍之本票,以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駕駛執照、居留證、店舖讓渡書、行車執照、戶口名 簿等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再由盧俊源負責按約定時間,以 當面向借款人收取現金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適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即 撥打李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冠聯繫, 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計息方 式,向該地下錢莊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額,且提供附表一所示 質押物作為擔保,其後,再由盧俊源依李冠所提供借款資料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借款 人聯繫時間、地點後,當面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本 金或利息,李冠、盧俊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三、李冠因鄭巧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其借款後, 多次遲延繳付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於99年5月26日下午2時33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鄭巧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內容為「公司電話不接,也不打來公 司,妳真的是要自已(應為『己』之誤寫)找死。【最後期 限: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讓妳去找死。」 之簡訊,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鄭巧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內容為「【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 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公司方面我擋不住了,妳就是自 已(應為『己』之誤寫)找死!那就去死吧。」之簡訊,使 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李冠、盧俊源為向鄭巧欣催討上開借款本息,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路1012號、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 食小吃店內,由李冠以手銬將鄭巧欣雙手銬在背後,再將鄭 巧欣壓制跪倒在地,並對鄭巧欣恫稱:這個女人很惡劣,打 電話給妳也不接,妳不還錢就要把妳帶走,帶走的後果就不 知道;不還錢就要打死妳等語,盧俊源則在旁助勢,致使鄭 巧欣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其後,因在場之鄭巧欣友人 向李冠、盧俊源表示鄭巧欣已懷孕,並為鄭巧欣求情,李冠 始放開鄭巧欣,並解開手銬,李冠、盧俊源即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鄭巧欣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五、李冠於99年1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8 57-ZK號、車身號碼X0000000號、引擎號碼4B12D00963A號、 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縣霧 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128號前發生車禍 ,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嚴重損壞,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50 萬元。李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之成年男 子,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經「借屍還魂」方式,為他人修 理車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及與綽號「大肚」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 底至同年12月中旬間之某日,以20萬2千元之代價,將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交由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修理,綽號「大 肚」之成年男子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同 型、灰色、車牌號碼0165-ZF號、車身號碼X0000000號、引 擎號碼4B12D010888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黃雅琳所有,於9 9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89之1 1號前失竊)後,以將車牌號碼0165-ZF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 原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符部分磨去 ,並依照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 刻而變造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為X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 4B12D00963A號,再由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向監理機關 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取 得車牌號碼5487-C9號車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上供李 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六、嗣經警於100年1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盧俊源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4樓之21號前 住所搜索,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冠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8巷1號1樓之6居所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被告李冠於100年1月3日警詢(偵 字第1192號卷第20頁)、偵訊(偵字第1192號卷第154頁) 時,自白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3、109頁)時雖陳稱:因烏日分局 巫姓員警表示如不承認,就要重新至伊住處搜索,伊因太太 去產檢,怕嚇到太太,才會承認,且偵訊時,因巫姓員警在 後方椅子上,伊才不敢跟檢察官講等語,而爭執上開自白之 任意性。