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54號
TCDM,100,訴,1254,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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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仁
      曾銘遠
      巫長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335、2336、2337、3983、5644、6526、9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粉紅色手機壹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從刑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曾銘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署押內容欄」所示之偽造「曾功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
巫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
巫長青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前科事實:
傅俊仁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 悔改: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6年3 月14日起 算。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一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
(五)上開(一)、(二)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397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就 上開(三)所示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嗣 上開(四)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3號減刑 後,與上開(三)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後,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6年3 月14日起算, 於97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傅俊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以營 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18日下午6 時1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由其母李素卿申辦 後交由傅俊仁使用),接聽巫長明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 電話,經雙方在電話中約定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郵局附近某處見面交易後,傅俊仁即 於同日下午7 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巫長明見面,惟因 巫長明表示錢不夠,希望傅俊仁同意其賒欠該5 百元,傅俊 仁未表反對,乃當場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海洛 因1 包給巫長明,嗣因巫長明迄未清償該毒品交易價金,致 傅俊仁並未實際取得該次毒品交易所得。
二、曾銘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係曾銘遠向他人購入供己使用)為連絡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王銘忠(綽號「老也」 )、邵瑞文(綽號「肥皂」)、蔡世陸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聯絡後,經上開購毒者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雙方約定在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見面,嗣雙方碰面後,曾銘遠即分別交付 如附表一所載價值之海洛因各1 包予上開購毒者,並自各該 購毒者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以牟利(詳細毒 品交易對象及交易過程均如附表一之記載)。
三、曾銘遠另與傅俊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曾銘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時間,分別由曾 銘遠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巫長青王銘忠(起訴書誤 為「巫長青」,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撥 來之電話後,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曾銘 遠即先後命傅俊仁巫長青王銘忠所欲購買數量之海洛因 ,於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時間,在曾銘遠斯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26之2 號居所樓下,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 包 予巫長青王銘忠,並由傅俊仁分別自巫長青處取得該次毒 品交易之價金1 千元,及自王銘忠處取得用以換取該次海洛 因1 包之手機1 支後,均交由曾銘遠取得,渠等即共同以上 開方式牟利。
四、曾銘遠另與綽號「小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曾銘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時間,分別由綽號「小玉」之成年女 子接聽王銘忠撥來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由綽號「小 玉」之成年女子告知王銘忠前往曾銘遠上開博館東街居所附 近交易後,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隨即將上述王銘忠來電 購毒之情事轉知曾銘遠,再由曾銘遠於附表二編號三、四號 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所樓下附近某處,分別交付海洛因各 1 包予王銘忠,及自王銘忠處取得該2 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各 500 元(共計1 千元),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牟 利。
五、曾銘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持有,竟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無償轉讓數量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長明王銘忠、劭瑞文(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毒品淨重已達5 公克,至其所犯所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巫長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綽 號「天賜」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巫長青於99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3分、 48分許,接連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 門號SIM 卡為案外人江惠婷出借予巫長青使用),接聽蔡世 陸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來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雙 方於電話中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交易,其後 巫長青即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天賜



」之不詳成年男子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經蔡世陸將購 買毒品之1 千元現金交予巫長青後,巫長青即自身上取出價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交給該名綽號「天賜」之不詳男子 轉交給蔡世陸巫長青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七、曾銘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盜薛毓峻、吳雨潤、張慧貞等人之財物得逞(各被 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受損財物,均詳如附表四之記載) 。惟曾銘遠於竊得張慧貞之背包後,發現該背包內放有張慧 貞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且見張慧貞將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書寫在同樣放置 在背包內之小筆記本上,認為可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上開張慧貞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 2 段466 號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自動提款機處, 將上開張慧貞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張慧貞筆 記本內記載之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誤以為是張慧貞本人提 款,而允以交付金錢供提領,曾銘遠即以上述不正方法接續 以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 次,每次提領2 萬元,共計取得10 萬元之財物。
八、嗣警方對曾銘遠巫長青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 監察後,認為曾銘遠傅俊仁巫長青等人涉犯販賣毒品之 事證相當,而向本院聲請執行搜索獲准後,於100 年1 月20 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銘遠位於 臺中市○區○○街138 號4 樓之3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在場之曾銘遠(斯時冒用「曾功明」名義接受警方搜索、扣 押之執行程序)、傅俊仁及案外人林長新、林育如、陳俞伸 外,並扣得曾銘遠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 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 所插入使用之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傅 俊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粉紅色手機及其內 插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及在場人( 包括曾銘遠傅俊仁)所有之其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後 ,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銘遠 上開博館東街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曾銘遠所有之電 子磅秤1 台及其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揭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以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扣案物內容詳見 附表七所載)。
九、詎曾銘遠為警執行搜索後,自知其另涉竊盜、毒品等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避免警方查知 此情,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告知警 方其姓名為「曾功明」,進而在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及員



