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喻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姜喻菁(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 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自羈押以來,日夜思念家中孩子及年邁家 人,心中痛苦不堪,懇請法院原諒伊係因家中困苦,又不識 法律,才會盲目嘗試,請准予交保返家照顧子女,必將隨傳 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綽號「阿德」所組詐騙集團,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從事電話詐騙,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 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乃被告竟又不知 悔改,而於本案加入「強哥」之詐騙集團,遠赴寮國自稱大 陸地區法院職員,而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 財未遂。被告一再依循相同犯罪模式,先後與不同集團組合 從事詐欺犯行,並不因前案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而有所收斂 ,已足彰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而與其所辯稱之「不識法律」、「盲目嘗試」情形迥然有別 。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 之預防性羈押事由,應屬明灼,自無可議。被告前揭所稱思 念家中子女及年邁家人,內心痛苦等情,皆與本案羈押事由 並無關涉,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 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被告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完全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 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