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巫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指被告李冠】有無表示那支電話不是他在使用的?)他 說這支他現在沒有在用,沒有說那支不是他的電話,我有跟 他表示說當時我們在他家搜索時,在他的屋子客廳內有發現 到那支門號的SIM卡,但是在執行搜索時,沒有特別確定那 張SIM卡是寄發簡訊的卡,所以沒有查扣,後來有對到這個 問題,才問他簡訊是否他發的,如果他否認的話,可以到他 家搜索這張SIM卡,他才承認。」「(當時搜索的時候,有 去確認行動電話的號碼?)執行監察時的電話而已,被害人 製作筆錄跟我們執行動作,有一段距離。且製作被害人警詢 筆錄,不是我製作的。但是我跟嫌犯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害人 警詢筆錄時,在他家有發現這張門號的SIM卡,所以才會跟 嫌犯說如果認為這簡訊不是你發的,你家應該有這張SIM卡 ,我們可以到你家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且被告李冠對於證人巫嘉榮上開證述亦表示:「大約是這樣 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 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員警於 必要時,本得依法定程序,前往被告李冠住處,搜索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為承辦員警巫嘉榮 對被告李冠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被告李冠所為上開言詞,有 何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至於被告李冠因擔心員警前 往其住處搜索,致其妻受到驚嚇,而於警詢時自白事實欄三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屬其自白之動機,自難據此認 其自白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李冠爭執上開自 白之任意性,即不能採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盧俊源、證人黎氏清翠、鄭巧欣、阮 紅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1192號卷第156、157、177頁,他 字卷第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盧俊源、證人黃雅琳及如附表一所示 借款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 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⒊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 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李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字第7146 號卷第37、38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 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 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 、被告後,公訴人、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冠、盧俊源重利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冠、盧俊源重利之事實,迭經被告 李冠(偵字第1192號卷第15至21、152至154、165頁,本院 卷第42至45、152頁)、盧俊源(偵字第1192號卷第46至48 、152至154、165頁,本院卷第42至45、153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搜索現場照片14幀(偵字第1192號卷第41至45頁), 以及附表二、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之認定,另補充如下 :
⒈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阮紅雲於警詢(偵字第1192號卷第1 16頁)、偵訊(他字卷第93、94頁)時均證稱:借款6萬元 ,扣掉利息1萬2千元後,實際拿到4萬8千元,每3天要還款 6千元,連續還10次,也就是1個月還完等語,可見該筆借款 係以3日為1期,每期本息為6千元,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
⒉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證人阮紅雲於警詢(偵字第1192號 卷第117頁)時證稱:目前還欠4筆3萬元,每10日繳利息8千 元,1筆6萬元,每3日繳6千元等語;於偵訊(他字卷第94頁 )時雖另證稱:99年6月借3萬元,實拿2萬4千元,10天要繳 2千元利息,第3、4、5次大約是99年9月份,借3萬元,實拿 2萬4千元,10天利息2千元等語。惟考諸卷附客戶還款表( 偵字第1192號卷第77、84頁)之記載,阮紅雲借款資料共有 3筆,第1筆係於99年11月17日借款3萬元,每10日利息3千元 ;第2筆係於99年12月4日借款9萬元,每10日利息為9千元, 然其中3萬元,係於99年12月14日增加之借款;於99年12月2 2日借款6萬元,每3日本息為6千元。可見證人阮紅雲於警詢
之證述,應較為可採。爰參酌證人阮紅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客 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至10。
⒊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證人吳佩蓉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 卷第31頁)時雖證稱:借款時間約於99年8月15日左右,詳 細時間均不記得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 卷第82、86頁之記載,借款10萬元之時間為99年10月30日, 借款6萬元之時間為100年12月18日,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14、15。
⒋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阮氏翠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卷第 37、38頁)時雖證稱:於100年1月1日借款3萬元,因每10日 1期繳付利息期間未到,尚未繳交利息等語。然依卷附客戶 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3頁)之記載,借款3萬元之時 間為99年12月29日,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 17。
⒌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證人黎紅香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 卷第53頁)時雖證稱:第1次於99年9月13日借款10萬元、第 2次於99年10月15日借款5萬元,詳細時間均不記得等語。然 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79頁)之記載,黎紅 香係先於99年8月25日借款5萬元,再於99年11月12日增加借 款10萬元,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1、22 。
