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62號
TCDM,100,簡上,462,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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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年
度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1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重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重利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刑。
其餘(即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重利部分)上訴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為址設臺中巿南區○○路○段26號「大華當舖」之實 際經營者(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鐘世杰)。林建成 前因經營「大華當舖」貸放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於99年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2月21日。詎林建 成於緩刑期間內,竟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大華當舖」名義刊登報紙廣 告等方式,供急需金錢週轉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劉源 德於100年2月15日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林 建成取得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開「大華當 舖」,以俗稱票貼之支票借款方式,向林建成借貸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劉源德於附表所示各次借貸時,均需簽發與借款 同面額、以預定清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予林建成收執 ,並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具相同面額之本票供擔保,雙方 約定以日計息,日息為每萬元新臺幣(下同)40元,並依票 載發票日之預定清償日計算借款日數再加計3日(因提示後3 日領現)計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而僅實際各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林建成即以此方式取得換算年息為144%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經營房屋仲介生意不佳而不堪 負荷之劉源德經警循線約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借款人劉源 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借款之經過情形而 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將借款人劉 源德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因其先後陳述相符, 亦得為證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確與借款 人劉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更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詎一審在起訴後竟未開庭 ,更未予被告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法官即逕行改為簡易 審判程序判決,完全剝奪被告之審級及程序利益,顯非適 法,原審法官未依照通常起訴程序開庭,在事實未明之情 況下,即逕改為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審判程序顯有嚴重之 瑕疵,更見剝奪憲法賦予被告之辯護權與訴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者, 法院要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亦須先經被告在法院開庭時, 自白起訴犯罪事實全部,毫無爭議者,無庸再做其他調查 ,始能將通常起訴程序改為簡易判決程序,否則在未確認 被告是否仍白白起訴內容之全部而毫無爭執之前,依法法 官並不得逕行改為簡易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起訴後,法官並未開庭確認被告是否 仍白白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復未確認被告對於起訴內容 是否毫無爭執之情況下,即率改為簡易程序判決,顯屬違 法,更何況縱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 ,法院亦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甚且,一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 都會載明「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 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簡易庭陳明。」等語,更遑論經通常起訴後法官逕改為簡 易程序之案件,猶需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又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法院應開庭讓被告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再視情形為簡易判決或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始 為適法已如上述。甚且在開庭中,縱然認定被告有罪,亦 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讓被告就量刑部分表示意見,始能 論被告以妥適之刑罰。但法院在被告收受起訴書後,未開



庭之情況下即遽為簡易判決,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罪數 及量刑等情,均未給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判決與 科刑,足徵,原審依法未給被告任何程序保障,全然剝奪 被告之防禦及辨論權利,顯有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及審級 利益之違誤。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除檢察官聲請外(第44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 自行不依通常程序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規定 )。而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違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狀況 時,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 俾保障被告之程序及審級利益;反觀法院自行改用簡易判 決處刑重大違法不當或顯失公平時,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卻無從依相關規定撤銷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僅能為二 審判決,因而犧牲被告之審級利益,顯有輕重失衡。而本 案一審改用簡易程序重大侵害被告之審級及程序利益業如 前述,顯有重大違法不當及顯失公平之情,據此,懇請鈞 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撤銷原簡易判決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俾保被告之權益。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本件無從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 法應為二審判決。然被告之審級及程序利益慘遭犧牲業如 前述,復因本案被告所涉為不得上訴三審之重利罪,鈞院 如為二審判決則被告已全然無上訴救濟程序可言,等同被 告僅有一次接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機會,實質上毫無審級救 濟制度之適用。
(二)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借貸之收取重利 .是該等借貸不無借新還舊之情形,則被告就此對同一告 訴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可稽,鈞院 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亦同此要旨。被告林建成與借款



