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618號
TCDM,100,聲,4618,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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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
                   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幼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0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幼華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6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迄今始終自白犯行,且相關卷證 資料復已調查完畢,案情業已釐清,證據亦均鞏固,實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為單親家 庭,與幼子相依為命,案發前亦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而有 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可能,請審酌被告尚有幼子體弱並經 診斷為全面發展遲緩,疑基因異常,亟待被告照護養育,且 因被告之子所患疾病若非經及時治療,亦恐將延誤時機致生 遺憾,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 告陳幼華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 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 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 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6 樓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呂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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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