⒍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證人潘美羚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 卷第60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9月15日、同月30日各借款5 萬元,詳細時間均不記得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 第1192號卷第80頁)之記載,潘美羚係先於99年7月20日借 款5萬元,再於同月30日借款5萬元,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23、24。
⒎附表一編號28至31部分:證人阮氏美園於警詢(偵字第3706 號卷第73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7月10日、同月20日、同 月30日分別借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詳細時間均不記得 ,於99年9月26日借款3萬元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 字第1192號卷第79頁)之記載,阮氏美園係先於99年7月27 日借款2萬元,再於99年10月29日增加借款2萬元;可見阮氏 美園係先後於99年7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各借款2萬元。另 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本票所示,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期 為99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為6萬元,而被告李冠於借款人借 款時,均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1倍之本票作為擔保,堪 認阮氏美園係於99年9月26日借款3萬元。爰依據客戶還款表 、扣案本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
⒏附表一編號32部分:證人潘美鳳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卷第
81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11月15日左右借款5萬元,詳細 時間不記得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 82頁)之記載,潘美鳳係於99年11月11日借款5萬元,爰依 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2。
⒐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證人范青翠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 卷第87頁)時雖證稱:先後99年12月18日、同月28日,各借 款6萬元,均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實拿4萬8千元,利息 以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1萬2千元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 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3、85頁)之記載,范青翠係先後於 99年12月18日、同月28日各借款6萬元,第1筆,係先預扣第 1期利息6千元,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第2 筆,係預扣利息1萬2千元,本息以每3日為1期,每期本息6 千元。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3、34。 ⒑附表一編號36部分:證人阮氏翠嬌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卷 第98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10月10日左右借款3萬元等語 。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2頁)之記載, 阮氏翠嬌係於99年11月6日借款3萬元,爰依據客戶還款表,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6。
⒒附表一編號41部分:證人阮氏芝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卷第 104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12月25日左右借款4萬5千元等 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5頁)之記載 ,阮氏芝係於99年12月23日借款4萬5千元,爰依據客戶還款 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1。
⒓附表一編號42部分:證人阮氏答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卷第 110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12月25日借款3萬元等語。然依 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3頁)之記載,阮氏答 係於99年12月24日借款3萬元,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42。
⒔附表一編號54部分:證人阮玉豔於警詢(偵字第3706號卷第 141頁)時雖證稱:第2次於99年11月29日借款2萬元等語。 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2頁)之記載,阮 玉豔係先於99年10月19日借款3萬元,再於同年11月2日增加 借款2萬元;可見阮玉豔第2次借款時間,應為99年11月2日 ,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4。 ⒕附表一編號56、57部分:證人阮美澳於100年1月5日警詢( 警卷第29頁)時雖證稱:約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9日 左右,分別借款6萬元,先扣除第1期利息2千元,實拿5萬8 千元,利息以5日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等語;於100年8月8 日警詢(本院卷第53頁)時則證稱:2次分別借款3萬元,每 5日付5千元,還6次即還完,被告李冠2次借款都沒有向伊收