劉源德於100年2月15日借款之初即約定,被告在最高新 台幣50萬元之額度內,提供給借款人借用,以滿足借款人 之資金需求。是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七次借款重利 事實,均是上開被告與借款人劉源德在上開50萬元之額度 內作循環式「展期清償」,即借款人劉源德提供給被告清 償之支票到期時,若其無法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則由被 告林建成就末清償之部分,拿錢給借款人劉源德去「過票 」,一方面籍以保全借款人劉源德支票信用,一方面又能 達到借款人劉源德延期清償之目的。雙方俟過票後,再由 借款人劉源德就未清償之額度,另行開立延期清償支票給 被告做清償之用。據此,借款人共向被告借款均在雙方約 定之50萬元額度內融資,實屬一次之借貸關係,係被告及 借款人劉源德雙方即以協議之50萬元額度內,做循環式之 「展期清償」,並非7次借貸收取利息之行為。況且如附 表欄編號所示之「借貸時間」與「借款期限」,均可見幾 乎係相互對接而緊密,且額度均是在第一次雙方協議之的 50萬元額度內,更足以印證被告上開所言非虛,雙方確實 僅有一次借款關係無訛,無從勉強分割認定為數次借貸行 為,否則即與本件實質之交易態樣背離,按諸前揭判決要 旨,被告僅成立接續之一罪。又證人劉源德證稱伊七次借 款均是新借款項,並無借新還舊云云,顯不實在,茲提出 匯款水單4紙,證明借款人劉源德於所開支票票載發票日 ,因無法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則由被告林建成就末清償 之部分,將錢直接匯入借款人劉源德位於台中二信之甲存 帳戶內,給借款人劉源德去「過票」,再由借款人劉源德 分別開立延期清償支票給被告做清償之用。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認罪,更與借款人達成和解,不僅已收 利息均轉充為本金清償一部分,更因此免除借款人積欠剩 餘之32萬5000元本金,借款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 告無暴力討債之情,縱被告有重利之犯行,情節亦屬輕微 ,況被告在本件借款尚有上開難填補無法回收本金之巨額 損失,然一審判決均未慮及上情,除將原本接續一罪之犯 行論以七罪之違誤外,更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高達1年,縱被告易科罰金亦要繳納36萬 元之鉅額罰金,遠超過本件被告貸款之損失,對被告顯屬 苛刻,衡酌檢附之臺中高分院裁判觀之,類同情節且次數 高達16次之重利犯行,臺中高分院亦僅定有期徒刑5月之 執行,相較於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原審科刑顯違比例原 則,更有情輕法重之情。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 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規定綦詳。本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原審雖未經訊問被告即逕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揆諸 前開規定,原審逕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之處。 前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先予敘 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七次貸放款項予借款人劉源德 之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僅辯稱:本 件借款人劉源德是借新還舊,是同一借款人展期清償,借款 人於100年2月15日第一次來跟伊借款時,就有達成協議,借 款額度50萬元,借款人可以隨時借隨時還,伊應該是一罪云 云。而辯護人亦以:被告與劉源德在100年2月15日借款之初 ,即約定被告在最高50萬元額度內提供給劉源德借用,原判 決所認定7次借款重利,均是被告與劉源德在50萬元額度內 作循環式「展期清償」,即劉源德提供給被告之支票到期時 ,若無法全部或部分清償,則由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拿錢給 劉源德去「過票」,過票後再由劉源德就未清償的額度,另 行開立延期清償支票給被告作清償之用,實屬一次的借貸關 係、若被告事先與借款人談妥借款的額度,後續的陸續借款 ,應該是屬於接續犯的範圍,從原審判決書所載的金額,其 實每一筆都是緊密相接,且有數額相同的情況,數額不同的 狀況也有做說明,借款的數額都在50萬元的額度內,故本案 是屬接續犯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先後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年2月15日收受劉 源德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16日、面額75,000元及票載 發票日100年3月22日、面額75,000元支票各1紙;②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100年3月22日收受劉源德簽發票載發票日 100年4月20日、面額75,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00年4月27日 、面額75,000元支票各1紙;③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00年 3月28日收受劉源德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4月29日、面額1 2萬元及票載發票日100年5月3日、面額13萬元支票各1紙 ;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100年4月21日收受劉源德簽發票



載發票日100年5月17日、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⑤於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100年4月29日收受劉源德簽發票載發票日 100年5月27日、面額75,000元支票1紙;⑥於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100年5月3日收受劉源德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1 日、面額15萬元支票1紙;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100年5 月17日收受劉源德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13日、面額10 萬元支票1紙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劉 源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份、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1份、「大華當舖」借款情形一覽表1份、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10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借款人劉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編 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伊會 陸續借款,第一次是伊因為票到期,資金不夠,向被告借 款,開了二張票,這二張票後來都有兌現,兌現日期就是 發票日;第二筆也是因為手頭上週轉不靈,又需要借款, 此與第一筆沒有關係,又借二筆,開了二張支票,也有兌 現,兌現日期也是發票日;第三筆也是新的借款,與前面 二次沒有關係,這二張支票都有兌現,兌現日期就是發票 日;第四筆也是新的借款,這張支票有兌現,兌現日期就 是發票日;後三筆支票都沒有兌現,但也都是獨立的借款 ,伊並沒有因為支票尚未到期或屆期因無力清償,而有借 新還舊的情形,各自都是獨立的借款,伊在跟被告借款當 時,被告有說一定額度30至50萬元方便伊週轉借用,所謂 的額度是因要讓被告評估伊的債信能力,伊以支票讓被告 評估的結果,伊大概可以借到30至50萬元,並不是一開始 伊就向被告借款30至50萬元,而是陸陸續續的借款,附表 上所有支票兌現的資金來源,其中有二筆來自向被告借款 ,一筆是面額75,000元,發票日是100年4月20日,簽發日 是100年3月22日,另外還有一筆是面額13萬元元,發票日 是100年5月3日,因手頭不方便,所以在100年5月3日當天 借15萬元,多借2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5至56頁), 明顯與被告自劉源德處收受之前開10張支票之存根聯影本 上之記載內容相符。則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各 次收受支票之原因,均係因為再幫借款人劉源德過票,借 新還舊後,等同同意借款人劉源德展期清償之結果云云, 然徵諸借款人劉源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被告承諾不再 向其追討任何未償之借貸款項,借款人劉源德亦表明不想 再追究此案,顯見借款人劉源德應無刻意誇大證詞之必要



