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78號
TCDM,100,訴,1778,201112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昌
被   告 賴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邱綉珊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97號5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昌賴俊廷邱綉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昌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68 號「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 月16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江嵐葳等人,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女子以口交 或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而以上開 方式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每2節收費新臺幣( 下同)2700元(如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為1800元),從事性 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500元,其餘1200元由被告謝世昌分得 。被告謝世昌並自99年11月16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2萬 元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賴俊廷邱綉珊,在 上址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檯總務及會計收帳之工作。嗣 於99年11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劉正一、陳志輝花錫煉葉洱維吳炳寬,在上址店內包廂進行性交易或等待消費, 並扣得被告謝世昌所有之員工派遣單8張、美容師休假表3張 、員工守則6張、薪資分配方式1張、員工打卡31張、打卡鐘 1 臺、監視器主機1臺、備忘錄1本、帳冊2本、應徵資料2本 、刊登廣告紀錄1本、店內小姐資料1本、現金1萬零227元等 物品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世昌賴俊廷邱綉珊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證人江嵐葳、劉正 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㈡、扣案之員工派遣單8張、美容 師休假表3張、員工守則6張、薪資分配方式2張、員工打卡 31張、打卡鐘1臺、監視器主機1臺、備忘錄1本、帳冊2本、 應徵資料2本、刊登廣告紀錄1本、店內小姐資料1本、現金 1萬零227元、鎧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證明 被告謝世昌為該店負責人,該店有俗稱「半套」性交易之服 務,及被告邱綉珊係在該店擔任櫃檯及會計工作,該店並無 代號1號之小姐等事實。㈢、證人江嵐葳持用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證人江嵐葳於本件查 獲後之凌晨2時許即發送簡訊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正一,之 後更多次發送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正一,顯係意圖影響證人 劉正一證述。
五、訊據被告謝世昌固坦承曾登記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 負責人,被告賴俊廷固坦承其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邱綉珊坦承為該店之美容師兼櫃檯人員, 及其等均對於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 之事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謝世昌辯稱:伊 僅為人頭負責人,不知該店實際經營的情形等語;被告賴俊 廷、邱綉珊均辯稱:該店是單純按摩,並未從事色情按摩等 語。經查:
㈠、被告謝世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68號「鎧麗男女美 容生活館」(實際名稱為「鎧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謝世昌所是認,且有經濟部99年11月16日 經授字第09932837850號函暨所附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2至105頁)。惟被告謝世昌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伊僅是人頭負責人,是朋友介紹伊去當人頭 負責人,每個月給伊5000元,伊沒有收過店內的營業收入, 伊當時沒有收入,所以才會答應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100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賴俊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為「鎧麗男女美容 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是伊找被告謝世昌來當人頭負責人 ,因為伊積欠銀行債務,所以不能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邱綉珊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是由被告賴俊廷應徵的,伊之前沒有見



過被告謝世昌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證人江嵐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鎧麗 男女美容生活館」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是按摩,伊在該處 服務期間,沒有見過被告謝世昌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0 日審理筆錄第4、7頁),則被告謝世昌賴俊廷前揭所稱, 被告謝世昌僅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登記負責人,並非 實際負責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俊廷乙節,堪可採 信。
㈡、被告賴俊廷邱綉珊均辯稱:該店是單純按摩,並未從事色 情按摩等語。經查:
1、證人江嵐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鎧麗男女美容 生活館」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是按摩。於99年11月間,伊 曾經幫客人劉正一服務過2次,第一次劉正一喝醉酒,做了 快要兩節,原本他還要再繼續做,伊沒有辦法幫他做,因為 伊要下班了,如果他要繼續做,伊要請別的同事幫他做。第 二次他跟朋友來,一樣是要油壓指壓,後來有抽菸喝茶,警 察進來的時候,伊與劉正一在抽菸。第二次伊幫劉正一服務 時,伊沒有幫他進行手淫的性服務。伊在警詢中雖表示,有 幫劉正一按摩大腿內側,進行攝護腺保養,是因為伊以為按 摩大腿內側就是攝護腺保養,伊不知道什麼叫做攝護腺保養 。伊原本不知道男性的攝護腺在哪裡,是後來在警察局的時 候,第二次筆錄時伊才知道。客人那時候問伊可不可以攝護 腺保養,伊以為按大腿內側就是他指的攝護腺保養。伊有女 子按摩SPA丙級執照,伊之前是做女子的按摩,後來才到「 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做男子按摩,工作期間伊也有服務過 女客。當天劉正一消費的項目與時間是1個小時900元,2 個 小時1800元,他當天是要按摩2個小時。劉正一當天要作的 服務內容,是他進來時問伊可以先指壓再油壓嗎,在劉正一 進來包廂前,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項目內容,也不知道他要 做多久。當天是櫃檯賴俊廷叫伊去包廂服務的,賴俊廷只有 跟伊說幾號包廂,沒有跟伊說要服務什麼項目。伊進去包廂 後約30、40分鐘後,警員就進來了,當時伊的按摩進行程度 是指壓一點點,油壓一點點,然後伊與劉正一在抽菸。警員 當天來查獲時,伊有做到大腿內側。劉正一當天下半身的穿 著,他是穿店內提供的和褲,他有沒有穿內褲,伊不知道, 因為和褲比較長。當時劉正一下半身有穿褲子,警察照相的 時候他也有穿,警員查獲的當時,劉正一上半身是沒有穿的 ,但是有穿褲子,拍照時,劉正一才把上衣穿起來。男客消 費完畢後,款項要交給櫃檯,消費的時間是由美容師記載, 客人進來時間,樓下會打單,客人要出去時,會到櫃檯再打



一次單,消費方式是算時間,沒有區分服務的內容等語(見 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4至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當天幫劉正一做指油壓。警察到場時,劉正一下半身是 穿美容褲,身上還有蓋大毛巾,查獲當日伊是做了一部分的 油壓,一部分的指壓。伊在警詢中說到攝護腺保養的意思是 ,那是客人問的。那個客人之前也有來過,當時是做了2節 ,問伊有沒有做攝護腺保養,當時伊說要再加900元,他可 以下次再來或伊介紹別人幫他做。伊當天沒有幫劉正一按摩 生殖器,如果有的話,警察在廁所應該可以查的到,如果有 的話,應該有證據,可是現場及外面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 第97頁),則證人江嵐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警方 到場查獲當日,其並未為男客劉正一為手淫之性交易服務。2、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蔡富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 11月19日晚上8時許,參與搜索本件「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 」的行動。