利息,也沒有預扣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 號卷第82、84頁)之記載,阮美澳係於99年10月29日借款3 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千元,且於99年11月7、1 7、27日,先後3次向阮美澳收取利息,另於99年12月20日借 款3萬元,每5日為1期,每期本息為5千元;可見阮美澳上開 證述關於借款金額、還款方式,顯然有誤,且其證稱:被告 李冠未向其收取利息及未預扣利息一節,亦與事證不符。爰 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6、57。 ⒖附表一編號66至68部分:證人黎妹宜於警詢(警卷第60至62 頁,本院卷第55、56頁)時雖證稱:先後於99年8月11日、 同年9月15日、同年12月21日各借款6萬元,均先扣除第1期 利息1萬2千元,各實拿4萬8千元,本息以10日為1期,每期 1萬元等語。然依卷附客戶還款表(偵字第1192號卷第80、8 4頁)之記載,黎妹宜係先後於99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 各借款6萬元,利息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千元; 另於99年12月21日借款6萬元,本息以每5日為1期,每期本 息為1萬元;可見黎妹宜上開證述關於計息、還款方式,顯 然有誤,爰依據客戶還款表,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6至68。 ㈢綜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冠、盧俊源重利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李冠固坦承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借 貸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鄭巧欣,且鄭巧欣確曾多次遲延 繳付利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不是伊所有,簡訊也不是 伊傳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冠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冠 於警詢(偵字第1192號卷第20頁)、偵訊(偵字第1192號卷 第153、15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巧欣於警詢(偵 字第1192號卷第123、124頁)、偵訊(偵字第1192號卷第17 5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鄭巧欣所持用行動電話內 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2幀(他字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27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卷第28 、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李冠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借貸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鄭巧欣,且鄭巧欣確 曾多次遲延繳付利息等情,亦經被告李冠於警詢(偵字第11 92號卷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2頁)時,供認 無訛。
㈡被告李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巧欣於警詢時證稱:「(
該綽號『哥哥』【被告李冠】之地下錢莊業者,除前記所述 之外,有無再以其他方式,對妳暴力討債?)對方有以0000 000000電話,用簡訊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給我, 內【容】為:『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 回去,...,妳就是自己找死!那就去死吧!』該通時間為9 9年6月5日16時15分;另還有1通在99年5月26日14時33分, 對方另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傳簡訊內容:『公司電話 不接,也不打來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己找死。【最後期限: 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該妳去找死。』等恐 嚇言語之簡訊,使我心裡非常害怕。」等語(偵字第1192號 卷第123、124頁),於偵訊時證稱:「李冠也有傳簡訊恐嚇 我,而且當時我懷孕了,簡訊的內容就是叫我還錢,如果不 還錢會讓我死。」等語(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再者 ,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供承:「(被害人鄭巧欣稱你有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簡訊恐嚇她要還款,是 否有這件事?警方提示被害人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其內 容是否你發送的?)有,是的沒錯。」等語(偵字第1192號 卷第20頁),於偵訊時亦自承:「(99年5月26日鄭巧欣的 簡訊是何人發的?提示。)是我發的,她欠我錢沒有還我, 我是要嚇她的,目的是要她還錢。」「(對於鄭巧欣的簡訊 是否承認恐嚇?)我承認。」等語(偵字第1192號卷第153 、154頁)。另依附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上開2 門號SIM卡均係使用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可 見上開2門號屬同一人所持用,且上開2門號SIM卡均曾使用 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1-6號之基地臺發話,而該 基地臺位置與被告李冠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8巷1號1 樓之6居所,相距僅數百公尺,益徵上開簡訊應係被告李冠 所撥打、傳送無訛。被告李冠上開抗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鄭巧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搞錯別人了, 我欠滿多人債務,有一些簡訊是別人傳的,我也想不起來這 些簡訊是誰傳的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證人鄭 巧欣於99年8月2日警詢、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再參以地下錢莊業者傳送恐嚇簡訊予借款人之 目的,既在藉此使借款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期清償借款本 息,自會使借款人經由門號號碼或其他方式,得悉傳送簡訊
