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惠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惠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惠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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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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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妨害自由 │ 傷害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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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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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4月1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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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9970號 │字第12353號 │字第12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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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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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9年度沙交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555│100年度簡字第555│
│事實審│ │476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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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99年7月30日 │ 100年8月31日 │ 100年8月3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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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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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沙交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555│100年度簡字第555│
│判 決│ │476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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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8月30日 │ 100年10月3日 │ 100年10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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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字第10616號 │執字第12084號 │執字第12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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