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萬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
豐簡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萬來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朱萬來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與其子朱文亮搭乘友人 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18號之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下稱統聯豐原站),欲送朱文亮搭車 前往臺北服役。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朱萬來之朋友將車 停在統聯豐原站車輛出入口處,統聯豐原站之售票員溫于汝 乃前往要求移開。詎朱萬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 溫于汝之臉頰,並揮拳毆打溫于汝之嘴角,致溫于汝受有臉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上唇挫傷等傷害。朱萬來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溫于汝搭乘救護車欲前往就醫之際,在上開統 聯豐原站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婊子」之不雅 言語辱罵溫于汝,因而貶損溫于汝之名譽。
二、案經溫于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萬來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6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伊有打溫于汝一巴掌,也有罵溫于汝, 惟辯稱:是溫于汝先打伊一巴掌後,伊才回打溫于汝一巴掌 ,伊有罵溫于汝,但溫于汝也有罵伊「你大尾喔!車子可以 亂停」;又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判處拘役30日,傷害部分, 原審判決未考量係告訴人溫于汝先出手掌摑伊臉頰,伊才出 手之情節,遽以判處拘役40日,均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第2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掌摑溫于汝之臉頰,並有以「婊子」之不雅言語辱罵 溫于汝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溫于汝於 警詢陳稱:「我於100 年3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統聯客運 前遭顧客朱萬來無故用手掌打我左臉頰,然後再用拳頭打我 左臉頰,造成我左臉頰受傷,我要上救護車時,朱萬來還罵 我『婊子』」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及目擊證人即乘 客劉子強於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3 月8 日14時30分許, 在統聯客運前有目睹統聯客運服務小姐溫于汝要引導1 台統 聯客運車輛進站,但剛好有1 部自小客車擋在站前,溫于汝 就前往勸導其往前開,但該車輛的乘客朱萬來就向溫于汝說 『我會開走,你在急什麼』,溫于汝不予理會,繼續收乘客 的票,此時朱萬來口中一直唸,邊唸邊走向溫于汝旁邊,然 後我就目擊朱萬來對著溫于汝臉頰揮一拳」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朱萬來罵『婊子』,
朱萬來是罵溫于汝,朱萬來罵的時候,我人在救護車上面, 溫于汝在救護車上我的旁邊,朱萬來人在救護車外,‧‧當 時溫于汝有問我『你沒有聽到他罵我婊子?』我回答『有』 ,後來我們坐的救護車就開走了」等語(見100 偵14219 卷 第35頁正反面);暨證人即當時駕駛客運車進入統聯豐原站 之司機張敏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車進豐原站,該台 車是從東勢進豐原要開往臺北,前面發生的衝突我不清楚, 我看到朱萬來用手很大力打溫于汝的臉,當時溫于汝在撕票 ,臉全部都紅腫」等語相符(見100 偵14219 卷第11頁)。 此外復有溫于汝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掌摑溫于汝之臉頰及辱罵溫于 汝「婊子」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監視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掌摑溫于汝之臉頰(見警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劉子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溫于汝打朱萬 來等語(見100 偵14219 卷第30頁),及證人張敏文於偵查 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溫于汝打朱萬來,而且溫于汝那麼小, 不可能打到朱萬來等語吻合(見100 偵14219 卷第11頁), 足見被告辯稱是溫于汝先打伊一巴掌後,伊才回打溫于汝一 巴掌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溫于汝亦有罵伊云 云,然查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要屬被害人溫于汝是否成 立公然侮辱犯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或不足採信,或無從解免其罪責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朱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溫于汝所受傷害之傷勢、名譽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 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嗣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溫于汝達成調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完畢),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 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 用及量刑均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審酌被告係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溫于汝2 萬元,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16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參以被害人溫于汝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自己犯下 之錯誤及所造成之傷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惕勵自己之行為。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