者究係何人,以遂行其目的,則借款人對於傳送簡訊者,應 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鄭巧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 稱:「我搞錯別人了,我欠滿多人債務,有一些簡訊是別人 傳的,我也想不起來這些簡訊是誰傳的了。」等語,顯與常 情為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因此,證人鄭巧欣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李冠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 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李冠、盧俊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李冠固坦承確曾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 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內,並與鄭巧欣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盧俊源固坦承確曾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 許,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之事實;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冠辯稱:伊沒 有用手銬銬住鄭巧欣,也沒有說不還錢,就要把她帶走,是 鄭巧欣認錯人云云;被告盧俊源辯稱:伊去越南美食小吃店 後,才看到李冠原來在那裡,伊有看到他們在吵架,但伊事 先沒有跟李冠聯絡一起過去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李冠、盧俊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業經證人鄭巧欣(偵字第1192號卷第121至124、175頁)、 黎氏清翠(偵字第1192號卷第136、137、175頁)於警詢、 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又被告李冠確曾於99 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 小吃店內,並與鄭巧欣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此經被告李冠於 警詢(偵字第1192號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卷第42頁)時,供認明確;另被告盧俊源確曾於99年6月5日 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等 情,亦經被告盧俊源於警詢(偵字第1192號卷第47、48頁)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時,自承無訛。 ㈡被告李冠、盧俊源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巧欣於警詢時證 稱:「(妳向綽號『哥哥』之男子借款,至今有無遭受對方 恐嚇或其他暴力方式追討債務?次數?如何恐嚇、暴力討債 ?)有,約99年4月中旬(應為6月之誤)左右,我因為財務 經濟困難,借款期間,我曾有2期還款繳息日期未能即時繳 息,該綽號『哥哥』之地下錢莊男子,就以電話連絡後,在 臺中市○○路、臺中路口附近1家越南小吃部內,他夥同2名 男子共3人前來該小吃店找我,一見到我,他們就拿出手銬 將雙手銬在背後,用手壓著要我跪於地下,並將我頭壓下, 出言稱說:『這個女人很惡裂(應為【劣】之誤載),打電 話給妳也不接,妳不還錢就要把妳帶走,帶走的後果,就不
知道,...不還錢就要打死妳...』等恐嚇言語,我心生畏懼 ,當時在場我的越南籍朋友多人向對方求請(應為【情】之 誤載),說我有懷孕,不要打我,所以對方才停止對我恐嚇 及毆打。」等語(偵字第1192號卷第122、123頁),於偵訊 時亦證稱:「我(應為【有】之誤載)1次我差個1、2天沒 有還,時間大約是在99年6月,李冠就一直打我的電話,但 因為我手機沒有電了,所以打不通,就直接到臺中市○○路 黎氏清翠店裡,準備用手銬,用手銬我的雙方銬到身後,把 我壓在地上,後來就有朋友勸說有事慢慢講,結果李冠就叫 我說把錢拿來就放我,我的手當時都有受傷,但是我沒有去 驗傷,當時黎氏清翠也有看到。」等語(偵字第1192號卷第 175頁);核與證人黎氏清翠於警詢時證稱:「(據本案另 被害人鄭巧欣向警方供稱,其約於99年6月5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臺中路口附近【臺中市○○路1012號】, 妳前經營之美食小吃部內,遭綽號『哥哥』等人持手銬妨害 行動自由並欲毆打她,妳當時是否在場?妳有無親眼目擊? 妳當時在做何事?)我當時在場有親眼看見鄭巧欣遭該地下 錢莊追討借款,並遭對方以手銬銬住手部限制她的行動自由 ,對方並有出言恐嚇如她不還錢,就要打死她。」等語(偵 字第1192號卷第136、1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 。李冠拿手銬銬鄭巧欣,並且把鄭巧欣壓在地上。」等語( 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盧俊源 於警詢時原供稱:「當天我是要去向鄭巧欣收帳,因我有事 很晚才到,我到達時就看到現場很亂,我碰到鄭巧欣,她說 沒有錢,我就離開了,當時沒有看到李冠他們,我是自己去 沒有跟李冠他們一起去,所以我不知道上述之情形。」等語 (偵字第1192號卷第47、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我上去2樓的時候,已經沒有吵架了。我是紛爭停止了我 才敢上去。...我只有看到李冠有在現場,有跟他們不愉快 ,要走。警方問我有沒有看到李冠那件事,是問有沒有看到 發生越南女子說拿手銬、罵他,我上去的時候,口角已經平 息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 其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再衡諸常情,被告盧俊源既係受僱於 被告李冠,負責向包含鄭巧欣在內之借款人收取本息,關於 鄭巧欣已遲延繳付多次本息乙事,當係經由被告盧俊源回報 後,被告李冠始得以知悉,則被告李冠欲親自向鄭巧欣催討 借款本息,豈有不事先告知或要求被告盧俊源陪同到場,反 令被告盧俊源於同日自行前往向鄭巧欣收取借款本息之理, 且被告李冠、盧俊源既係因鄭巧欣遲延繳付多次本息,始前 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向鄭巧欣催收借款本
息,倘非對鄭巧欣施加相當壓力,如何達成其等催收借款本 息之目的,當無於與鄭巧欣發生口角爭吵後,即自行離開之 可能。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證稱:「我記 得我確實有與盧俊源及綽號『阿洲』之男子一起去向鄭巧欣 要債,並與渠發生拉扯。」「(盧俊源當時有無參與討債? )沒有,他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等語(偵字第1192號卷 第20頁),益徵被告盧俊源係與被告李冠一同前往向鄭巧欣 催討債務,並與鄭巧欣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李冠、盧俊源上 開抗辯,當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鄭巧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欠很多人錢,伊搞 錯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然證人鄭巧欣於99 年8月2日警詢、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再參以證人鄭巧欣於警詢(偵字第1192號卷第124至126 、128、130頁)、偵訊(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時,經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均明確指認對其為事實欄四所示 行為者,確為被告李冠、盧俊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 鄭巧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伊欠很多人錢,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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