警將之帶回警局應訊時,冒用曾功明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 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功明」之署押 (簽名、指印均屬之),其中於編號一、二號所示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本人書、逮捕通知指定親友書之「收受本 通知單人簽章」欄內,偽造「曾功明」署押(簽名、指印均 屬之)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其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簽 「曾功明」署押1 枚,再經檢察官移送至本院聲請羈押時, 於如附表五編號十四之文件內,接續偽造「曾功明」之署押 (簽名、指印均屬之);其後經檢察官指揮送至臺灣臺中看 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下仍沿舊 制稱之)執行羈押時,經該看守所管理人員進行檢查、談話 時,又在如附表五編號十五至十七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 「曾功明」之署押(簽名、指印均屬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曾功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對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 署押名稱、數量、所依存之文書名稱均如附表五之記載)。 其後,曾銘遠在警方於100 年1 月31日借提訊問其所犯竊盜 張慧貞之財物乙案時,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有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竊盜犯罪之際,主動 向該員警劉宜協自首其亦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竊 盜薛毓峻、吳雨潤等人財物等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因而偵悉上情。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得採為本案證據之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 告曾銘遠傅俊仁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上揭被告 2 人,並予渠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渠等有何 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曾銘遠就全部犯 罪事實及被告傅俊仁就其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 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 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 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 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 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 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 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 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 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 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 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 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 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50、 2050號、100 年度聲監續28號通訊監察書(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分偵字第1000001663號刑案偵察卷宗【以下 簡稱「警卷一」】第1 至4 頁),核准監聽在案,屬依法所 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 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准通



訊監察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製作之文書, 被告3 人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 ,依上開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 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 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卷附證人巫長明蔡世陸邵瑞文等人於100 年1 月20日訊問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具結後為證述, 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況被告3 人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 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前揭證人等人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四、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傅俊仁與被告曾銘遠彼此間,具有共犯之關係,亦為 本案共同被告,又被告巫長青係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巫長青於100 年1 月 2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傅俊仁於100 年3 月9 日、同 年4 月22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當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渠等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 為陳述,已足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 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俊仁巫長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例外作為本案證據,況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被告3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指定辯護 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上開被告3 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曾銘遠傅俊仁巫長青等人於偵查中各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包括曾銘遠於100 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9 日、3 月1 日、4 月22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傅俊仁於100 年1 月21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巫長青於100 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15日、4 月7 日、 4 月25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於上 述訊問期日,均以被告身分傳訊渠等到庭為訊問時,渠等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本 案被告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起訴之證據方 法,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固 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上 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3 人以 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傳聞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 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
(一)證人蔡世陸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於審判中所證關於伊 向巫長青購買海洛因該次,購毒價金係交給何人、所購買 之海洛因係由何人交給伊等節,有與上開警詢中陳述不符 之處,且公訴人未予陳明證人蔡世陸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例外 採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惟此部分另經與證人蔡世陸所證內 容相關之被告曾銘遠巫長青2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所附100 年5 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證人蔡世陸之警詢陳述,除去 上開關於「巫長青是一人到場或與綽號『天賜』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到場」、「海洛因1 包係由巫長青亦或綽 號『天賜』者交給蔡世陸」等節前後陳述不相符之處外, 其他關於蔡世陸打電話給被告巫長青聯繫該次購買毒品事 宜、彼此相約見面之地點、伊有交付1 千元價金始取得海 洛因1 包,及伊有數次向被告曾銘遠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等 節之陳述,核與其事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相符,另就證人蔡世陸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說明先前之警詢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手段違法得證據等情存在, 堪認其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本院認為適當,認 該證人蔡世陸之警詢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巫長明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於審判中所證關於伊 向傅俊仁購買海洛因該次有無當場交付購毒價金乙節,有 與上開警詢中陳述不符之處,且公訴人未予陳明證人巫長 明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得例外採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惟此部分 另經與證人巫長明所證內容相關之被告曾銘遠傅俊仁2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所 附100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證人 巫長明之警詢陳述,除去上開關於前後陳述不相符之處外 ,其他關於巫長明打電話給被告傅俊仁聯繫該次購買毒品 事宜、彼此相約見面之地點、被告傅俊仁有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等情,及被告曾銘遠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施用等 節之陳述,核與其事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相符,另就證人巫長明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說明先前之警詢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或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手段違法取得證據等情存在 ,堪認其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本院認為適當, 認該證人巫長明之警詢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除前述各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 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 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 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 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性質上為公務員(即 法務部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 能力。另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被告曾銘遠傅俊仁分別 為警扣押之手機(含手機內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等物,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照片,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 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 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適用。又被害人張慧貞之國泰世華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其製作人均為銀行行員,就存 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及就 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提匯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 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存款往來明細表,是以,上開證據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 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 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 為本案證據。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考其立法理由係認在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