,而借款人劉源德作證時,對於被告確曾代墊過票載發票 日100年4月20日、面額75,000元(即100年3月22日借款15 萬元其中之75,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00年5月3日、面額1 3萬元(即100年5月3日借款15萬元其中之13萬元)支票各 1張之票款等有利被告之事實,也未有隱瞞,是借款人劉 源德前開證述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反觀被 告為證明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借款均係因為幫借款人劉 源德過票所提出之匯款單4紙,其中僅有匯款日期為100年 4月20日、匯款金額為75,000元及匯款日期為100年5月3日 、匯款金額為13萬元之匯款單各1紙中所記載之日期、金 額等內容,與其承認收受借款人劉源德上開票載發票日10 0年4月20日、面額75,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00年5月3日、 面額13萬元支票各1紙互核相符,另2紙匯款日期分別為10 0年3月22日、100年4月29日,匯款金額分別為75,000元、 65,400元之匯款單則互核不符,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從而,借款人劉源德所稱所謂50萬元額度,僅是被告貸 放前評估貸放金額的上限,而伊確實係在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七個時點,先後七次分別向被告獨立借款,但附表 編號二所示100年3月22日借款15萬元其中之75,000元係被 告代墊票款、附表編號六所示100年5月3日借款15萬元其 中之13萬元係被告代墊票款等情,應係屬實。故被告於附 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 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七次犯行, 均堪認定。
(三)又借款人劉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收入不穩定,家裡開 銷及做生意需要,所以一直有陸陸續續借款(參照本院卷 第56頁)等語,佐以,借款人劉源德若非因急需用錢而借 貸無門,豈有甘願忍受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數十倍之重利而 向被告借貸之理,顯見被告確係乘借款人劉源德急需用錢 之際而貸予金錢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七次重利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僅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與現有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七次重利之犯行,雖係對同一證人



所為,然其每次借貸,既係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預扣利息 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借款人劉源德,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 ,按日息每萬元40元,依借款日數加計3日(提示後3日領現 )後而計息,與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 情形不同,被告先後七次貸與金錢予借款人劉源德而分別收 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甫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宣告緩刑確定在 案,卻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竟貪圖不法暴利,再度 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危害民間金融交易秩序,造 成借款人劉源德無法負擔高額之利息,惟因被告並未以暴力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方式向借款人劉源德追索債務, 亦曾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墊款為借款人劉源德過票,案發後 復坦承全部犯行,並展現誠意與借款人劉源德達成和解,免 除借款人劉源德325,000元之欠款,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重利犯行,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在案,竟不知警惕,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重利罪,堪認其品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之 年,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再為本件重利犯 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自當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 業與被害人劉源德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 於偵查中能即時坦承犯行,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就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重利部分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重利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二所示於100年3月22日之75,000元係代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於100年3月22日到期之支票款、就附表編號六所示 於100年5月3日之15萬元中的13萬元係代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於100年5月3日到期之支票寬,此二部分均屬延展還款期 限之代墊過票款,並非新生之貸放重利行為,亦即關於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借貸金額應分別縮減為75,000元 、2萬元,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借貸金額部分則應增列



前開代墊過票款部分。按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須於科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始得謂為妥適 。而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重利犯行 ,係以被告貸放金額為量刑依據之一,其中附表編號二、六 部分之貸放金額,既然已經減縮,是此一量刑依據已有不同 ,原審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3月,即 嫌過重,而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則因其犯罪 事實部分已增列前開借新還舊之代墊過票款部分犯行,亦有 所變動,是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可 維持。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利息計算之方式 │ 主 文│
│ │ ├────┤ │ │
│ │ │約定清償│ │ │
│ │ │日 │ │ │
├──┼──────┼────┼───────────┼───────────┤
│ 1 │100年2月15日│7萬5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3月│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16日 │ │。 │
│ │ ├────┼───────────┤ │
│ │ │7萬5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款時預扣利息11700元, │ │
│ │ │100年3月│實拿63300元。 │ │
│ │ │22日 │ │ │
│ ├──────┼────┼───────────┤ │
│ │100年3月22日│7萬5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 │
│ │ │100年4月│拿65100元。(本件係展 │ │
│ │ │20日 │延前開100年3月22日到期│ │
│ │ │ │支票之過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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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22日│7萬5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4月│實拿63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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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28日│12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728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4月│實拿10272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29日 │ │。 │
│ │ ├────┼───────────┤ │
│ │ │13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款時預扣利息20800元, │ │
│ │ │100年5月│實拿109200元。 │ │
│ │ │3日 │ │ │
│ ├──────┼────┼───────────┤ │
│ │100年5月3日 │13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款時預扣利息15200元, │ │
│ │ │100年6月│實拿114800元。(本件係│ │
│ │ │1日 │展延前開100年5月3日到 │ │
│ │ │ │期之支票過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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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21日│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5月│實拿88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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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29日│7萬5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5月│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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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5月3日 │2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2560元,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6月│拿1744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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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17日│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00年6月│實拿88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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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