查獲男客劉正一跟服務小姐江嵐葳在包廂內的現 場時,伊有看到,當時伊有進去包廂,劉正一是上半身沒有 穿衣服,下半身有穿寬寬大大的和褲,當時伊判斷他穿了和 褲沒有穿內褲,但是伊沒有實際檢查他究竟有沒有穿內褲。 當時女服務生江嵐葳全身穿著完好,警方進去時,是看到女 服務生跟男客在講話,當時有搜索現場,但沒有發現保險套 ,有看到乳液類的東西。警方有翻看那邊使用過的毛巾,有 看到毛巾上有殘留類似精液的物品,另外劉正一的和褲上也 有類似精液的殘留物,伊等當時有要求劉正一把和褲換下來 ,和褲及毛巾警方都沒有扣案,但是有拍照。毛巾是放在一 個大垃圾桶內,伊判斷是精液,是以味道來判斷的。這件案 件當初是警察局行政課去執行的,執行完畢後交由當地派出 所接案,當時有把照片移交給派出所,印象中伊有拍這樣的 照片,不知道為什麼移送的時候沒有送上去,有可能是因為 照片太多了,所以派出所沒有就該部分的照片提出。現在無 法提出伊所說的毛巾、和褲的蒐證照片,因為案件已經移出 去了,當時是用數位相機照的,因為案子已經超過兩、三個 月,所以記憶卡就這個部分的照片檔案已經刪除,當時是用 隨身碟把照片檔案存進去交給派出所,恐怕派出所也已經把 該檔案刪除,因為這是去年的案件,時間已久了。現場伊有 查看的美容包廂佈置情形,房間裡面有美容床,沒有盥洗的 廁所設備。包廂的門上面有毛玻璃,沒有辦法透視,警方當 時去查的時候,門沒有上鎖,伊當時是直接直接推開門進入 。現場的美容師沒有人承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100年 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3至7頁),則依證人蔡富仲之證述,進 入證人江嵐葳與男客劉正一所處之包廂內時,男客劉正一下



半身著有和褲,證人江嵐葳與劉正一正在談話,現場未扣得 已經使用過之保險套、該包廂內亦未有盥洗之廁所設備。至 證人蔡富仲雖判斷證人江嵐葳係以毛巾擦拭為男客劉正一手 淫之精液,然男客劉正一所穿著之和褲、擦拭用之毛巾均未 扣案,甚且連此部分之蒐證照片亦未能提出,無實從僅以證 人蔡富仲臆測之詞,即得以認定當日證人江嵐葳確有為男客 劉正一為手淫之性交易服務。
3、證人即男客劉正一於偵查中之證言不採之理由:⑴、證人劉正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這次消費 金額2000多,不滿3000元,當天還沒有按摩完,警方就到了 ,所以也沒有付錢,消費金額因為往常消費就是這樣。前一 次有一個男的幫伊介紹消費,差不多是一次2700元,按摩2 個小時。第一次去消費時,錢是交給櫃檯,由樓下櫃檯的人 跟伊收,當時是一名女性。第一次去消費時沒有按摩生殖器 ,第二次去消費時有按摩生殖器,按摩生殖器是伊要求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92頁),則依證人劉正一於偵查中所述,其 第二次到「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消費時,於其主動要求之 下,證人江嵐葳才為其為生殖器按摩之服務,其第一次至該 店消費時,並未為生殖器按摩之服務。然於第一次有生殖器 按摩、第二次未有為生殖器按摩消費之金額為何均為2000多 元而未有差異?且證人劉正一並未說明警方查獲當日即第二 次消費時,被告賴俊廷邱綉珊究竟是如何告知、介紹該店 有為手淫之性交易服務。
⑵、證人劉正一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11月17日第一次至「鎧 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消費,由代號38號小姐江嵐葳替伊服務 ,在閒聊中伊詢問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小姐告 訴伊是第一次來,所以不能替伊做半套性交易,並告訴伊如 果下次來,就願意替伊做半套性交易。伊於99年11月19日19 時30分許,第二次至「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消費,並指定 由38號小姐江嵐葳替伊服務。伊到2樓201室,然後小姐詢問 伊一些問題後,就用手幫伊打手槍,並告知伊半套性交易1 小時收費2700元,因警方執行搜索,伊還未至1樓櫃檯付帳 。伊第一次只有做指油壓按摩,小姐江嵐葳答應第二次來再 幫伊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則依證 人劉正一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第一次至該店消費時,是由證 人江嵐葳為其作指油壓之按摩,且係證人江嵐葳向其表示第 二次至該店消費時,願意替其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俟其第二 次到該店消費時,證人江嵐葳詢問其問題後,即為手淫之性 交易,惟證人劉正一於警詢中全然未提及被告賴俊廷、邱綉 珊曾向其告知、介紹該店內有手淫之性交易服務等節。