陳述得採為證據,然該項證據倘未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者,自無該例外承認得採為證據之規定適用。經查,證人 王銘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3 人而言,性質上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證人王銘忠經本 院於審判中依法傳喚及數次飭警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此有證人王銘忠之傳票回證及各次拘提結果附卷可稽 ;其亦有因自身涉犯刑事案件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之情事存在,此有王銘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堪認證人王銘忠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王銘忠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號、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購買海 洛因之行為,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受讓海洛因之行為,於 警詢中皆稱係向被告傅俊仁所購買云云,此不僅與被告曾銘 遠、傅俊仁之供述有間。另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2日訊問 期日,當庭勘驗王銘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毒 品賣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之監聽錄音,可知該 數通電話聯絡中,與王銘忠交談之人皆為被告曾銘遠,而非 被告傅俊仁甚明,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而被 告曾銘遠亦自白該數次電話皆為王銘忠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海洛因或索討海洛因施用,其 亦有在該數次通話後,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銘忠之事 實存在等語綦詳。再觀之證人王銘忠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傅俊 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王銘忠於100 年1 月20日 下午1 時40分許,在警局指認編號4 照片所示男子為「綽號 小林之傅俊仁」、編號7 所示男子為巫長青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1000001595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地42頁),惟王銘忠又於當日下 午2 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清水或胖子 ,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胖子或清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是向傅俊仁購買海洛因,因為這支電話是小胖傅俊仁留給伊 的等語在卷,核對其指認內容及陳述,實可認定王銘忠確係 證述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向傅俊仁買海洛因之情,而可排 除王銘忠是指稱「向曾銘遠購買海洛因」等語,而經員警誤 記為「向傅俊仁購買海洛因」等語之筆錄誤載可能性。依此 ,上揭王銘忠警詢筆錄所陳「係向傅俊仁購買海洛因」等節 ,非無可能係刻意設詞誣陷傅俊仁,而欲迴護真正之毒品賣 家曾銘遠所致,惟亦無法排除係王銘忠之記憶錯置,致將真 正之毒品賣家曾銘遠誤說成傅俊仁之情形。然則,無論上開 王銘忠警詢筆錄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間之歧異,成因為



何,本院審酌王銘忠之警詢筆錄,為證明被告曾銘遠、傅俊 仁、巫長青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縱經本院向警方調取相 對應之錄音,欲比對其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亦因該錄音資料 佚失而未果,致無從比對、釐清王銘忠之警詢陳述內容究竟 如何,加以王銘忠於該次警詢中所陳關於其向傅俊仁、巫長 青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又經被告傅俊仁巫長青各於本院審 理中有所爭執,且與被告曾銘遠之自白未合,難認該次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未合。雖被告3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王銘忠之警詢筆錄可信性問題,雖 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等陳述做成時之情況存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然因王銘忠之陳述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連性,且 其陳述內容確與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有違,縱予採為證 據,亦無助於發現真實,是被告3 人上開所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難認為適當,爰認王銘忠之警詢陳述實不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之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傅俊仁單獨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固 經被告傅俊仁供承確有於99年12月18日下午6 、7 時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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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