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03號
TCDM,100,簡,90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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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耿冬
      許信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
23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耿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信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卓耿冬許信良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耿冬許信良前均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卓耿冬僅因其與廖英傑 間存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指揮許 信良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法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嗣已取回貨品,未有實際損害,再 衡之被告2 人分工之程度,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已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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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