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政
具 保 人 林致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致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林良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 刑保字第10001163號)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良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保證書、100 年 刑保字第100011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林良政 、林致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 、林致澄通知送達證書1 份、林良政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 、拘票2 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2 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