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菱
蔡荃豐
沈育瑞
鄧靖霖
凃應森
劉佳妙
蘇錫光
莊閔皓
楊天誠
張家倫
王能保
紀盛為
吳嘉原
黃瑞堂
謝明雄
王敬舜
郭子賓
邱義德
蔡木隆
彭月嬌
蕭季容
陳敬國
黃進誠
鄧榮發
劉兆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
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允菱、蔡荃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參副、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佰元、柒萬肆仟捌佰元、肆萬伍仟元,均沒收。
沈育瑞、鄧靖霖、凃應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參副、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佰元、柒萬肆仟捌佰元、肆萬伍仟元,均沒收。
劉佳妙、蘇錫光、莊閔皓、楊天誠、張家倫、王能保、紀盛為、
吳嘉原、黃瑞堂、謝明雄、王敬舜、郭子賓、邱義德、蔡木隆、彭月嬌、蕭季容、陳敬國、黃進誠、鄧榮發、劉兆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參副、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佰元、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共 同基於…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並扣得…抽頭 金共39萬510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屬當場賭博器具之賭 具3副(筒仔、骰子、天九牌各1副),及在賭檯扣得賭資12 萬300元(含劉佳妙之1萬元、紀盛為之2萬元、黃瑞堂之1萬 7000元、蕭季容之1萬8000元、無人認領之5萬5300元),及 在賭檯扣得蔡荃豐之抽頭金7萬4800元,另在蔡荃豐之皮包 內扣得其所有因本案經營賭場所得之現金4萬5000元(皮包 內另有15萬5000元核與本案無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允菱、蔡荃豐、沈育瑞 、鄧靖霖、凃應森先後多次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扣案之賭具3副、賭資12萬300元、抽頭金7萬4800元,分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在被告蔡荃豐皮包內 所扣得之現金20萬元,其中4萬5000元,係其所有因本案經 營賭場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15萬5000元部分,被告蔡荃豐否認 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15萬5000元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楊允菱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22巷33弄1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荃豐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23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3段200巷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育瑞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43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靖霖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街42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應森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67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3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錫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閔皓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139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天誠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22巷33弄14
之1號
現居臺中市北區○○○○街115號9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倫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168西一
巷14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能保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601號之5
現居臺中市○○區○○路3段746巷
148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盛為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29巷31
弄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原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142巷31弄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瑞堂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5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155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雄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國姓鄉○○村○○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敬舜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22巷33弄9
之1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9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子賓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32巷2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2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義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671巷85
弄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木隆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月嬌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季容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37弄85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敬國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00
之23號
現居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00
之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進誠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九如鄉○○村○○路29巷
3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榮發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99巷11
號
現居臺中市太平區○○○路40巷2之7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兆庭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815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允菱、蔡荃豐、沈育瑞、鄧靖霖、○應森5人共同基於公 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 提供臺中市○○區○○路689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 上開賭場係楊允菱、蔡荃豐共同出資經營,由蔡荃豐擔任現 場負責人,沈育瑞負責清理賭檯及收取抽頭金,鄧靖霖負責 看顧賭場,○應森則負責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 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仔麻將2支 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 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 客輸贏如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必須繳交100元之抽頭 金給蔡荃豐等人。嗣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劉兆廷,於100 年8月7日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另有公然賭博 犯意之賭客吳嘉原、邱義德2人,亦於100年8月8日至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0年8月11日2時5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楊允菱、蔡荃豐、沈育瑞 、鄧靖霖、○應森5人及同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劉佳妙 、蘇錫光、莊閔皓、楊天誠、張家倫、王能保、紀盛為、黃 瑞堂、謝明雄、蔡木隆、彭月嬌、蕭季容、陳敬國、黃進誠 、鄧榮發等人在場賭博,以及剛賭博結束欲離開之王敬舜、 郭子賓2人,並扣得賭具3副及賭資、抽頭金共39萬5100元,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荃豐、沈育瑞、鄧靖霖、○應森 、劉佳妙、蘇錫光、莊閔皓、楊天誠、張家倫、王能保、紀 盛為、吳嘉原、黃瑞堂、謝明雄、王敬舜、郭子賓、邱義德 、蔡木隆、彭月嬌、蕭季容、陳敬國、黃進誠、鄧榮發、劉 兆庭等24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賭具3副、賭資及抽頭金共39萬5100 元扣案可稽。另訊據被告楊允菱固坦承公然賭博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非老闆云云。惟查,經對被告楊允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楊允菱購買檳榔、 提供早餐給賭客食用,並且借款或發紅包給賭客,甚至賭客 要進賭場,需先照會被告楊允菱,更有賭客稱呼被告楊允菱 為老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楊允菱在上開賭場之地位, 實為經營者之角色而從事賭博,絕非僅屬單純之賭客而已, 顯見被告楊允菱所辯尚難採信。末查,上開賭場只要有認識 的人介紹,任何人均可進入賭場內賭博等情,業據被告蔡荃 豐、沈育瑞、○應森等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屬實;則上開賭 場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25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允菱、蔡荃豐、沈育瑞、鄧靖霖、○應森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佳妙、蘇錫光、莊閔皓、 楊天誠、張家倫、王能保、紀盛為、吳嘉原、黃瑞堂、謝明 雄、王敬舜、郭子賓、邱義德、蔡木隆、彭月嬌、蕭季容、 陳敬國、黃進誠、鄧榮發、劉兆庭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查 被告楊允菱、蔡荃豐、沈育瑞、鄧靖霖、○應森5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允菱、蔡荃豐、沈育瑞、鄧靖霖、 ○應森5人先後多次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分別係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楊允菱、蔡荃豐、 沈育瑞、鄧靖霖、○應森5人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之賭具3副 及賭資、抽頭金共39萬5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冠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