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郭凡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0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凡碩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籐寮仔49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 查、羈押程序,亦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 告郭凡碩之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 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 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 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籐寮仔49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呂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