⑶、本件員警到場搜索時,男客除證人劉正一、女服務生除證人 江嵐葳外,尚有男客即證人陳志輝花錫煉葉洱維、吳炳 寬,女服務生尚有證人林妤婕歐美雲陳姿禎陳芷怡陳美錡曾韻庭、蔡嘉容、曹芸榛、陳玉鳳等人,而證人陳 志輝、花錫煉葉洱維吳炳寬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未於 該店為色情按摩,證人陳志輝吳炳寬陳稱,被告賴俊廷僅 介紹單純按摩及指油壓,不知該店有從事色情按摩;證人花 錫煉、葉洱維則均陳稱,被告賴俊廷有告知會安排美容師, 並未向其等介紹該店之服務性質,不知該店有從事色情按摩 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1、55至56頁);證 人林妤婕歐美雲陳姿禎陳芷怡陳美錡曾韻庭、蔡 嘉容、曹芸榛、陳玉鳳則於警詢中均陳稱,該店內未從事色 情按摩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40至42、46至48、52至54、 58至67頁)。則男客即證人陳志輝等人亦均未指稱被告賴俊 廷、邱綉珊曾為之介紹或告知該店內確有為色情按摩之服務 ;證人林妤婕等人亦未曾陳述,被告賴俊廷所實際經營之該 店內有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⑷、證人劉正一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警方查獲當日,該店 之小姐江嵐葳曾為半套性交易,惟證人江嵐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當日曾與證人劉正一為半套性交易,而 證人劉正一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若如證人 劉正一所述,當日證人江嵐葳確有與其為半套性交易,然全 然未提及係經由被告賴俊廷邱綉珊告知或介紹而為,則該 次不排除係證人江嵐葳個人行為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劉正 一上揭所述,當日其曾與證人江嵐葳為半套性交易乙節,即 得以推論被告賴俊廷所經營,由被告邱綉珊擔任櫃檯人員之 「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內確有經營手淫之半套性交易。另 依證人劉正一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僅陳述其與證人江嵐葳 有為按摩生殖器即手淫之性交易,完全未提及有口交之性交 易,是起訴書認該店之女服務生有手淫及口交之半套性交易 ,就口交性交易部分,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4、至證人江嵐葳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雖曾於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至同年月23 日止,曾與證人劉正一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多次收發簡訊、撥打電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6、87頁)。然證人江嵐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9日晚上警察查獲之後,伊有 跟劉正一有多通的簡訊往來,之所以有互通簡訊,一開始伊 問他為何要害伊,他跟伊說叫伊不要被警察唬去,後來有聯 絡是因為劉正一約伊出去吃飯,但是伊沒有答應他。伊之所



以知道劉正一的電話,是第一次伊幫他服務時,就有互留電 話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5、6、11頁), 而證人劉正一於偵查中並未說明證人江嵐葳與其二人間之上 開簡訊、通話之內容為何,及證人江嵐葳是否曾於簡訊或電 話中要求其於檢察官或法院審理時應如何證述、應對。且前 揭通聯紀錄係證人江嵐葳與證人劉正一間之簡訊及通話,而 該等通聯之內容為何既無從得知,則證人江嵐葳此部分通聯 行為是否確與被告三人有關,如何相關等節均無從得知。再 依扣案之帳冊、應徵資料等物品,經本院調閱勘驗其內容, 亦未能證明被告賴俊廷所經營之「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內 確有從事半套(手淫、口交)性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世昌僅為人頭負責人,「鎧麗男女美 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俊廷,被告邱綉珊擔任該 店之美容師兼櫃檯收款人員。本件員警查獲當日證人劉正一 、江嵐葳是否確有為半套性交易乙節容有疑義,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劉正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僅稱是由證人江嵐 葳告知第二次消費可與其半套性交易,全然未曾提及係由被 告賴俊廷邱綉珊告知、介紹該店有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本 件實難僅憑證人劉正一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當日其曾與證 人江嵐葳為手淫之半套性交易乙節,即得以推論被告三人有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行。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於 前開時間、地點,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 留以營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 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鎧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