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42號
TCDM,100,簡,94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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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源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增加「被告王火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火源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先 後或獨單或共同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兩輛車 輛緊停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使告訴人所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出,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車之權利,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 供承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王火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48之1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里○街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源徐倍基為鄰居,渠等均為臺中市豐原區倫敦城社區 之住戶,2 人因採光罩搭建問題,產生糾紛。民國99年9 月 7 日,徐倍基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5-0277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里○街36號住處對面 之路旁,即停放於王火源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 方,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王火源之妻駕駛車牌號碼6851-L 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返家,將該車輛停放在徐倍基 B 車後方。王火源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8分許 ,先由王火源發動A 車,惟A 車因毀損而無法發動,故2 人 共同將A 車向後推動,停放於緊鄰B 車車頭約5 公分處,於 21時21分許,再由王火源駕駛C 車往前開,停放於緊鄰B 車 車尾約5 公分處,王火源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徐倍基之B 車無法駛出,妨害徐倍基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嗣經徐倍基 報警處理,警方於21時30分許到場處理,王火源於21時37分 方將C 車後移,徐倍基於21時38分始能將其B 車駛離。二、案經徐倍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移車之事實,先辯稱:│
│ │ │有留空間給告訴人的車,不知道│
│ │ │告訴人車出不來云云,後改稱:│
│ │ │是友人要看車才移車云云 │
├──┼────────────┼──────────────┤
│二 │證人徐倍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
│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 │




└──┴────────────┴──────────────┘
二、核被告王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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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